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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结算“让利”约定

摘要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款结算“让利”约定的效力

摘要2:【注解1】另行约定奖励基金条款属于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03号
【注解2】(1)非必须招标项目签订补充协议合法有效;(2)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总价下浮比例另行协商,补充协议约定结算总价的下浮比例与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相衔接和呼应,是对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和完善,且并未与中标合同有实质性抵触的内容,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83号
【注解3】当事人约定下浮比例由双方协商确定但最终未明确下浮比例,法院可酌情确定下浮比例。——参考案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民提字第82号
【注解4】承包方要求调整下浮比例的函件能否适用签证逾期视为认可的规定?|调整下浮比例不适用签证逾期视为认可规定。——参考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终10号

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6民终4821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6民终4821号
【裁判摘要】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相较于用人单位具有从属性、依赖性的特征。本案中,孔某某、祝某、马某某2015年9月15日订立股东合作协议一份,就三名股东的出资金额及比例、职责分工、公司的注册资本、启动运营资金用途等作了明确约定,关于公司利润的分配方式约定:“1.公司利税在依法纳税和提取法定公积金、职工福利奖励基金后,其余为红利,按股权比例进行分配…”,并未涉及公司是否向股东发放劳动报酬,祝谋、马某某亦均从未领取过劳动报酬。孔某某一审中提交2016年1月至6月份的工资表及工作证明,但该两份证据反映的收入金额明显不符、相差很大,孔某某主张工资表数额仅为生活费,但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工作证明仅加盖公章,无经办人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孔某某称证明系会计出具,但其作为公司股东,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会计具有出具此类证明的相应权限,且普优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难以认定。孔某某从事生产、技术人员的管理、培训以及公司日常事务管理等,与股东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其股东职责分工一致,系基于股东身份对公司独立性而非从属性的提供劳务,其与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况且,孔某某在公司经营期间负责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而其自己并未与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综上,一审认为孔某某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孔某某基于劳动关系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拖欠工资,本院亦不予支持。

摘要2

【笔记】实质性背离招投标文件内容的中标合同是否无效?

摘要1:问题:招标人和投标人能否在中标后进行谈判并签订实质性背离招投标文件内容的中标合同?
解读: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第1款之规定,实质性背离招投标文件内容的中标合同应为无效。

摘要2:【解析】(1)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之规定,招标人和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2)招标人和投标人在中标后进行实质性谈判并签订背离实质性内容的的中标合同应为无效。
【解读】中标合同——(1)《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规定的“书面合同”包括一系列法律文件;(2)根据2017年9月23日最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规定,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如果有)、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以及其他本合同文件。
【注释】白合同有效是指招标投标程序合法且中标有效。
【注解1】当事人为了尽快复工、减少损失,保障各方权利而根据实际情况协商一致对工程进度款支付条件进行变更,不是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应为有效。——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57号
【注解2】另行约定奖励基金条款属于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03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6)川民申73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劳务资质不影响劳务分包合同效力——《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岚景劳务公司未提供其劳务资质证书并不影响《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效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青羊建筑公司认为岚景劳务公司无劳务分包资质导致《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效,《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奖励基金也属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0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另行约定奖励基金条款属于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关于《PC工程合同》中奖励基金条款的效力问题|中石油四川石化认为《招标文件》并未规定将暂列金节余的50%作为对惠生工程公司的奖励,双方在《PC工程合同》中的该项约定违背了招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应属无效。《招标文件》第十六条第十三项载明“奖励与处罚具体执行四川石化公司相关管理规定",但中石油四川石化并无将暂列金节余的50%作为奖励的规定,也无关于奖励与处罚的其他规定,故惠生工程公司与中石油四川石化在《招标文件》之外另行约定增加的奖励款项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暂列金节约奖14256051.37元不应计入工程结算款。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