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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59号

摘要1:——股权转让协议一方经催告仍不履行约定义务,另一方有权解除协议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59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转让方迟延履行变更登记手续,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受让方可要求解除合同。

摘要2:【来源:《股权转让协议一方经催告仍不履行约定义务,另一方有权解除协议——河北威远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营业部股权转让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3).公司卷》201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50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一方经催告仍不履行约定以外,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裁判摘要】星译公司解除合同并转让案涉股权并无不当。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前述分析,星昊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经过催告仍未履行,并明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星译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通知解除案涉《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778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6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644号
【裁判摘要1】互负义务双方均未履行不能义务相互抵销,一方主张不构成违约不予支持——在双方均未向对方提交相应担保的前提下,双方于中标后签订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华西公司与肿瘤医院均违约,华西公司主张其交纳履约保证金义务已经与肿瘤医院支付工程款义务相抵销、华西公司不构成违约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一方长期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系以自己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主要义务,另一方要求解除合同依法有据(不需要履行催告程序)——按照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西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按照肿瘤医院向华西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约定,华西公司在中标后60日内应向肿瘤医院提交计划设计成果,华西公司未按照约定提交案涉项目的计划设计成果,未履行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致使案涉项目在合同签订后搁置两年,华西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主要义务,肿瘤医院要求解除合同,依法有据。……虽然合同约定肿瘤医院应当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华西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肿瘤医院未按约支付工程预付款,也存在违约行为,但华西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设计成果,未履行承包人义务,是案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主要原因,且案涉项目已经另行招标施工,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据此,原判决认定案涉合同应予解除,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华西公司主张肿瘤医院也存在违约、案涉合同不应解除的理由,依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民终115号
【解读1】华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肿瘤医院向华西公司赔偿解约损失共计21,078,494.37元,其中:投标费用227,602.50元、前期工作费用527,171.20元、项目预期收益20,323,720.67元。
【解读2】肿瘤医院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⒈判令华西公司承担因违约造成的工期延误损失20,810,000元;⒉判令华西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300,000元;⒊判令华西公司支付律师费507,718元。
【解读3】一审判决:驳回华西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肿瘤医院的反诉请求。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8)最高法行申61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8)最高法行申6111号
【裁判摘要1】对于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违法建筑,行政机关无权强制拆除,应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据此,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违法建筑,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非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本案中,朱××未经批准在其家庭承包的集体土地上建设畜禽舍,朝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朝国土资行处字【2014】第345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退还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后亦履行了催告程序。朱××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及履行催告书后,未自行履行亦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故对朱××家庭违建畜禽舍的拆除,应当依法由朝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朝阳市国土资源局及其它行政机关均无权强制执行。龙城区政府直接以自己名义强制执行朝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拆除朱××家庭违建畜禽舍,属超越职权,一、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确认龙城区政府实施上述被诉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摘要2】行政行为违法但未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请求行政赔偿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朝阳市国土资源局朝国土资行处字【2014】第345号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龙城区政府拆除的朱××家庭违建畜禽舍,属于经行政程序没收的违法建筑,该拆除行为虽被判决确认违法,但并不对朱××家庭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请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