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7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75号
【裁判摘要】关于监理加盖印章并签字,建设单位未予确认的工程签证能否采信问题。《BT协议》当事人未约定工程签证必须加盖建设单位印章才能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监理单位具有确认工程中发生的停窝工损失、增加的施工项目等职能,其在兴润淄博分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加盖印章并签字,即认可工程签证记载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其主张监理确认的签证不应采信,依据不足。......原判决将争议签证造价计入工程总造价,并无不当。
【提示】分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摘要】关于兴润淄博分公司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BT协议》首部虽然列兴润公司为项目承办人,但合同尾部项目承办人加盖兴润淄博分公司印章,兴润淄博分公司应为《BT协议》当事人。......兴润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兴润淄博分公司办理日照市热力管网的合同签订以及与之相关的一切具体事宜,能够证明兴润公司允许兴润淄博分公司承揽案涉项目,并不足以认定兴润淄博分公司签订案涉《BT协议》系代理兴润公司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兴润淄博分公司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具有民事诉讼当事人资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判决认定兴润淄博分公司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474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9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932号
【裁判摘要】原审判决对签证单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签证单对工程量的发生具有证明效力,涉案部分签证单虽无沿海公司签字,但上述签证单已经监理工程师或监理单位签字盖章,应当作为证据使用。涉案部分签证单出具时间虽相同,但不足以否定签证单的真实性。在沿海公司未提供证据反驳上述签证单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对上述签证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36号
【裁判要旨】监理单位系由发包人委托并代表其对施工质量等承担监理责任,监理单位签字确认行为可以证明工程造价的真实性。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河北建设集团关于监理单位系由华信公司委托并代表其对施工质量等承担监理责任故监理单位签字确认行为可以证明59000元工程造价的真实性的观点,有一定道理。一审法院基于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且有监理单位签字,对争议的59000元在工程总造价中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华信公司对河北建设集团完成上述工程的事实本身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仅以未经其签字确认为由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工程造价有误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工程尚未完工但施工合同已经解除,质保金应退还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4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427号
【裁判要旨】承包人提供工程签证单、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案涉零星附属工程系由其负责施工,且本案并无相反证据证明该工程系由案外人施工,故承包人有权主张零星附属工程的工程款。
【裁判规则】发包人承诺赔偿承包人损失,但发包人对外负有巨额债务,应当审查承包人该项损失是否成立。
【裁判摘要】关于《承诺函》所承诺的200万元款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钢城公司承诺对昌泰公司弥补由于钢城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导致《承诺函》出具前昌泰公司所产生的材料上涨、工人窝工等损失。但由于钢城公司对外负有巨额债务,钢城公司承诺赔偿昌泰公司200万元,可能影响钢城公司其他债权人合法债权的实现。因此,应当审查昌泰公司该项损失是否成立。在没有签证单或相关证据证明昌泰公司损失具体组成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对昌泰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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