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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鲁民四终字第128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鲁民四终字第128号
【裁判摘要】2006年12月2日华康达公司与华纺公司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将华康达公司的所有固定资产转让给华纺公司以抵偿债务,自此,华康达公司已实际成为无场地、无厂房、无设备、无员工的空壳企业,企业自上述日期后再无生产经营行为,华康达公司因对外债务面临多项诉讼,在本案的诉讼中无论华康达公司还是香港有康公司均未能提供华康达公司可以恢复生产的有效资产状况和方案。虽然香港有康公司提出在协议签订,张某某离开企业后一直与华纺公司联系,华纺公司也曾与其联系,但双方均不进行直接有效的联系,而是通过第三方代为转达,且双方均指责该第三人是对方所派人员,尤其是双方均不承认第三人将对方的意思转达给了己方。因此从结果上看,自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进行实际有效的沟通,公司行政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该企业的继续存续只会对股东和企业增加损失,企业已失去存在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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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首批涉民营企业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摘要1: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首批涉民营企业司法保护典型案例(2019年1月17日)
目录
1黄某、段某职务侵占案——查办企业从业人员职务侵占犯罪,依法保护民营企业财产权;2上海A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刘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在办案中坚持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促进民营企业守法经营有机结合;3吴某、黄某、廖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依法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帮助民营企业恢复生产经营;4江苏A建设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及其经营者虚开发票系列案——对处于从属地位,被动实施共同犯罪的民营企业,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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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134号:重庆市绿色志愿者联合会诉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厂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污染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案

摘要1:【裁判要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人民法院判令污染者停止侵害的,可以责令其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审查批准及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之前,污染者不得恢复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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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7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70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人以股东身份签订《退出关闭协议书》并领取补偿款的行为客观上断绝了公司恢复生产经营的可能,导致受让人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实现合同目的,应予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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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69号
【裁判摘要】一般火灾不构成不可抗力并据此免责——火灾事故并非宏达公司停止采购优利德公司浓盐酸的抗辩事由。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2012年11月8日,长江分公司发生火灾,企业全面停产,此后长江分公司未再向优利德公司购买浓盐酸。宏达公司主张此次火灾“属于不可抗力,也属于突发事件”,不构成对优利德公司的违约,并引述《协议》第3条作为其主张的合同依据。《协议》第3条约定:宏达公司与优利德公司“双方遇检修或可预知事故,应提前10天与对方联系,并协调好有关事宜。若双方因突发事件而中断输送的,应及时与对方有关负责人沟通与处理,以免给对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突发事件意味着不可抗力等意外原因而导致的供货停止除外)”。尽管双方对“突发事件意味着不可抗力等意外原因而导致的供货停止除外”的表述存在不同的理解,但根据该条约定的内容,在发生火灾事故导致停止使用优利德公司的浓盐酸时,宏达公司有义务及时与优利德公司进行沟通和处理,而宏达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火灾事故后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就此点而言,宏达公司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构成了对优利德公司的违约。而且,基于宏达公司就火灾事故发布的公告及事故调查报告,此次火灾仅仅是“因人员违规作业导致的一般事故”,“事故发生在副产品堆放区域,长江分公司主要产品有机硅单体生产相关的生产厂房、设备和存货未受到损失”,对“长江分公司恢复生产的进程”的影响也是“短期”的。因此,宏达公司以此次火灾事故作为其停止向优利德公司继续采购浓盐酸的抗辩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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