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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鲁17民特6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鲁17民特6号
【裁判摘要】被申请人刘某手机微信中的微信号×××的真实身份是否为申请人唐某某的问题。在庭审中,经过查实,能够证明申请人唐某某微信号为×××,昵称为沉默是金。以上信息与被申请人刘某手机微信中的信息一致。在庭审中,本院要求被申请人刘某当庭通过其个人手机微信提取了手机中微信群中昵称为00唐已淳的详细资料,详细资料显示名称为:00唐已淳,微信号为:×××,昵称为沉默是金。电话号码为:158××××xxxx。当庭在该详细资料的页面上点击该号码,拨打出去该号码为申请人唐某某的手机号码。因此,当庭可以确认,被申请人刘某手机微信中的微信号×××的真实身份即为本案申请人唐某某。以上事实能够证明该微信号的真实身份为申请人唐某某。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反证的情况下,申请人唐某某认为微信号系伪造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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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民终6号

摘要1:【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民终6号
【裁判摘要】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第一,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方式和程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送达一经完成即产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一审法院向源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的手机发送短信,向其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及开庭时间、地点,送达的目的是通知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一定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该送达方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杨某某确已收到短信,送达目的已经实现,且电子送达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送达方式之一。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规定:“采用短信、微信等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记录首发手机号码、发送时间、送达诉讼文书名称,并将短信、微信等送达内容拍摄照片,存卷备查。”一审法院向当事人发送手机短信通知开庭日期,送达程序合法。第三,源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因故不能参加诉讼,其可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活动,其为此请求延期开庭的申请不属延期开庭的法定事由,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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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6民再31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6民再31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在邮寄送达不能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使用拨打电话或发送彩信等方式送达有关应诉材料。但一审法院将有关应诉材料和裁判文书发送到的手机号码,并非登记在再审申请人康某某的名下,且在没有证据证明法院拨打的189××××4999电话系再审申请人康某某本人接听或使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康某某的送达行为依法不能视为已经送达,并影响到康某某的诉讼权利。因此再审申请人康某某有关一审送达程序违法的再审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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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3民终7378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3民终7378号
【裁判摘要】大数据时代,随着信息抓取技术的运用,使得人们的个人信息在不知不觉中成为大数据的一部分,继而以数据化的方式存储于电子数据库当中。为保护公民的私人空间,维护公民的个体尊严,公民对自己的隐私享有维护权,有权禁止他人以技术手段非法收集、使用个人电子信息。“告知与许可原则”是互联网领域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保护的一项基本原则,根据《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与《电信与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的规定,收集、使用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应当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被告鑫富源公司为更加精准地开发目标客户,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应用软件筛选、调查原告的个人信息,违反了“告知与许可原则”的规定,构成对原告隐私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鑫富源公司在号码魔方或是在百度上按号码段导出手机号码后逐一拨打的行为,因手机号码由数字排列组合而成,在与手机主人建立特定联系以前,手机号码本身仅是一系列数字符号,被告掌握手机号码并不必然了解手机主人的个人信息,因此,该行为不构成对原告隐私权的侵害。原告自愿签署《平安银行个人征信授权书》,并且手持《平安银行个人征信授权书》和本人居民身份证进行拍照,此举符合委托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被告平安银行取得原告的授权后查询其个人征信报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查询行为不存在过错,不构成对原告隐私权的侵害,原告对被告平安银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对此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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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0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051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卢××虽于2013年3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但其主张曾于2013年1月25日委托律师向林××发出《律师催款函》,并提供了加盖顺丰公司业务专用章的快递单为证。林××再审申请时主张其事实上没有收到该快件并否认快递单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快递单上的收件地址“石狮市××路36号”虽并非林××确切住址“石狮市××路36号裕丰大厦××室”,但与林××的身份证标明住址一致。另,快递单上写有收件人林××有效的手机号码,通常情况下足以使快递员联系到林××。林××主张快递单托寄物名称一栏为空白故无法说明投递物品就是《律师催款函》,但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卢××与林××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且卢××不仅向林××寄送了快递,同时也向吴××、鑫盛达公司寄送有关资料,这三份快递同时寄出,从三方均为卢××的保证人这一事实看,存在内在的相互关联性。林××称原审中卢××委托代理人已确认其律师事务所未寄出《律师催款函》,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综上,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只要权利人在法定期间恪尽一定注意义务向义务人提示权利,应认定为已向义务人提出了履行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之效果。本案中卢××提供的快递单及其载明事项达到了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要求,足以认定该《律师催款函》“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可以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曾向林××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林××应当向卢光耀承担案涉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

摘要2:【注解】本案快递单上写有收件人有效的手机号码,通常情况下足以使快递员联系到,对其主张快递单托寄物名称一栏为空白故无法说明投递物品就是《律师催款函》事宜,因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其主张对方并未寄出《律师催款函》,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可以证明权利人在保证期间内曾向保证人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

【笔记】特快专递快递单上是否应当载明收件人手机号码和投递物品名称?

摘要1:解读:(1)快递单上写明收件人手机号码有利于推定收件人已经收到特快专递;(2)快递单上载明投递物品名称有利于认定邮寄内容。

摘要2:【注解1】快递单未载明邮寄物品为“催款函”能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果?——收件人未举证证明所寄邮件为其他邮件,对收件人主张为其他邮件不予支持。
【注解2】邮件快递单上没有记载相关内容不能推定邮件拒收人已经知道相关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35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35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22〕265号)
■指导性案例192号 李开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刑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脸识别/人脸信息
裁判要点: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的人脸信息以及基于人脸识别技术生成的人脸信息均具有高度的可识别性,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属于刑法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未经公民本人同意,未具备获得法律、相关部门授权等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处理个人信息的合法事由,利用软件程序等方式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等规定定罪处罚。
■指导性案例193号 闻巍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关键词 刑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居民身份证信息
裁判要点:居民身份证信息包含自然人姓名、人脸识别信息、身份号码、户籍地址等多种个人信息,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居民身份证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指导性案例194号 熊昌恒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关键词 刑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微信号/社交媒体账号/非法获取/合理处理
裁判要点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购买已注册但未使用的微信账号等社交媒体账号,通过具有智能群发、添加好友、建立讨论群组等功能的营销软件,非法制作带有公民个人信息可用于社交活动的微信账号等社交媒体账号出售、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2.未经公民本人同意,或未具备具有法律授权等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理由,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在一定范围内已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非法利用,改变了公民公开个人信息的范围、目的和用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处理,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摘要2:■指导性案例195号 罗文君、瞿小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刑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验证码/出售
裁判要点:服务提供者专门发给特定手机号码的数字、字母等单独或者其组合构成的验证码具有独特性、隐秘性,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属于刑法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将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验证码及对应手机号码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的,依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闽08民终10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规定并未禁止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消极的确认之诉。启盛公司在本案中以吴××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对其提起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要求确认吴××不再具有启盛公司股东资格并协助办理变更登记,启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有明确的被告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符合民事诉讼法对起诉条件的规定,启盛公司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启盛公司通过吴××在章程中预留的住所向其寄出《缴纳出资催告函》,邮件上收件人的联系电话系吴××使用的手机号码,吴××拒收邮件,应当视为已经送达。吴××既拒收邮件,又以邮件中是否为《缴纳出资催告函》无法确定为由,否认启盛公司曾向其催缴出资,显然不能成立。吴××经启盛公司催告后仍未如期出资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的约定。启盛公司为此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免除吴××股东资格、由乐××认缴100万元补足公司注册资本、修改公司章程、授权乐××办理公司登记事宜等议案,该股东会的召开程序及决议内容均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吴××虽未主动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但为消除股东与公司法律关系不明状态,稳定当事人的法律地位,避免公司利益遭受损失,应当允许启盛公司提起消极确认之诉,依靠判决的公权性使纠纷得到直接、有效的解决。因此,启盛公司诉请确认吴××不具有该公司股东资格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启盛公司亦已形成由乐××认缴100万元补足公司注册资本的继任者决议,故一审法院对启盛公司要求吴××协助办理股东除名变更登记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1】启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吴××不具有启盛公司股东资格;2.请求吴××立即协助启盛公司办理股东除名的变更登记;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吴××承担。
【解读2】一审判决:一、确认吴××不再具有福建启盛实验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二、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福建启盛实验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办理股东除名的变更登记。二审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