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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摘要1:【423、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申请执行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以案外人为被告,请求对执行标的的许可执行。

摘要2:【注解】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提出期限有哪些限制?——(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64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2)由于案外人异议是案外人异议之诉或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实际上变相规定了案外人异议之诉或者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必须在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执行异议

摘要1:【目录】执行异议类型(执行行为异议;案外人异议);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区别及竞合(基础权利+异议目的);执行异议立案条件;执行异议申请;执行异议立案审查;不予立案、驳回申请不服时救济;执行异议期限;执行异议案件审查组织;执行异议案件审查方式;撤回执行异议、复议;异议人或复议申请人违反听证程序,致使法庭无法查清相关事实时应承担法律后果;执行异议“一事不再理”原则;执行异议裁定、决定权利告知;程序异议与实体异议的区分;案外人实体异议和程序异议判断标准;不可依据代位权提起执行异议;执行异议竞合处理

摘要2:【解读】可以提起执行异议(执行行为异议、案外人异议)主体包括:(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主张程序性权利和不能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的,其身份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2)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主张能够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的,其身份是案外人)。
【注解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4条规定:“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或者判决准许对执行标的执行的,司法解释规定执行异议裁定失效,因此在执行异议之诉判决中无须另行撤销执行异议裁定。——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79.在执行异议案件中,人民法院作出不得执行或者准予执行的判决,是否应判决撤销执行裁定
【注解2】(1)执行异议是当事人对法院的执行行为(一般包括:执行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执行法院采取的执行方法;执行法院在强制执行时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等)不服提出异议,通过执行复议制度解决(《民事诉讼法》第225条);(2)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对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83.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异议有何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29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299号
【裁判摘要】案外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执行异议即未超出应当提出执行异议法定期限——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为:徐×对案涉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即其是否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了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案外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而对于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又区分了两种情况,一是执行标的由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让的,案外人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二是执行标的由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也就是说,如果受让人通过司法拍卖程序已经取得了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为了维护司法拍卖的公信力以及执行程序的稳定性,不应允许案外人过分迟延地提出异议,但如果执行标的通过拍卖或者以物抵债由执行案件当事人获得,其应因错误执行而返还执行标的,只要执行程序尚未结束,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期限就不应截止。因此,执行过程中对案涉房屋作出了以物抵债裁定,则应当以执行程序是否终结来判断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本案中,张××以中平公司为被告提起民间借贷之诉,后双方达成调解,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因中平公司未按期履行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张××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裁定拍卖、变卖诉前保全财产中的112套房屋,后因三次拍卖均无人报名而流拍,又根据张××书面申请,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六执字第00178-1号执行裁定,将上述112套房屋及所占土地使用权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4775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张××以物抵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上述以物抵债裁定一经送达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案涉房屋系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张××获得,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情形。

摘要2:(续)作为案外人的徐×只要在该案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执行异议,即未超出应当提出执行异议的法定期限。前述(2015)六执字第00178-1号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作出后执行程序并未完全终结。2016年11月21日执行法院又作出(2015)六执字第00178-2号执行裁定,认定因案外人对上述抵债的部分房屋,即第2栋(二区)……111号……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权利。现申请执行人张××未能实现全部债权,亦不能举证被执行人中平公司其他可执行财产证据,且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而徐×在此之前已经提出异议,二审法院认定徐×所提执行异议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徐×的执行异议是否足以排除执行,则应根据实体审理情况进行裁判。
【注解】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当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时,案外人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笔记】如何认定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之“执行程序终结前”?

摘要1:解读:(1)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法定期限为“执行程序终结前”;(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执行程序终结”分为两种情况——A.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执行标的由当事人以外第三人受让)、B.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标的由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受让)。
【注释1】案外人异议、案外人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提出法定期限均必须在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64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2)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法定期限为“执行程序终结前”——由于案外人异议是案外人异议之诉或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实际上变相规定了案外人异议之诉或者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必须在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注释2】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只要是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就应当对其异议进行审查,执行标的物已执行完毕不能等同于执行程序终结。——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88号
【注释3】案外人执行异议(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1)第三人受让|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当执行标的由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受让时,案外人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2)当事人受让|执行程序终结:当自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时,案外人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注释4】执行程序终结——(1)终本不属于执行程序终结(还可以恢复执行);(2)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不同于执行程序终结:A.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是指对执行标的采取执行措施并执行完毕(以标的物权属发生转移的时间为准);B.执行程序终结是指整个执行程序的终结(以执行法院作出执行程序终结裁定的时间为准)。

摘要2:【注解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2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 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 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执行程序终结”分为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执行程序终结2种情况——(1)执行标的由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让的,案外人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2)执行标的由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注解2】(1)执行标的由第三人受让,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为“执行标的执行程序注解”(主要是指对执行标的的处置)前;(2)执行标的由第三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受让,案外人提出执行因期限转为案件执行程序终结前(执行标的通过拍卖或者以物抵债由执行案件当事人获得,其应因错误执行而返还执行标的,只要执行程序尚未结束,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期限就不应截止)。
【问题】案外人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后但执行程序终结前能否提出执行异议?
【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2款规定——(1)执行标的由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受让的,案外人可以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后但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执行异议;(2)执行标的由第三人受让的,案外人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后不能再提出执行异议。
【注解3】执行程序终结后客观上不具备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处理诉讼请求的条件,无法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获得权利救济,执行程序终结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京民申4004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2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291号
【裁判摘要1】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依据该规定,对管辖权有权提出异议的只能是案件当事人,本案中,南京环强公司作为案外人,不具备提管辖异议的主体资格,其提出管辖权异议缺乏法律依据。
【裁判摘要2】执行程序也可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关于异议、复议裁定认定优先受偿权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审查范畴是否正确问题|首先,权利不经主张难以实现,优先权也是如此。根据我国民诉法的一般理论,实体问题应经过审判程序裁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作为一种特定的债权优先权涉及到的实体认定包括确认优先权人及优先受偿的范围,故原则上优先权问题应通过审判程序予以认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从上述规定来看,在执行程序中,也可主张优先权。......其次,权利的行使都是有期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也就是说,在执行阶段,一般来说优先权人应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标的物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主张优先受偿权。具体到本案,南京环强公司应在执行标的江滨大厦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主张权利,对于其主张的优先权能否成立,法院在审查中会结合实体问题及上述期限规定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南京环强公司在涉案房地产被以物抵债后方提出异议,请求撤销以物抵债裁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北京高院复议裁定关于南京环强公司的主张实质系要求对以物抵债的标的物之一江滨大厦工程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主张应当通过执行实施程序提出的认定正确。

摘要2:【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京执复7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3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369号
【裁判摘要】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当自行标的由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受让时,案外人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本案民生银行南昌分行起诉请求将农行新余分行从新余中院分配受偿的执行扣划鸿利公司出售废钢给萍钢公司形成的应收货款490万元支付给其优先受偿。经原审查明,双方当事人诉争的490万元应收账款已于2014年10月19日给付农行新余分行,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该争议执行标的的执行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中“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的情形,故在该争议执行标的已经执行终结后,即使该案整个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案外人亦不能再对争议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在争议的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后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44号
【裁判摘要1】执行标的动产尚未完成交付前执行标的的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案外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关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的规定,绵竹农商行作为案外人对一审法院执行6691账户内的资金提出异议应当是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从6691账户扣划180万元至一审法院账户,并于2015年2月4日、7月9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向杨×分配执行款1299974元、672778元。而绵竹农商行系于2015年2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此时一审法院并未将执行款项全部分配给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绵竹农商行提出执行异议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绵竹农商行在其执行异议被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受理。一审判决查明绵竹农商行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执行异议的事实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裁判摘要2】担保人与银行签订的协议约定担保人在银行开设账户的用途为担保且银行在特定情形下有权止付,即可认定该账户为专户且银行已实际占有和控制担保人的担保专户——欣融担保公司与绵竹信用社就融资担保曾于2O08年签订《合作协议》,2010年至2O12年连续三年签订《融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2012年11月22日签订《全面合作协议书》《融资性担保公司保证金监管协议》,一致约定双方将欣融担保公司在绵竹农商行开立的担保基金专户(即6691账户),为企业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双方成立书面质押合同。该担保系欣融担保公司为其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提供的特定账户内的金钱质押担保,与其向绵竹农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不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还应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首先,欣融担保公司在绵竹农商行开立的6691账户与《合作协议》约定的账号一致,绵竹农商行向一审法院提交的6691账户流水清单及向本院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可以证明欣融担保公司按照约定根据每次担保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向6691账户缴存保证金,

摘要2:(续)该账户除存入和退还保证金外未作其他结算,符合金钱特定化的要求。该账户流水清单显示仅有一笔2010年6月23日存入的150000元为“叶××担保费”,绵竹农商行主张系欣融担保公司填写错误,应为保证金,且绵竹农商行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1年6月29日的转账支票载明,6691账户向叶××转账150000元,用途为“退保证金”,也与叶××与绵竹农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欣融担保公司就叶××的借款与绵竹农商行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相印证,本院对绵竹农商行的该主张予以采信。其次,6691账户开立在绵竹农商行,《合作协议》及之后的协议均约定欣融担保公司担保的借款人债务到期,借款人未在到期日依约清偿债务,欣融担保公司也未及时履行保证责任的,绵竹农商行有权直接扣收担保基金用于偿还借款人到期债务。《融资性担保公司保证金监管协议》还约定:对于欣融担保公司不符合本协议规定用途的支付行为,绵竹农商行有权止付,并向当地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报告。上述约定及履行情况表明,绵竹农商行占有和控制了6691账户。据此,应当认定绵竹农商行和欣融担保公司已就6691账户内的资金设立质权。根据绵竹农商行向本院提交的欣融担保公司保证贷款欠款明细及相关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绵竹农商行对欣融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四笔贷款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的欠款余额远超180万元,欣融担保公司存在不及时履行债务的情形,绵竹农商行对6691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足以排除杨×因一般债权对该账户申请的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