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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6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644号
【裁判摘要1】互负义务双方均未履行不能义务相互抵销,一方主张不构成违约不予支持——在双方均未向对方提交相应担保的前提下,双方于中标后签订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华西公司与肿瘤医院均违约,华西公司主张其交纳履约保证金义务已经与肿瘤医院支付工程款义务相抵销、华西公司不构成违约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一方长期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系以自己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主要义务,另一方要求解除合同依法有据(不需要履行催告程序)——按照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西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按照肿瘤医院向华西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约定,华西公司在中标后60日内应向肿瘤医院提交计划设计成果,华西公司未按照约定提交案涉项目的计划设计成果,未履行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致使案涉项目在合同签订后搁置两年,华西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主要义务,肿瘤医院要求解除合同,依法有据。……虽然合同约定肿瘤医院应当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华西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肿瘤医院未按约支付工程预付款,也存在违约行为,但华西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设计成果,未履行承包人义务,是案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主要原因,且案涉项目已经另行招标施工,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据此,原判决认定案涉合同应予解除,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华西公司主张肿瘤医院也存在违约、案涉合同不应解除的理由,依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民终115号
【解读1】华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肿瘤医院向华西公司赔偿解约损失共计21,078,494.37元,其中:投标费用227,602.50元、前期工作费用527,171.20元、项目预期收益20,323,720.67元。
【解读2】肿瘤医院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⒈判令华西公司承担因违约造成的工期延误损失20,810,000元;⒉判令华西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300,000元;⒊判令华西公司支付律师费507,718元。
【解读3】一审判决:驳回华西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肿瘤医院的反诉请求。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16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韩×与庄××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伙关系是民事主体之间依据协议而形成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民事法律关系。合伙关系的形成需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当事人之间形成合伙关系一般应签订正式的书面合伙协议,以约定合伙期间合伙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等事宜。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的情形下,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当事人之间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亦可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因此,口头合伙情形下,必须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否则,不能认定当事人之间形成合伙关系。就本案而言,首先,虽然韩×一直主张其与庄××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韩×与庄××之间并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伙协议,韩×所主张的合伙关系亦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其次,根据韩×的陈述,兴华公司之所以能够承包海棠湾洲际酒店室内装饰工程,得益于其在该工程招投标期间的运作。而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在兴华公司从新天房公司处承包海棠湾洲际酒店室内装饰工程后,兴华海南分公司已分别与庄××、韩×于2013年5月27日和2013年6月1日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约定将海棠湾洲际酒店室内装饰工程第二标段宴会厅、餐厅、地下一层会议室工程发包给庄××施工,将海洋餐厅、健身房、儿童活动中心和SPA水疗中心工程发包给韩×施工。从合伙关系的构成要件上看,合伙各方是否存在共同出资和共同经营行为,是认定合伙关系是否形成的重要考量因素。本案即便如韩×所言,其为案涉工程支付了招投标费用、后期维修费用等款项,但在庄××否认其与韩×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而海棠湾洲际酒店室内装饰工程承包人为兴华公司,韩×仅为该工程部分工程实际施工人,不能排除韩×支付上述款项的行为系基于为兴华公司或庄××垫付而产生。

摘要2:(续)换言之,在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的情形下,本案不能简单因韩×主张有上述款项支付行为即当然认定其与庄××之间对案涉工程存在共同出资和共同经营行为。再次,案涉630万元款项系兴华海南分公司于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支付给韩×的,韩×主张该笔款项是其按照案涉工程总造价30%的比例抽取形成。尽管庄××在上述付款单据上签字确认,但因韩×提取上述款项时案涉工程尚在施工期间,此时韩×即按工程总造价一定比例收取款项,显然有违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这一合伙关系的必要构成要件。第四,韩×虽主张其是在兴华海南分公司负责人王广开的见证下与庄××口头达成合作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宜,并在原审期间申请王广开出庭作证,王广开亦出庭作证。但合作承包不能直接等同于合伙关系,且根据韩×在原审期间的陈述,其与兴华公司之间有多年的合作关系,兴华公司之所以能够承包海棠湾洲际酒店室内装饰工程,亦得益于韩×从中运作。且承前所述,案涉630万元款项系兴华海南分公司于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支付给韩×,如本案未认定韩×与庄××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则兴华海南分公司主张依据韩×与庄××之间口头协议约定向韩×支付630万元款项便失去依据。由此,本案中,不仅兴华公司和韩×之间存有利害关系,且作为兴华公司的分支机构、《承包协议书》的一方签约主体及630万元款项的实际支付主体,兴华海南分公司及其负责人王广开亦与韩×存有利害关系。因而,兴华公司、兴华海南分公司在本案中所作韩×与庄××之间存在口头合伙关系的陈述及王广开所作韩×与庄××之间存在口头合伙关系的证言,均不能作为认定韩×与庄××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依据。综上,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韩×与庄××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判决认定庄××与兴华海南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系韩×与庄××合伙承包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62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市场部经理能否认定为高级管理人员?市场部经理的工资是否属于职工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可知,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高级管理人员系一个法定概念,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为标准进行严格认定,避免公司不当扩大高级管理人员的范畴,以加重劳动者的负担,造成劳资关系的失衡。在本案中,张××为路桥一公司的市场部经理,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且路桥一公司的公司章程亦未将张××认定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故,二审法院认定张××非路桥一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张××对路桥一公司享有的82388.85元债权为职工债权符合法律的规定。
【裁判摘要2】职工为公司垫付的未报销费用应认定为职工债权——关于二审法院认定路桥一公司拖欠张××职工报销款68032.70元为职工债权是否正确的问题。路桥一公司主张,该笔报销款不是法定的职工债权的范围,是普通债权。本院认为,企业职工为公司垫付的招投标费用、未报销的差旅费用等系基于劳动者履行职务而产生,不同于基于日常交易而与公司发生的一般性债务,垫付款往往来源于职工工资性收入,且该项支出目的是为了公司的生产经营需要,最终受益人是路桥一公司,故该笔报销款不应当认定为普通债权。二审法院将该项垫付款认定为职工债权的范畴并无不当。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