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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26号
【裁判摘要】法院以物抵债执行裁定具体物权变动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参照上述规定,在兰州中院(2001)兰法执字第239号民事裁定生效后,安远公司取得对案涉291.09518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所有权,但在中海公司受让案涉大厦后,安远公司作为原所有权人请求中海公司返还案涉291.09518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房屋只有在竣工后才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因中海公司受让的标的物为在建工程,尚不具备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条件,故安远公司关于中海公司对中海国际大厦尚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故不能取得中海国际大厦的所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注解】执行程序中接受以部分在建工程抵债的权利人不能对抗善意在建工程买受人。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51号
【裁判要旨】(1)被执行人的财产在破产受理前已经被拍卖,竞买人已支付全部竞买款,但因执行法院的原因拍卖成交裁定书于破产受理裁定后送达的,如拍卖行为没有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应予维持;(2)被执行人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向执行债权人发放拍卖款,已经发放的,应当根据债权人通过破产清算可能受偿的比例,决定追回相应的款项,而不必否定拍卖行为。
【裁判摘要】虽然按照物权法二十八条、《物权法解释一》第七条、《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等的规定,司法拍卖成交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转移,而本案拍卖成交裁定的送达在郑州中院2016年11月15日裁定受理华泰公司破产清算案之前没有完成,但处理具体案件中还应当考虑司法拍卖的整体性、拍卖成交裁定的后续送达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合理性。其次,郑州中院对77号地的司法拍卖行为本身没有违法之处,不存在无效、可撤销或应当解除合同的情形。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司法拍卖并非为对抗破产而抢先拍卖。……按照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的合同,是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但对于拍卖成交确认书已经签署、买受人已经履行完毕全部义务的合同,法律并未规定管理人具有单方解除合同的决定权。……在华泰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后,郑州中院应当中止向执行债权人发放拍卖款,已经发放的,应当根据债权人通过破产清算可能受偿的比例,决定追回相应的款项,而不必否定拍卖行为。

摘要2:【解读】破产受理前拍卖成交但在受理后送达成交裁定时拍卖标的是否还属于破产财产?——虽然司法拍卖成交裁定未在债务人破产前送达买受人,但在买受人已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债务人在拍卖法律关系项下已经没有实质权利,而只有完成成交裁定送达及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且拍卖裁定未在法院受理破产清算前送达并非买受人的过错。因此,拍卖标的物不属于债务人的破产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48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489号
【裁判摘要】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开发商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属于给付性法律文书,不具有直接导致涉案房产物权变更的法律效果,买受人不能据此排除对房产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5号)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据原审查明,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重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判令焦作中山公司向张×、陈××交付涉案房屋,该院(2017)豫0822民初2968号民事判决判令焦作中山公司协助张×、陈×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虽然涉案房产的权属因判决执行而发生了变动,但前述民事判决本质上属于给付性法律文书,不具有直接导致涉案房产物权变更的法律效果。所以,张×、陈××认为上述民事判决作为法律文书具有变更物权效力,并进而依据判决的执行情况主张排除对涉案房产执行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09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生效仲裁裁决书对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不发生抵债物权变动效果,不能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2011年11月15日,露易莎公司因欠白××等四人共计220万元借款无法偿还,遂与四人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以220万元的价格将宏源果蔬公司阳谷县不动产转让给白××等四人。协议书签订后,白××等四人根据与露易莎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向聊城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2月8日,聊城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聊仲裁字第60号裁决书,确认白怀平等四人与露易莎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成立。该裁决书中没有物权设立或变更的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因此,白××等四人根据案涉聊城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提出有关宏源果蔬公司阳谷县不动产实际权利人已经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2011年11月15日,白怀平等四人与露易莎公司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中,所涉土地使用权是国有划拨土地,该转让未经人民政府批准;因此,案涉以物抵债协议中有关土地使用权部分的内容无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770号

摘要1:【裁判摘要】交付房产民事判决本质上属于给付性法律文书,不具有直接导致涉案房产物权变更的法律效果,不具有变更物权效力,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5号)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根据原审查明,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2民初320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山公司向栗××交付涉案房产,后经执行,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9日将涉案房产交付栗××。前述民事判决本质上属于给付性法律文书,不具有直接导致涉案房产物权变更的法律效果。所以,栗××认为上述民事判决作为法律文书具有变更物权效力,并进而依据判决的执行情况主张排除对涉案房产的执行,依法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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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3)京执监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北京三中院认为,人民法院组织司法拍卖房产活动时,发布的拍卖公告载明竞买人必须具备购房资格及其相应法律后果等内容,竞买人申请参与竞拍的,应当承诺具备购房资格及自愿承担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在司法拍卖房产成交后、向买受人出具成交裁定书前,应当审核买受人提交的自其申请参与竞拍到成交裁定书出具时具备购房资格的证明材料;经审核买受人不符合持续具备购房资格条件,买受人请求出具拍卖成交裁定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通州法院在拍卖公告中对拍卖余款的缴纳期限及买受人必须具备购房资格等内容进行了公示。董××虽然在竞买涉案房屋后延期支付了拍卖余款,但其始终未向通州法院提交住建部门出具的购房资格核验通过的证明材料,故通州法院无法为其出具确认拍卖成交裁定书等相关法律手续。为实现拍卖目的,通州法院裁定对涉案房屋重新拍卖并无不妥。
【裁判摘要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以拍卖方式处置财产,拍卖公告载明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或者条件,买受人明知不符合竞买资格或者条件依然参加竞买,且在成交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取得相关资格或条件的,应当对该财产重新拍卖。本案中,通州法院在拍卖涉案房屋的公告中载明“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在法定期间内向住建部门申请审核其购买资格,审核通过后法院方可向其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各区不动产登记部门将依据《协助执行通知书》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董××在竞买涉案房屋时,明知自己不具备在北京购买房产的资格仍然参加竞买,且在合理期限内未取得购房资格,即便其逾期支付了全部拍卖价款,但通过拍卖涉案房屋获得变价款并变更产权登记的目的无法完整实现,对诚实遵守限购政策的潜在竞买人亦不公平,通州法院裁定重新拍卖涉案房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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