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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358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358号
【裁判摘要】关于中盈公司、信盈公司承担责任问题。中盈公司、信盈公司虽然并未与梁沛达存在合同关系,基于中盈公司、信盈公司将佛山市南海区*七八九层、西南门、车道口工程项目发包给金粤公司、金粤公司将其中的搭排栅工程违法分包给梁沛达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中盈公司、信盈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梁沛达承担责任。中盈公司、信盈公司上诉主张其所付工程款已超出金粤公司完成工程量造价,但时至今日中盈公司、信盈公司与金粤公司就佛山市南海区*七八九层、西南门、车道口工程尚未结算完毕,中盈公司、信盈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不拖欠金粤公司工程款。中盈公司、信盈公司认为其与金粤公司的工程款结算纠纷已经在法院立案并且审理,工程款结算纠纷的判决结果影响到本案事实查明,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因中盈公司、信盈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金粤公司存在过错,且就其与金粤公司的工程款至今尚未结算存在着拖延结算的情形,梁沛达已完成排栅搭设,中盈公司、信盈公司并未就排栅搭设提出质量主张,综上,中盈公司、信盈公司应当及时组织结算、按约支付工程款,故其提出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房民初字第0669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房民初字第06694号
【裁判要旨】“发包人付款后,总包人再向分包人付款”约定应当是有效的。但在适用时应把握一定的条件。一是要以分包合同为有效为前提;二是总承包人应对其与建设单位结算和付款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是如果存在总承包人拖延结算、在合理期限内未能结算、怠于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或总承包人和建设单位另行约定推迟付款等情形的,可以推定总承包人恶意促成付款条件不成就,视为付款的条件,总承包人应当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

摘要2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6694号

摘要1:——“发包人付款后,总包人再向分包人付款”条款的效力
【案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6694号
【裁判要旨】“发包人付款后,总包人再向分包人付款”约定应当是有效的。但在适用时应把握一定的条件。一是要以分包合同为有效为前提;二是总承包人应对其与建设单位结算和付款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是如果存在总承包人拖延结算、在合理期限内未能结算、怠于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或总承包人和建设单位另行约定推迟付款等情形的,可以推定总承包人恶意促成付款条件不成就,视为付款的条件,总承包人应当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

摘要2:无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三民终字第199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三民终字第199号
【裁判摘要】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赵××在分包合同中“执行业主验收计价程序及规定、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在业主批准的计价款到达账户5日内及时支付给赵宇鹏”的约定,是在目前建筑市场处于绝对买方市场,业主为大,业主拖欠工程价款现象日趋普遍的建筑市场环境下,总包商为转移业主支付不能的风险,而在分包合同中设置“以业主支付为前提”的条款,通常称为“背靠背”条款(Pay When Paid),该条款有其一定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故该约定有效。但总包商应当举证证明不存在因自身原因造成业主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形,并举证证明自身已积极向业主主张权利,业主仍尚未就分包工程付款。若因总包人拖延结算或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分包人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分包人要求总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赵××完成的工程,业主方已在2008年11月审批认定,2008年12月16日已经业主验收合格,此时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已可要求业主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称截至目前业主仍未结算、付款,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已积极向业主主张了权利,故可以认定其怠于行使权利,其关于支付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总承包方怠于向业主主张权利不得以“背靠背”条款对抗实际施工人的付款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6号
【要旨】发包人与承包人拖延结算工程价款,阻碍实际施工人权利的行使,不能成为其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
【案件争点】发包人是否可以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按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6条第2款的规定,盛天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可以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已实际分为两部分施工,李某某对承建的案涉中雅·滨江御城B区1 -11#楼及地下室工程已基本完成,2015年5月27日案涉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已具备结算条件,盛天置业公司和中鸿建设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及时对工程进行结算,支付李某某工程价款。但直至2016年3月28日一审庭审前,并未完成案涉工程总造价及收付款的结算,原审判决盛天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李某某工程款,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一审判决】......三、宁国市盛天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4152209.39元及利息范围内对李××承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6406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45638元,由李××负担129127.6元,中鸿建设公司负担192191.4元,盛天置业公司负担322819元;鉴定费65万元,由李锡明负担13万元,中鸿建设公司负担19.5万元,盛天置业公司负担32.5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负担是否适当的问题。《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法院根据拖欠工程款的比例及部分支持李××的诉讼请求的情况,确定三方分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盛天置业公司关于不应承担上诉费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建工|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是否有权拒绝交付工程?

摘要1:【注解】(1)承包人以发包人拖延结算或欠付工程价款为由拒绝交付工程的,不予支持。(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可以拒绝交付工程的,从其约定。但是,欠付工程价款数额不大或拒绝交付部分工程严重影响整个工程使用的,不予支持。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