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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苏中商终字第005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苏中商终字第0054号
【提示】数个保证合同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不等于保证份额,未约定保证份额的,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约定的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不能等同于约定的保证份额,没有明确约定保证份额的,共同保证人之间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对于不能向债务人追偿的部分,可以向其他保证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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