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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16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款可就双方均认可部分作出部分判决——部分股权转让价款计算依据未作明确约定,依现有条件亦无法查清和确定的,法院依法不宜作出支持或者不予支持的结论。对双方均认可的部分价款可先行判决。
【裁判规则】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同意提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协议应予支持。

摘要2:【解读】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同意提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可就双方均认可的部分股权转让款作出部分判决。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赣民终28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赣民终28号
【裁判摘要】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达到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的相关约定可知,富隆城公司逾期交房超过30日,数字证书公司依约享有合同解除权,可以要求富隆城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全部购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数字证书公司、富隆城公司虽在2016年2月18日开始通过函件对因逾期交房引致的合同履行和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因双方无法在违约赔偿和交房时间上达成一致,数字证书公司在2016年4月18日向富隆城公司寄送《解除合同通知》,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的补充协议,并要求退还购房款、赔偿一切损失,是在履行合同赋予的正当权利。……已查明,数字证书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向富隆城公司当时的法定住所地和案涉商品房南昌富隆城工程项目部所在地均寄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但富隆城公司均拒绝接受邮件。数字证书公司又通过江西省赣江公证处公证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富隆城公司仍拒收退回。在此期间,数字证书公司通过委托专业律师向包括法定代表人在内的富隆城公司相关负责人发送信息通知解除合同并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第三次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数字证书公司还在江西省豫章公证处两名公证员的见证下,向富隆城公司当时的法定住所地和南昌富隆城项目部两处留置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数字证书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通过《江南都市报》刊登《解除合同公告》,公开向富隆城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并通过委托专业律师向包括法定代表人在内的富隆城公司相关负责人发送信息告知《解除合同公告》见报事宜。综上,数字证书公司不仅向富隆城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而且还采用邮寄送达、留置张贴、短信通知、公证送达、登报公示等多种合理适当的方式,穷尽其能使用的送达途径,使得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有效传递到达富隆城公司。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富隆城公司均否认收到合同解除通知书,明显与事实不符,富隆城公司单方的否认并不能阻却解除合同条件的成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摘要2:(续)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数字证书公司依约享有合同解除权,在本案进入诉讼阶段之前,合同解除通知已送达到富隆城公司,且富隆城公司既未对数字证书公司主张合同解除提出异议,也未在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在此情形下,原审判决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在数字证书公司起诉前已依法解除,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维持。
【解读】数字证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富隆城公司返还数字证书公司购房款1924.384万元,并以数字证书公司实际损失为限支付违约金269.409万元(截止2016年5月30日);……一审判决:一、富隆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数字证书公司购房款1924.384万元;二、富隆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数字证书公司因提前支付第二期购房款624.384万元时所产生的损失21.4万元;三、富隆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数字证书公司已支付购房款总金额1924.384万元的利息损失(×××);四、驳回数字证书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124号

摘要1:【裁判摘要】竞买人在拍卖公告发布前缴纳拍卖保证金、与拍卖人接触的行为是否构成与拍卖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进而导致案涉拍卖无效?|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并未明确规定竞买人在拍卖公告发布前即向拍卖公司提前支付保证金、与拍卖公司提前接触的行为属于与拍卖公司恶意串通——根据郑州银行、杜××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需要审查的焦点问题为:竞买人在拍卖公告发布前缴纳拍卖保证金、与拍卖人接触的行为是否构成与拍卖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进而导致案涉拍卖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第六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拍卖无效,应当符合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且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条件。一、郜×与国源拍卖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一)私下约定成交价;(二)拍卖人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三)其他恶意串通行为。”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并未明确规定竞买人在拍卖公告发布前即向拍卖公司提前支付保证金、与拍卖公司提前接触的行为属于与拍卖公司恶意串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志鹏公司并未提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证据证明郜×与国源拍卖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从志鹏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尚不足以认定郜×与国源拍卖公司构成恶意串通的事实存在。在此情形下,二审判决仅以国源拍卖公司与郜×在拍卖公告发布前即互相接触,国源拍卖公司又将该500万元作为该公司自有保证金向郑州银行缴纳为由即认定二者之间构成恶意串通,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二、是否损害他人利益。首先,商业拍卖的最根本目的,就是通过拍卖行为,实现对物的交换价值最大化,最大限度实现委托人的利益。拍卖法之所以规定拍卖企业与竞买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拍卖无效,

摘要2:(续)其原因就是恶意串通行为导致拍卖不能充分竞价,从而损害其他竞买人想通过拍卖买受拍卖物的利益,以及委托人充分实现拍卖物价值的利益。拍卖行为是否进行了公开充分竞价,也应贯穿整个拍卖过程来看。本案中,案涉拍卖提前向社会发布了拍卖公告,对拍卖权益的详情及权利瑕疵进行了说明,竞买人在此基础上报名参加拍卖。举牌时,郜×与志鹏公司均进行了举牌,进行了竞价。一方面,并没有其他竞买人主张被限制竞买权利受损,另一方面委托人郑州银行在本案一二审及再审申请中,均明确表示认可此次拍卖效力,要求确认拍卖有效,表示其权利没有受到损害。从本案中志鹏公司参与竞拍的一系列行为看,其在拍卖当天向郜×之弟郜××账户中支付1000万元,虽然关于该笔款项性质志鹏公司与郜×各执一词,一二审均未认定,但可以看出志鹏公司一直是积极争取并实际拍得了案涉债权,其本身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郜×提前交纳部分保证金及与国源拍卖公司提前接触的行为受到了损害。志鹏公司并不属于“损害他人利益”中的“他人”。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拍卖因郜×与国源拍卖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了他人利益,损害正常拍卖交易秩序,违反禁止性规定导致无效,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

【笔记】竞买人在拍卖公告发布前缴纳拍卖保证金、与拍卖人接触的行为是否构成与拍卖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进而导致案涉拍卖无效?

摘要1:解读: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并未明确规定竞买人在拍卖公告发布前即向拍卖公司提前支付保证金、与拍卖公司提前接触的行为属于与拍卖公司恶意串通,以此认定拍卖无效没有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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