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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01民终4534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01民终4534号
【一审裁判摘要】国电福清公司依据福清市东瀚镇人民政府的指令即《关于对东瀚镇违法畜禽养殖场断电的函》,对瑞盛合作社的两个案涉电表(电表号分别为:7592800852、7553796578)进行断电,符合用户编号为7592800852的《低压供用电合同》关于”因执行政府机关或授权机构依法做出的停电指令而中止供电的,供电人应按照指令的要求中止供电”之约定及《供电监管办法》第二十四条关于”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执行国家有关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情况实施监管。供电企业应当减少电能输送和供应环节的损失和浪费。供电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对淘汰企业、关停企业或者环境违法企业采取停限电措施的决定。未收到政府有关部门决定恢复送电的通知,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对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的用户恢复送电”之规定。现瑞盛合作社请求国电福清公司恢复供电,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告瑞盛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摘要】案涉两份《低压供用电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其中,编号为7592800852合同第9.3条明确约定”因执行政府机关或授权机构依法做出的停电指令而中止供电的,供电人应按照指令的要求中止供电”。编号为7553796578合同虽未有前述条款的约定,但合同的第十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按《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等有关法律、规章的规定办理”,而根据《供电监管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供电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对淘汰企业、关停企业或者环境违法企业采取停限电措施的决定。未收到政府有关部门决定恢复送电的通知,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对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的用户恢复送电。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国电福清公司系根据福清市东瀚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断电决定而依法对案涉两份《低压供用电合同》项下瑞盛合作社的两个电表实施断电,被上诉人的断电行为符合合同约定或《供电监管办法》的规定。根据《供电监管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被上诉人未收到政府部门决定恢复送电通知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得擅自为瑞盛合作社恢复送电。故上诉人瑞盛合作社诉请被上诉人国电福清公司恢复供电,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