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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琼96行终39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琼96行终39号
【裁判摘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而本案周剑峰“无证驾驶,违反交通管理规定”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也没有关于“无证驾驶,违反交通管理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因此,陵水县人社局、陵水县政府以周剑峰“无证驾驶,违反交通管理规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为由分别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发布时间为2010年12月14日,该答复所涉案件事故发生在2008年3月。而《工伤保险条例》于2010年修订并于2011年1月1日施行,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将第十六条第一项“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修订为“故意犯罪的”,调整了不得认定工伤的范围。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9月,对于是否属于工伤,应按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认定。且本案周剑峰虽然是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但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周剑峰对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故意。

摘要2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黔06民终1988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黔06民终1988号
【裁判摘要】根据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的内容以及双方交付车辆的具体情况,双方的交易目的是转让无车牌、行驶证等手续的车辆。然而,实际上该车有车牌、行驶证等相关手续,并且出卖人郑×知道该车的原有实际车主以及车辆挂靠于其他公司的情况。郑×在一审中陈述该车系从原实际车主陈×手中购得,但郑×未提供相应证据。以上情况说明,在双方交易过程中,郑×未向冯×如实告知该车的真实情况。其后,该车因泽晗公司与陈×之间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予以扣押。此事实说明郑×未尽到对买卖合同标的物权利瑕疵担保的合同附随义务。可见,在本案中,冯×购买该车的目的已不能实现;且造成该后果的原因及过错责任在出卖人郑×。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作出“郑×向冯×出卖车辆的行为,损害了第三人(泽晗公司)的利益"的判断,进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本案双方《车辆转让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追加案外人陈×及泽晗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由于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事实,足以判断郑×的行为损害了案外人泽晗公司的权益,且本案所要解决的是郑×与冯×之间因车辆买卖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一审法院对郑×要求追加陈×及泽晗公司参加诉讼的申请不予准许,亦无不当。关于郑伟上诉称“一审判决合同无效、郑×返还购车款141,653元,但未同时判决冯×返还车辆,处理不当"的问题,根据本案事实以及前述分析,案涉车辆被依法扣押,在本案车辆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因出卖人郑×的原因所致。对此应当由郑×承接车辆被扣的后果,以及承担本案合同关系法律责任即向冯×返还相应购车款141,653元,冯×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返还车辆的责任。郑×在承担本案法律责任后,如果认为与陈×或泽晗公司之间存在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其可依法另寻途径解决。因此,一审法院针对本案事实,作出“双方签订合同无效,由郑×返还相应购车款141,653元,案涉车辆因被扣押,可由当事人另行解决"的裁判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摘要2:【摘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冯×与郑×经协商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冯×购买无牌无证车辆,郑×将挂靠在运输公司的有牌有证车辆作为无牌无证车辆出卖,该买卖合同损害了泽晗公司等人的利益,为无效合同。
【注解】(1)买卖无牌无证车辆合同有效;(2)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买卖无牌无证车辆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