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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3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3号
【裁判要旨】虽未签订书面合同,承包人已实际履行义务且对方接受的,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当事人双方虽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承包人已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义务,发包人也已实际使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
【裁判摘要】海滨公司虽在未与正海公司办理交接手续的情况下离场,工程亦未经过竣工验收,但此后正海公司继续组织进行了建设工程的施工,故应视为正海公司已实际使用系争工程。在系争工程的使用过程中,正海公司从未向海滨公司要求整改;住豪公司亦是在海滨公司提起诉讼后才发函要求整改,且遭海滨公司拒绝。正海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施工照片不能证明工程确实已进行了修复、返工、改建,且其作为合同相对方对因工程整改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未提出明确的主张,故正海公司及住豪公司提出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正海公司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应当预见工程可能会存在质量问题,现系争工程被使用说明正海公司对工程质量予以认可,故系争工程已具备了结算的条件。正海公司与海滨公司未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及利息计付标准作约定,海滨公司退场后亦未提交工程施工及结算资料,正海公司客观上无法确定应付工程价款金额,故海滨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为其起诉之日,即2009年1月4日,利息计付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7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713号
【裁判要旨】原告在起诉时,诉请被告支付暂计至起诉日的利息及罚息的本意是为计算诉讼费用方便,并没有放弃之后的利息及罚息的意思表示,故法院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及罚息至给付之日并未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摘要】原告诉请利息暂计至起诉日,法院判决计算至实际给付日不属于超出诉讼请求范围——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天源公司在起诉时,诉请立宏公司支付暂计至2018年6月30日的利息及罚息的本意是为计算诉讼费用方便,并没有放弃之后的利息及罚息的意思表示,故原审判决判令立宏公司支付利息及罚息至给付之日并未超出立宏公司的诉讼请求。

摘要2:【解读】天源公司向一审院起诉请求:1.立宏公司支付合同款30104.02万元;2.立宏公司支付暂计至2018年6月30日利息及罚息9412.96万元;3.立宏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8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897号
【裁判摘要1】关于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问题|2017年3月2日呼市资源局与金盛公司签订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虽然该合同一方签订主体为呼市资源局,但金盛公司在签订过程中并不受单方行政行为的强制,双方在签订过程中主要遵循的是平等、自愿、有偿原则。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亦在第四部分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项下合同纠纷中规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未明确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纳入行政协议的范围。因此,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认为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并据此主张权利,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摘要2】要求调整违约金属于法律赋予的抗辩权,不应作为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无论是主张违约金过低或过高要求调整时,人民法院均需先确定因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并以此为基础,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进行综合衡量。在守约方未提起诉讼主张损失赔偿且合同未陷入僵局、违约方未诉请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人民法院不能主动审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情况,那么,违约方单方提起诉讼主张合同继续履行并调整违约金的诉请将没有用于衡量的损失标准。及于本案,一审认为金盛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属于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在呼市资源局未提起诉讼要求其依约支付违约金时,不应作为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调整,并无不当。况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

摘要2:(续)内民一初字第000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就案涉地块的剩余土地出让价款、违约金的标准、土地出让金的利息计算等问题作出了处理,虽然作为该调解书一方诉讼主体的呼市收储中心与本案呼市资源局是两个独立的单位,但该调解书处理的事项与本案一致。若金盛公司对违约金的标准、土地出让金的利息计算等不服,应依法及时在法定期限内就该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据此,一审法院驳回金盛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解读1】金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金盛公司与呼市资源局于2017年3月2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继续履行本合同,标的额为本金人民币26250万元,至2019年11月5日利息为33769531.2元;2.判决自2018年3月2日起算违约金,违约金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一,至2019年11月5日为16012500元;3.判决呼市资源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时,金盛公司增加了要求呼市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
【解读2】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合同的性质问题。......本案所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呼市资源局作为行政机构与公民、法人等签订的合同,具有行政合同的特征。关于金盛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的依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合同违约一方请求降低违约金,应在守约方通过诉讼提出要求违约方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时,违约一方可在诉讼中要求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本案金盛公司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违约一方主体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一,其应在呼市资源局提起诉讼要求其依约支付违约金时提出,即金盛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属于法律赋予的抗辩权,不应作为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调整。另,金盛公司所提继续履行合同、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支付土地出让金利息等请求,因呼市资源局未有拒绝履行或违约的事实和行为,金盛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理应积极履行约定义务,其不依约积极履行义务而提起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作审理。......裁定驳回金盛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81954元,退予金盛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00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日利率计算方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129号)的规定,日利率换算标准按“年利率÷360天”计算,该计算方式系银行贷款的通行做法,广安万佳公司在偿还案涉贷款利息过程中亦按此标准履行,故广安万佳公司请求按“年利率÷365天”作为日利息计算标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终11273号

摘要1:——持票人依基础法律关系向后手清偿债务并取回票据后,享有票据再追索权
【裁判摘要】再追索权是经其他票据权利人追索而清偿了票据债务的票据债务人,取得票据后向其前手再为追索的权利。依据查明的事实,外文誉成公司并未通过行使票据权利的方式向前手三联弘源公司追索,而是依据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三联弘源公司,而后三联弘源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向外文誉成公司支付了相关款项,该付款行为虽是履行买卖合同纠纷生效判决的行为,并非基于票据关系所为,但清偿基础法律关系所生债务的同时客观上使得相应票据债务亦得以清偿,另外文誉成公司亦将涉案支票交付三联弘源公司,此行为本身亦表明向三联弘源公司移转了相应票据权利,故而三联弘源公司享有向其前手及出票人等其他票据债务人继续追索的权利。综上,三联弘源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所享有的票据再追索权,且生效判决认定涉案支票曾遭银行退票即拒付之事实,故三联弘源公司完备再追索权行使之主客观条件,其主张前手及出票人连带支付已清偿的支票金额以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偿之日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改判予以支持。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