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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1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159号
【裁判摘要】证明商标注册也必须具备显著性特征,符合商标法第11条规定——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显著性是商标发挥识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功能的基础。虽然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对证明商标的申请主体、使用主体及基本功能作出了规定,但其作为注册商标的一种类型,应当符合注册商标的一般性规定,具有显著性,便于识别,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蓝牙作为一种短距离无线通讯技术,注册使用在“计算机编程、与数据、声音、影像及照明的录制、传送及复制有关的计算机硬件及软件咨询”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指定服务的技术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摘要2:布鲁特斯SIG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192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