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未登记质押

【笔记】抵押、质押未经登记导致抵押权、质权未设立,担保人应承担何种责任?

摘要1:【要旨】(1)抵押、质押未经登记导致抵押权、质权未依法设立,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无权行使优先受偿权;(2)抵押人、质押人根据未办理抵押、质押登记的过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摘要2:【注解1】(1)抵押合同有效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人负有两项义务:A.协助债权人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B.承担合同上的担保义务。(2)未办理抵押、质押登记赔偿损失范围限定于本应抵押、质押的价值范围内。——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34号《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与重庆合成化工厂有限公司、重庆融海实业有限公司等欠款纠纷案——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人应分别情况承担责任》
【注解2】关于未登记担保人责任顺位问题,实务中有连带清偿责任与补充清偿责任两种观点。考虑目前生效判决均未在判例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肯定其向债务人的追偿权,且其能否另诉追偿也不明晰,这种情况下采取补充责任说应能更好地平衡各方利益,抵押人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要受到抵押物价值、担保范围以及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重限制。

【笔记】执行法院能否执行未登记担保人担保物以外其他财产?

摘要1:解读:生效判决未登记担保人在抵押物、质押物价值范围内对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1)执行标的上属于金钱债务,担保人全部责任财产均既可作为执行标的;(2)执行范围上,若执行法院首先查封担保物且无其他优先权人,法院再执行其他财产构成超标执行,否则执行法院可再执行其他财产;(3)执行顺位上采取补偿责任,应在对主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再执行担保人。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