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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苏02执复1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苏02执复12号
【裁判摘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多家法院要求冻结同一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情况下,应当将所有冻结要求全部公示。首先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的执行法院的冻结为生效冻结。送达在后的冻结为轮候冻结。有效的冻结解除的,轮候的冻结中,送达在先的自动生效。本案中,滨湖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将冻结申利公司在鹏鹞公司550万股权(价值700万元)的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公示通知书、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等送达无锡工商局,无锡工商局在确认后进行了签收,故滨湖法院的冻结手续符合相关规定,其对申利公司在鹏鹞公司股权的冻结应为生效冻结。而徐某主张系宜兴法院的冻结在先,其虽提供了宜兴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留置送达给鹏鹞公司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的送达回证,但没有提供送达给无锡工商局的相关手续,更没有无锡工商局已签收的送达凭证,故徐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无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皖执复36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皖执复36号
【裁判摘要】到工商行政部门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不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更的必要条件。本案证据表明,在淮北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淮北中院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对被执行人持有淮北农商行的1.57%股权冻结之前,被执行人已通过转让形式,将该股权转让给了安徽金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并完成了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该转让虽未在淮北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但并不影响该股权变更的效力。因案涉股权权属发生变更,不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执行法院不能对此股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该院解除冻结并无不当。

摘要2: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