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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法|买卖合同能否约定因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应纳税额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摘要1:解答: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第1款之规定,对于买卖合同交易价格过低,有可能导致“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从而导致纳税人加重纳税义务。因此,买卖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因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应纳税额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注解1】纳税人申报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应纳税款(即核定征收)。
【注解2】“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优先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条规定:“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即“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优先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行提字第13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第一批)之二: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纠纷上诉案》

摘要2:【问题】交易价格过低的买卖合同应否约定因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应纳税额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解答】(1)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第1款第6项之规定,对于交易价格过低的买卖合同,“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从而加重纳税人的纳税义务。(2)因此,对于交易价格过低的买卖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因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应纳税额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注解】税收征管中对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处理——(1)拍卖行为的效力与应纳税款核定权分别受民事法律规范和行政法律规范调整,拍卖行为有效并不意味税务机关不能行使纳税额核定权,另行核定应纳税额也并非否定拍卖行为的有效性;(2)保障国家税收的足额征收是税务机关的基本职责,税务机关对作为计税依据的交易价格采取严格判断标准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目的。因此,有效的拍卖行为并不能绝对排除税务机关的应纳税额核定权,但税务机关行使核定权时应有严格限定。
【法律问题】税务机关能否在房产拍卖形成的拍卖成交价格作为计税依据纳税后,以“计税依据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为由重新核定应纳税额补征税款?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泰高新行初字第0014号

摘要1:【案号】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泰高新行初字第0014号
【裁判要旨】企业无法提供账簿及其他纳税资料应如何纳税?——企业无法提供账簿及其他纳税资料应当依法核定征收:(1)如果有证据证明其属于擅自销毁账簿的,依法核定征收;如果无证据证明其属于擅自销毁账簿 ,可直接认定为拒不提供纳税资料,也应当核定征收

摘要2:【案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泰中行终字第0046号
【备注】二审裁定准许上诉人张××撤回上诉。

【笔记】企业无法提供账簿及其他纳税资料税务机关能否核定征收

摘要1:解读:(1)《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第1款第3项规定,纳税人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情形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2)企业无法提供账簿及其他纳税资料,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征收

摘要2:【注解1】我国税法规定的征收方式包括:(1)查账征收(正常的征收方式);(2)核定征收(带有惩罚性的征收方式)。
【注解2】(1)《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规定赋予税务机关核定征收的权力,明确了核定征收的范围,保证了税务机关核定征收的合法性;(2)《税务征收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7条规定了核定征收方法,保证了核定征收的合理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

摘要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 2002年9月29日)

摘要2:【备注1】本篇法规的变更情况请参考:国务院关于第一批取消6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备注2】部分失效依据:本篇法规中的第八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废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苏中行终字第00225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苏中行终字第00225号
【裁判摘要】企业支出的证明责任应由企业承担——对于上诉人主张通过鉴定工程项目成本或者评估公司的利润来确定应缴企业所得税金额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依法纳税是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会计账簿、费用凭证等纳税资料以供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是依法纳税的题中之义。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584份发票均系虚开,亦未提供关于企业真正成本的相关证据,园区国税稽查局在核定上诉人应纳所得税额时客观上无法依法扣除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对此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以鉴定或评估的方式来确定应缴企业所得税金额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适用核定征收的方式确定应缴企业所得税金额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查账征收与核定征收是我国现行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的两种方式。经审理查明,2008至2011年度,上诉人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均为查账征收。现上诉人因税务违法行为被查处而主张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由查账征收转而适用核定征收,为保证税收征收的严肃性、合法性,打击、惩处税务违法行为,上诉人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能否变更为核定征收应当严格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审查,关于园区国税稽查局在本案情形中对上诉人的税收征收方式可以转而适用核定征收,现行法律法规并无规定,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126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126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按照核定征收通知分季度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最后缴纳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的时间是2008年1月15日。上诉人认为企业所得税缴纳分为预缴和汇算清缴,但是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一律以法定汇算清缴期限或者实际汇算清缴日期为少缴税款的起算日,上诉人认为要求被上诉人补缴税款的起算时间应为法定汇算清缴期限即2008年5月31日没有法律依据。另外,上诉人还提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本案也没有超过法定补缴期限的理由,经审查,该批复针对的是追征税款期限的问题,并非补缴税款期限的问题,上诉人该项理由与本案不符。

摘要2:【解读】本案纳税人被税务机关认定对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执行日期:2006.7.1-2007.12.31);(2)2011年5月13日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追缴纳税人2007年少缴的企业所得税;(3)本案纳税人少缴企业所得税是税务机关责任,税务机关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不缴,如纳税人企业所得税纳税期限是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则追缴期限最后日期为2011年5月31日(未超过)。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苏8601行初184号

摘要1:【案号】徐州铁路运输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苏8601行初184号
【裁判摘要】《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按照以下情形确定:…(三)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计税价格为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六)进口旧车、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库存超过3年的车辆、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车辆,计税价格为纳税人提供的有效价格证明注明的价格……”,该办法第十二条同时规定:“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的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是指除本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车辆之外的情形”。据此,《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的车辆即是该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以外的车辆。本案中原告刘××购买的车辆虽然是已库存两年多、车型停产、不符合国家第五阶段排放标准的车辆,但不属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五种情形的车辆,故被告车购税分局按照《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中的最低计税价格对原告申报的车辆征收车辆购置税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解读】(1)纳税人购买自用的应税车辆,计税价格为纳税人购买应税车辆而支付给销售者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含增值税税款;(2)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按照最低计税价格征收车辆购置税(即应当核定征收车辆购置税)。
【注解】本案纳税人以149500元(含增值税)的价格购买一台车辆,由于其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此款车的最低计税价格180000元,故对其核定征收车辆购置税。

【笔记】如何认定偷税?

摘要1:解读:(1)偷税的认定必须满足《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列举的情形;(2)纳税人未实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列举的行为,即使造成不缴、少缴税款也不构成偷税。
解析1:偷税包括——(1)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2)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3)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4)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解析2: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规定,构成偷税需要同时满足3个条件——(1)实施偷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负有某项纳税义务;(2)行为人实施了法律列举并禁止的方式和手段的偷税行为;(3)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结果。

摘要2:【注解1】偷税认定客观上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四种违法情形:(1)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2)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3)不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4)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
【注解2】(1)偷税认定主观上必须具有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故意(即具有偷税的故意);(2)虽然客观上实施了《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规定的行为,但当事人并非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为目的则不以偷税认定。
【注解3】(1)《行政处罚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第1款规定的偷税从文义和实质内容看都属于故意为之的行为,属于《行政处罚法》第23条第2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需要调查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主观故意除了行为人自认外,一般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推定认定),而不能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注解4】另外观点认为:定性偷税不以主观故意为构成要件——(1)主观过错条件不是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2)《税收征收管理法》并未规定偷税行为须以主观故意作为构成要件。
【注解5】(1)《企业所得税法》第10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2)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不得作出企业所得税的扣除支出事项,即使收益有被罚没的可能仍具有将该笔款项记账并申报纳税的义务,不存在被处罚所羁束的问题。
【注解6】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确定的应纳税额可以作为认定偷税数额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