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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23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民间借贷隐名代理的处理——关于王××、郑××、朱×、刘×、郝×五人是否为实际借款人,应否对各自借款合同中认可的部分及其对应的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王××、郑××、朱×、刘×、郝×是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是王××、郑××、朱×、刘×、郝×一审抗辩称系受步步升小贷公司委托与大众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大众小贷公司对此亦明知。而大众小贷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10月28日,步步升小贷公司要求向大众小贷公司借款2000万元,经过双方协商,步步升小贷公司确定以其公司副经理刘×及员工王××、郑××、朱×、郝×个人名义于当日及次日分别与大众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显然,大众小贷公司在借款时知晓实际借款人是步步升小贷公司,王××等五名员工是受步步升小贷公司的委托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而且该事实与王××等五人提交的步步升小贷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授权委托书相互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故,在大众小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只约束其和王××等五名员工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支持大众小贷公司关于王××等五名员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有事实依据,亦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裁判摘要2】银行账户出借人是否应对实际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没有关于银行账户出借人对实际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关于杨×是否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民间借贷合同的双方约定向借款人之外的其他指定账户转款,系借款的履行方式。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大众小贷公司将借款付至指定的杨×账户,并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且经一审查明,杨×以个人身份证明开设的账户,实为步步升小贷公司经营所用,账户的资金亦为公司占有、使用、处分,其既非借款人,也非借款实际使用人,故不能据此让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大众小贷公司提出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亦没有关于银行账户出借人对实际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因此,大众小贷公司请求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