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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10号
【提示】通过法定代表人相同的关联公司送达程序不违法。
【裁判摘要】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鉴于被告方数个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且其在各企业法人中的法定职权与义务基本相同,故在向被告方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时,仅送达至其中一个企业法人,并通过该企业法人向被告方其他企业法人转交或者留置送达的做法,并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属于审判程序违法。
【裁判规则】数个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时可只送达至其一。
【摘要】海鲜酒楼与金实酒楼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两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法定职权与义务基本相同。因此,原审法院通过向海鲜酒楼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转交金实酒楼或者留置送达,并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更未造成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损害,上诉人关于“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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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撤销纠纷一案——对罢免公司经理的董事会决议效力的司法审查

摘要1:【裁判要旨】对于董事会决议效力的司法审查应遵循公司自治的原则,将审查范围严格限定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事项之内,即审查董事会决议在程序上是否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内容上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
【裁判规则】董事会决议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上均无瑕疵的不撤销。
【裁判摘要】聘任和解聘总经理是公司董事会的法定职权,只要董事会决议在程序上不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内容上不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法院对解聘事由是否属实不予审查和认定,其对董事会的决议效力亦不构成影响。本案中“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这一理由仅是对董事会为何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作出的“有因”陈述,该陈述本身不违反公司章程,也不具有执行力。本案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予以审查,认定系争董事会决议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上均无任何瑕疵,不符合应予撤销的要件,遂对本案予以改判,对李建军原审诉请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公司董事会决议解聘总经理职务,不因高管是否尽职,亦不因解聘理由是否属实而否定解聘决议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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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民行初字第3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民行初字第3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民权县房管局作为房地产产权登记管理机关,享有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法定职权,但其在履行这一法定职权时,应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予以审查。在郭建民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民权县管局仅凭其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即为其办理了该套楼房的房产证,其办证程序严重违法,并导致为韩清玉办理的房产证的事实依据错误,应予撤销。根据行政法学原理,当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本身违法或者建立在错误事实基础上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有权予以撤销。同时,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25条规定,对于申报不实或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因此,民权县房管局有权注销为韩清玉颁发的房产证。但韩清玉取得该套楼房的所有权,为善意取得,应受法律保护,民权县房管局注销韩清玉的房产证的行为侵犯了韩清玉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民权县房管局在为郭建民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时审查不严,具有重大过失,应赔偿由此给岳玲菊造成的经济损失,对此岳玲菊可另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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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安行终字第17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安行终字第17号
【问题提出】农村建房中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条件和程序?
【法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管理局根据荆振河的申请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按照法定程序,在拟为荆振河颁发本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依法进行了公示,在无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上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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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水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后引发的诉讼应否受理等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水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后引发的诉讼应否受理等问题的复函(2001年7月17日 [2001]民立他字第32号)
【摘要】
  一、水仙公司作为上市公司,虽已被证监会终止上市,但其作为独立法人的资格并不因此受到影响,对债权人以水仙公司为被告提起的民事诉讼,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以受理为宜。
  二、根据《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规定,证监会是依法具有行政职权的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者。证监会按照其法定职权针对特定的上市公司作出的退市决定,属于在《行政诉讼法》中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股东对证监会作出的退市决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三、关于正在审理、执行的民事案件是否中止审理、执行的问题,法律已有明确规定,不属请示的范围,可由你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视情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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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闽行终字第9号

摘要1:备案登记不得超越法定职权——福建高院判决曾××诉求撤销业主委员会登记证案
【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闽行终字第9号
【裁判要旨】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备案是其履行职责的行为,不是行使权力的行为,不应对影响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的事项进行核准、确认等,否则就超越了其法定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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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1706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17061号
【裁判要旨】股东会必须在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之内作出决议,否则可以认定无效。
【裁判摘要】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不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亦应是公司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2007年4月20日的印章公司股东会决议第四条规定,王某某欠公司100万元债务,王某某以外的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免除100万元债务。朱某认为该条内容无效,王某某认为该条内容有效。对此,本院认为,一、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亦不符合印章公司章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除可以行使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等法定职权外,还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现印章公司的章程中并未赋予公司股东会除法定职权外的其他职权,故印章公司关于免除王某某100万元债务的决议超越了股东会的职权范围,系越权决议。免除股东对公司债务的决议内容,损害印章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亦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特别是通过股权受让的方式成为新股东的豪立泰公司的利益。且王某某关于其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让印章公司的股权,是因为与印章公司及股权转让的受让方豪立泰公司协商免除了王某某的100万元借款的主张并不能成立,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人是豪立泰公司,印章公司债权的义务人是王澄洲,两笔款项没有直接关系,股权让与人和股权受让人亦不可以此种方式损害印章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二、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并非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王某某在转让其持有的印章公司股份前,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免除其对印章公司的100万元债务,且未经印章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损害了印章公司的利益,亦损害了印章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印章公司股东会决议第四条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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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闽0902行初5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闽0902行初59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工作。”本案被告具有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职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述条文规定: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因被告未按上述条文规定将《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复印件送达原告,故被告不能适用“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4月21日,当日交通警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至2016年6月2日也是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被告未在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反上述规定,应予以纠正。被告主张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交通事故,但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应不予支持。虽被告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交通事故认定职责违法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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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2004)建行初字第5号判决书

摘要1:【案号】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2004)建行初字第5号判决书
【裁判摘要】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是依法定职权而为的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其法律效果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可诉性。

摘要2:无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请明确反倾销行政复议中有关问题的函》的复函

摘要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请明确反倾销行政复议中有关问题的函》的复函(国法函[2003]18号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摘要】
  一、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过程中,我们曾考虑将反倾销税的征收决定机构改为财政部,但因有关方面有不同意见,该条例维持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确定的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行使反倾销税征收决定权的体制。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根据外经贸部对复审案件提出的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的建议作出相应决定。据此,有关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是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中规定,对依照该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不服的,对依照该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作出的有关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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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萝法行初字第114号

摘要1:【裁判要旨】行政机关信访部门作出的信访答复行为通常不具有可诉性,法院一般不予受理。但公民以信访登记表的形式向有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该行政机关应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授权作出处理。如行政机关仅以信访复函的方式建议申请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实际上是一种拒绝、推诿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该行为具有可诉性,法院应予受理。
【案号】(2009)萝法行初字第1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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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向海域排放污水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摘要1: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向海域排放污水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1994年12月20日)
【摘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五条中所指“有关规定”,包括国家和地方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所有关于环境保护的规范性文件。
  二、沿海排污单位向海域排放污水的,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的通知》(计物价[1993]1366号)的规定,并按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缴纳排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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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883民初22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883民初22号
【裁判要旨】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如公司章程未另行规定,公司不能因股东犯错误而通过股东会对股东作出处罚决定。
【裁判摘要】原告是被告的股东之一,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对其股权享有固有的权利。股权是股东的合法财产。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相互之间享有独立的人格,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通过股东会议作出对原告五年内不得参加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及利润分红和五年后只有恢复干股份,其家属不得参加任何经营管理的处罚决定,已解除或限制了原告的股东资格、剥夺或限制了原告应享有的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会职权中并不包含对股东处以解除或限制股东资格和剥夺股东合法财产的权利。在公司章程未作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公司不能因股东犯错误而通过股东会议剥夺股东所固有的股权和应享有的财产权。故被告股东会对原告的处罚决定属超越法定职权,没有法律依据,其作出的处罚决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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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张定民二初字第73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张定民二初字第73号
【裁判要旨】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如公司章程未另行规定,公司不能因股东犯错误而通过股东会对股东作出处罚决定。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由上可见,有限公司的股东会作为权力机构,其依法对公司事项所作出的决议或决定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其与公司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相互之间具有独立的人格,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公司的股东会原则上无权对股东施以任何处罚。这是从《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至第(十)项所规定的股东会职权中并不包含对股东处罚的内容中亦能得到体现。有限公司的股东会无权对股东处以罚款,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因此,在公司章程未作另行约定的情况下,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并无对股东处以罚款的法定职权,如股东会据此对股东作出处以罚款的决议,则属超越法定职权,决议无效。本案中,被告湖南绿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原告袁乐处以罚款的依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不是被告湖南绿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不能作为股东会处罚股东的依据。故被告湖南绿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原告袁乐作出处以罚款的决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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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1472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14724号
【裁判摘要】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可能会给公司造成损失,进而侵犯公司的权益。此时,公司有权追究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但因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中的特殊地位(他们本身可能恰好就是公司的代表机关),就会形成“自己诉自己”的情形。为了防止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怠于代表公司行使诉权,《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六)项明确规定监事会有权“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该规定表明,依法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是公司监事会的一项法定职权,即作为公司监督机关的监事会,可以根据股东的请求而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这里的“代表公司”并非专指“以公司名义”。换言之,公司监事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这样既可以保护公司的利益,也可以保护股东自身的利益。需要明确的是,既然公司监事会代表公司提起诉讼,那么因诉讼而产生的后果或利益应由公司承受。综上,艺进娱辉公司监事会上诉提出的法律并未规定监事会在此类案件中只能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监事会有诉讼主体资格一说成立,所以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予以采信。基于此,艺进娱辉公司监事会的上诉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作出的艺进娱辉公司监事会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之认定不当。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8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890号
【裁判要旨】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依法履职,人民政府不得违法行使其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定职权,工作部门也不得违法行使属于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当事人认为政府工作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应以相应的管理部门为被告,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而不腻直接以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
【裁判摘要】《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李某某要求昌平区政府责令他人停止非法占地、违章建楼、非法圈占公建水渠、泄洪通道等行为,并恢复土地原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再审申请人的上述请求明显不属于昌平区政府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上诉,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请求事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即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鲁08行终223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鲁08行终223号
【裁判要旨】企业纳税申报是税务机关征管的重要环节,与企业有无应纳税款无必然联系。企业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企业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裁判摘要1】《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被诉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虽然抬头处打印的是兖州市地税局,但落款处加盖的是鼓楼税务所的公章,案号也是鼓楼税务所的案号;税收征管法在第一章总则中的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已经将税务所规定为该法所称的税务机关;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综上,鼓楼税务所系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务机关,有权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应认定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鼓楼税务所,而非兖州市地税局,兖州市地税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鼓楼税务所作出被诉通知也并未超越法定职权

摘要2:【裁判摘要2】上诉人系已经办理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进行纳税申报是纳税人应尽的义务。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本案中,上诉人对于其与兖州市人民政府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事实以及于2007年将部分开发房屋交付有关部门冲抵土地出让金的事实并无异议,上述行为即应产生纳税申报义务,由于上诉人对于上述事实在账目上未作处理,被上诉人自2016年从他处了解相关事实后,要求上诉人进行纳税申报并无不当。上诉人所主张的土地出让金数额尚未最终确定以及相关税款应予免交的理由,应在进行纳税申报时予以说明,由税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予以调查处理,而不应以此为由拒绝履行纳税申报义务。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程序违法的问题,税收征管法并未规定税务机关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要求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所应当履行的程序,亦未明确规定应当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权,且被上诉人鼓楼税务所在作出被诉通知前已经进行了调查,故上诉人关于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注解】限期纳税申报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具有行政可诉性——2016年5月,被告鼓楼税务所发现诺亚公司交付的部分房屋存在以房屋价款抵顶土地出让金的情形。遂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兖鼓税限改[2016]2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内容为,山东济宁诺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你单位以安置房屋价款冲抵土地出让金,应视为销售业务处理,申报有关税费;以安置房屋价款冲抵土地出让金,构成契税计税价格,应申报契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限你单位于2016年6月13日前到兖州市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申报。

×××干细胞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卫生局行政强制决定案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献血法》第8条和第18条的规定,血站是国家法定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机构,除卫生部门依法定职权批准的血站外,任何单位和机构从事采集、提供临床用血上的,都构成违法,卫生行政部门有权依法予以取缔。

摘要2:【解读1】脐带血的认定——《血站管理办法》第2条第2款血液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成分血。首先,医学专家认为脐带血的定义称谓是根据人体的解剖部位而来,其成分与新生儿的血液成分一致,都含有红细胞、白细胞、血小板、血浆、干细胞等。其次,从原告的再胜源公司采集脐带血的目的来讲是为了分离提纯造血干细胞,并用于治疗白血病等血液疾病,属于满足临床需要的目的。因此,脐带血符合《血站管理办法》中的血液定义。
【解读2】“取缔”是国家对违法活动采取的一系列制止性、制裁性措施的统称。这些措施既可能包括行政强制措施,比如《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9条规定......也可能包括行政处罚......可见,“取缔”在很对情况下是一个统称,不宜简单地认定为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而要看行政机关取缔而采取的具体措施是什么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70页。
【解读3】行政机关未依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履行相关程序作出的没收决定不能成立(没收具体行政行为无效)——卫生局经调查取证,发现再胜源公司有擅自采集血液行为,遂作出取缔的行政强制决定,并将行政文书当场送达给上诉人,其行政执法程序合法。但卫生局在作出取缔的同时,对再胜源公司又课以没收液氮容器,具有行政制裁性质,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而卫生局在作出该没收决定时,未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履行相关处罚程序,故该行政处罚依法不能成立。......因卫生局作出没收决定时未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关处罚程序,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该没收行为无效,符合法律规定。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61号(1)

摘要1:【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61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分别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从两条法律规定来看,董事会、股东会均有法定职权和章程规定职权两类。无论是法定职权还是章程规定职权,强调的都是权利,在没有法律明确禁止的情况下,权利可以行使、可以放弃,也可以委托他人行使。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从此条规定中的法律表述用语“必须”可以看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有且只有公司股东会才有决定权,这是股东会的法定权利。报业宾馆章程第七条第(八)、(十)、(十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将股东会的法定权利规定由董事会行使,违反了上述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摘要2:【解读】除公司法特别规定属于股东会职权外,股东会可以将其他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

简法|公司章程能否规定由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法定职权

摘要1:解答:《公司法》第37条第1款、第46条分别规定了股东会和董事会各10项职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公司法》第43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1)修改公司章程、(2)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3)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三项内容属于股东会的法定职权,只有公司股东会才有决定权,公司章程将股东会的法定权利规定由董事会行使违反了公司法强制性规定,该条款无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86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863号
【裁判摘要】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集体土地的征收,在征收对象、征收主体、征收程序以及所适用的法律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不能在同一征收程序中既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又征收集体土地。二者的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本案中,从被诉征收公告确定的征收对象看,既有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也有集体土地,但太谷县政府却统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征收决定,并组织实施征收行为。根据前述分析,其中涉及集体土地部分的征收,太谷县政府既无作出征收决定的法定职权,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诸如农用地转用审批等法定程序,还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理应予以撤销。但考虑到被诉征收公告涉及面广,在孟某未能举证证明多数被征收人不同意征收的情况下,撤销该征收公告可能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判决确认违法,但不宜予以撤销。

摘要2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浙02行终77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浙02行终77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对闲置土地认定书可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闲置土地认定的法定职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行政确认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通过确定、证明等方式决定管理相对人某种法律地位的行政行为。被诉闲置土地认定性质上属于行政确认,且闲置土地确认以后将作为后续闲置土地处理的依据,故被诉闲置土地认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畴。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9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94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就是说,如果行政行为根本不可能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过程性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嘉禾住建局启动对李某某等人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程序,通知当事人,拟举行听证。但是,事后发现自身缺乏相应的行政处罚职权,暂停听证程序。在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嘉禾城管局举行听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嘉禾住建局针对李某某等人提出继续举行听证的申请,作出信访答复,告知其相关事实,不再继续举行听证。该信访答复实质是终结行政处罚程序,不再对李某某等人另行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性告知行为,该行为不可能对李某某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嘉禾住建局作出的信访答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嘉禾县政府作出4号复议决定,程序性驳回李某某等人的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驳回李某某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摘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信访事项不可诉,原因在于行政机关曾经就同一事项已经做出过处理,当事人通过信访途径请求再次处理,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复查意见或者复核意见,未改变原先的处理,属于重复处理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新的实际影响,所以不可诉。但是,行政机关启动行政处罚程序后,发现自身没有处罚权,未及时终止行政处罚程序。在有权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经被处罚人请求,没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告知其终止行政处罚程序,属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过程性行为,并非信访事项的处理。本案中,信访答复、4号复议决定和一、二审判决均将对因无相应法定职权终止行政处罚程序的告知行为视为信访答复不妥,本院予以指正。李某某等人主张,嘉禾县政府将其请求事项认定为信访事项错误,理由成立。但是,鉴于信访答复实质是对李某某等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过程性行为,被诉4号复议决定驳回李某某等人复议申请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再审本案徒增诉累,且无益于对李某某等人实体合法权益的保护,本案不予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0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010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有明确的被告”。所谓明确的被告,必须是适格的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对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提起诉讼的,享有相应法定职责而不依法履责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当事人向不具有相应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提出履责申请,该行政机关未履责,当事人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并向当事人释明,应当向依法享有相应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对享有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逾期不予答复,或对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2:【解读】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适格被告是享有相应法定职责而不依法履责的行政机关。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为了加强煤炭安全生产,根据国家政策调整,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关闭正在合法生产经营的小煤矿的,根据信赖保护原则,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行政补偿。广西自治区政府应当监督下级政府,依法及时解决卢某某、覃某某等人提出的关闭煤矿行政补偿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906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9063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行政复议行为属于应申请的行政行为,起诉前向复议机关提出过行政复议申请,是行政复议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应当是指实体上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条件不成就或时机不成熟,原告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能成立,不包括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权从而不是适格被告、或申请人未提出申请因而起诉没有事实根据等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本案中,根据大村一至六经济社提供及一审法院调查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起诉前大村一至六经济社已经向云浮市政府提出过行政复议申请,大村一至六经济社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一、二审本应裁定对其起诉不予立案,或立案后裁定驳回起诉,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予以指正。

摘要2:【解读】(1)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2)行政复议行为属于应申请的行政行为,起诉前向复议机关提出过行政复议申请,是行政复议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法定起诉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2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21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根据该条规定,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均有权自我纠正错误的被诉行政行为,至于纠错行为是否正确合法,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认定。推而广之,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发现作出的行政行为确有错误的,同样具有自我纠错的法定职权。至于自我纠错行为是否合法,则应当看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的理由是否合法、正当,并依法接受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

摘要2

【笔记】不服市、县级人民政府不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行为,以市、县人民政府为被告,还是以征收管理部门为被告?

摘要1:答:(1)集体土地征收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被征收人起诉不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行为的,应当以依法享有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法定职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被告。(2)当事人起诉不依法履行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义务行为的,应当以依法享有签订补偿协议法定职权的征收管理部门为被告。

摘要2:【解读】依法享有作出集体土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法定职权的机关均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管理部门仅仅具有签订行政协议的法定职权,不具有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职权——(1)被征收人起诉不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行为的适格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2)当事人起诉不依法履行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义务行为的适格被告为征收管理部门。

【笔记】不动产登记条例实施前,以市、县级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不动产登记行为,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后由谁作被告?

摘要1:答:不动产登记条例实施前,以市、县级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不动产登记行为,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后,应当以继续行使不动产登记法定职权的不动产登记机关为被告。

摘要2:【解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6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后,以市、县级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不动产登记行为应当以继续行使不动产登记法定职权的不动产登记机关为被告

【笔记】以市、县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不动产登记行为由谁作被告?

摘要1:解读:(1)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6款之规定,行政机关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2)以市、县级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不动产登记行为,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后应当以继续行使不动产登记法定职权的不动产登记机关为被告。

摘要2:【注解1】不动产登记条例实施前以市、县级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不动产登记行为,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后被告确定——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后应当以继续行使不动产登记法定职权的不动产登记机关为被告。
【注解2】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案件级别管辖之规定——(1)已经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1项规定,“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属于由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行政案件的除外情形;(2)2014年《行政诉讼法》第15条第1项明确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未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排除在中级法院管辖之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其他实际履行该职责的职能部门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实际履行该职责的职能部门为被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之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的不动产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继续行使其职权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实际履行该职责的职能部门为被告。”不动产物权登记第一审行政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
【注解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第2条第4项规定——以县级、地市级人民政府为被告的“土地、山林等自然资源权属争议行政裁决案件”第一审行政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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