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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琼立一初字第1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一终字第267号

摘要1:【案号】一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琼立一初字第1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一终字第267号
【裁判摘要】最高法院认为:(2011)琼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解决的是白龙街道办与东方公司之间因《合作建设白龙农贸市场合同书》的签订、履行及解除引发的纠纷,李某某和东方公司与白龙街道办之间就该纠纷没有共同的诉讼标的,且李某某和东方公司之间就该纠纷也没有共有或连带关系,李某某不是白龙街道办与东方公司之间的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主体。李某某以(2011)琼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的结果导致东方公司与李某某之间签订的《铺面房屋租赁合同书》无法继续履行,直接损害了李翠微的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撤销(2011)琼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该诉讼请求及理由与(2011)琼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仅仅是单纯的事实上、经济上的联系,并不能构成法律上利害关系。李某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
【摘要】李某某请求确认其与东方公司2004年签订的《铺面租赁合同书》及其补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并判令白龙街道办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虽然构成一个单独的诉,但该诉讼请求与李某某所提第三人撤销之诉没有关联性,不能依附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向一审法院起诉。李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主张。

摘要2:【案由】第三人撤销之诉
【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某某(备注: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宜称为原告,本案称为“起诉人”)
【基本案情】
(1)A与B签订《合作建设白龙农贸市场合同书》,约定A出地,B出资兴建”白龙农贸市场”。合同签订后,B将白龙农贸市场建成并开业。A和经济贸易合作局分别出具”市场建成后,由B管理经营三十五年”的证明,证明B在上述合同履行期内对白龙农贸市场享有35年经营管理权。
(2)B将白龙农贸市场二、三楼共计6600㎡铺面全部出租给李某某。
(3)A与B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7)海中法民二初字第24号、(2008)琼民二终字第60号、(2011)琼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均判决:一、解除A与B签订的《合作建设白龙农贸市场合同书》;二、B于判决生效10日内将白龙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权移交给A。
(4)李某某认为,上述判决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2007)海中法民二初字第24号、(2008)琼民二终字第60号、(2011)琼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二、依法确认李某某与B签订的《铺面租赁合同书》及其补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并判令A继续履行。
【裁判】一审法院认为,起诉人与该案的审理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必须或者应当参加该案诉讼的第三人。且从判决内容来看,该案的二审及再审判决内容并无不当,没有损害起诉人的民事权益。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对李某某的起诉,该院不予受理。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问题】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资格如何判断?
【解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是指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均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必须是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否则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资格。
【解读】
(1)单纯的事实上、经济上的联系不构成法律上利害关系;
(2)与案件诉讼标的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资格。
【简法】第三人撤销之诉之第三人必须是与案件诉讼标的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而非仅具有单纯的事实上、经济上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927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9275号
【裁判摘要】承租人若有物品损失则与强制拆除行为之间有法律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李某作为被强制拆除房屋的承租人,如果强制拆除行为造成了屋内财产损失,李某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当然具有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有权就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屋内财产损失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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