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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定制船舶成特定物后,应认定具有不可替代性——在建船舶至迟于第I阶段重要日期确认时,即具有特定化特征,属《物权法》意义下的特定物,具有不可替代性

摘要1:【要旨】船舶建造合同性质属于买卖还是承揽,应从合同目的、船东对船舶建造过程的介入程度及船厂对所建船舶人身属性等方面综合分析。在建船舶至迟于第I阶段重要日期确认时,即具有特定化特征,属于《物权法》意义下的特定物,具有不可替代性。
【案例】天津高院(2013)津高民四终字第58号《江苏东方重工有限公司与南京两江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在建定制船舶作为特定物后具有不可替代性》

摘要2

在建定制船舶作为特定物后具有不可替代性

摘要1:【裁判要旨】判断某一船舶建造合同的法律性质,应从合同目的、船东对船舶建造过程的介入程度以及船厂对所建船舶的人身属性等多个方面予以分析。在建船舶至迟于第Ⅰ阶段重要日期[1]确认时,即具有特定化特征,属于物权法意义下的特定的物,具有不可替代性。
【案号】一审:(2012)津海法商初字第784号;二审:(2013)津高民四终字第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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