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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确认请求权

摘要1:物权确认是指在物权归属不明、内容发生争议时,利害关系人请求有关国家机关确认物权归属,解决物权争议的行为。

摘要2:【注解】《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适用范围有限,仅适用于继承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等极少数特殊情形,否则会对物权稳定性造成巨大冲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2665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29号
【裁判摘要】在物权确权纠纷案件中,根据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对于当事人依据受让合同提出的确权请求应当视动产与不动产区别予以对待。人民法院对于已经交付的动产权属可以予以确认。对于权利人提出的登记于他人名下的不动产物权归其所有的确权请求,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判决确认其权属,而应当判决他人向权利人办理登记过户。
【裁判要旨】我国土地管理实行的是按用途管制而非按用地主体进行限制。原则上境内外法人均享有相同待遇,均可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除另有特殊规定外,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对境外法人在我国购买、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无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故境外法人受让涉案土地使用权在违反现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应为合法有效。
【裁判规则】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受托人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其签订合同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摘要2

(2013)兰民二初字第95号;(2014)甘民二终字第84号;(2015)民提字第233号

摘要1:——另案诉讼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关系
【裁判要旨】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案外人无权再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执行程序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其本身并不具有公法上确认执行标的物权利归属的效力。在确认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执行裁定对标的物权利归属未作认定,且执行案外人无法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救济,亦无过错的情况下,应当赋予其提起另案确权诉讼的权利。
【案号】一审:(2013)兰民二初字第95号;二审:(2014)甘民二终字第84号;再审:(2015)民提字第233号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2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2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是否适用该规定,首先应确定本案属继承权纠纷还是物权确权纠纷。本案讼争房产原属黄意所有,黄意去世后,属陈基、陈甫英所有,陈基在1984年4月去世后,陈基所有的部分房产在分出其与关维青的夫妻财产份额后,由关维青及其子女即本案各当事人继承。陈直心于1987年12月向佛山市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当时陈甫英、关维青、陈琴心、陈愉心到场,同意由陈直心继承并登记为陈直心名下所有。实际上陈甫英是将其从黄意处继承的份额赠与陈直心,关维青将陈基继承的份额的一半即房产的1/4份额即夫妻共有财产分得的份额赠与陈直心。其余的1/4房产,属于某的遗产,本应由关维青及10个子女继承,但作为陈基的部分继承人,关维青、陈琴心、陈愉心、陈直心直接处分了陈基的遗产,侵害了陈德心、陈锦心、陈冰心、陈石心、陈恒心、陈莹心、陈方心的继承权。因此,本案应认定为遗产继承纠纷,而非单纯的共有财产确权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关于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规定。陈直心在没有经所有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原佛山市高基街××号房产过户登记到其名下,并一直占有、使用拆迁安置补偿房产佛山市禅城区大塘正街××号×××房,侵犯了陈德心、陈锦心等部分继承人的继承权。诉讼时效从陈基死亡时开始,不得超过二十年。因陈德心、陈锦心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检察机关抗诉认为本案属物权确认纠纷而非继承权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抗102号

【笔记】债权人对于借名登记的担保物权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4条之规定,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担保物权登记在委托贷款的受托人名下,以及担保物权登记在其他受托人名下且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债权人或其受托人(集中行权)享有担保物优先受偿权。
【解析1】传统意义上的担保物权从属于主债权并与主债权不可分割,担保物权人和债权人必须是同一人。
【解析2】担保物权受托持有:(1)在合同层面适用《民法典》第925条隐名代理法律关系(担保物权应归委托人,关键点在于“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2)在物权层面适用《民法典物权篇解释(一)》第2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之规定(物权确权)。

摘要2:【注解1】登记的担保物权人与实际的担保物权人不一致时谁是真正担保物权人?——《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条是关于因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管辖,导致登记的担保物权与实际的担保物权人不一致时,如何确定担保物权的归属并由谁来行使权利的规定:(1)委托人是实际权利人(真正担保物权人);(2)债权人或其受托人(集中行权)享有担保物优先受偿权。
【注解2】担保物权委托持有在形式上突破了担保从属性,导致登记的担保物权人与债权人不一致。
【注解3】《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可以主张行使担保物权的同时,也明确规定了债权人的受托人可以行使担保物权——(1)由于债权人并未被登记为担保物权人,其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行使担保物权(《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9条第1款规定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时各债权人有权主张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担保物权),而不能直接通过非讼程序行使担保物权(裁判文书可直接表述为拍卖、变卖标的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被担保的债权,或者以标的物折价清偿被担保的债权);(2)债权人的委托人因被登记为担保物权,可以通过非讼程序行使担保物权(裁判文书主文中应明确由此所得的权益归属于债权人而非受托人)。
【注解4】担保物权委托持有之情形的兜底条款规定“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1)担保物权委托持有的法理基础和限制范围为隐名代理(《民法典》第925条,构成隐名代理最为核心要件是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2)担保物权委托持有排除适用间接代理(《民法典》第926条),即《民法典》第926条规定的间接代理不适用于担保物权委托持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