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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人民司法》精选民商裁判规则10条

摘要1:1.经营者交付商品有轻微瑕疵,不应认定为消费欺诈——经营者交付商品有瑕疵,但该事实不足以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并诱使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不应认定为欺诈。
2.产品质量有问题,买方雇人维修的,卖方应予赔偿——买卖合同出卖方履行产品维修义务不完整,买受方委托第三方修理后要求出卖方支付维修费用的,法院应予支持。
3.买受人的特殊身份,可排除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行使——出租人基于与买受人特殊身份关系低价售房的,承租人一般不能享有优先购买权,因其情形不构成“同等条件”。
4.建筑物高空坠物致损,物业公司并非法定赔偿主体——建筑物所属物件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情形,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并非《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5.股权转让合同所附竞业禁止条款,一般应认定有效——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出让方竞业禁止条款的,一般应为有效,但竞业禁止期间应参照相关法律规定不超过两年。
6.以补偿款名义变相分配公司资产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公司股东会决议以补偿金或福利、分红名义对股东发放巨额款项,实质系变相分配公司资产的,依法应确认无效。
7.控股股东长期未出资,小股东可诉请解除股东资格——控股股东长期不履行出资义务,其他按期足额出资小股东诉请解除其股东资格并变更股东名册的,法院可予支持。
8.票据质权的设立,应当同时具备合意和交付两要件——支票未经质押背书,未记载出票日期,且无法证明所担保债权情形下,即使已为交付,亦不能认定票据质权设立。
9.车载货物因事故洒落致第三者损失,保险公司应赔——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载货物洒落致第三者损失,应根据保险事故近因原则,认定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10.在建定制船舶成特定物后,应认定具有不可替代性——在建船舶至迟于第I阶段重要日期确认时,即具有特定化特征,属《物权法》意义下的特定物,具有不可替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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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受人的特殊身份,可排除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行使——出租人基于与买受人特殊身份关系低价售房的,承租人一般不能享有优先购买权,因其情形不构成“同等条件”

摘要1:【要旨】出租人基于特殊身份关系以低于市价出卖房屋,承租人一般不能享有优先购买权,此时承租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同等条件的要求。
【案例】上海一中院(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98号《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案——特殊身份关系可排除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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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5032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98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5032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98号
【提示】买受人的特殊身份,可排除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行使——出租人基于与买受人特殊身份关系低价售房的,承租人一般不能享有优先购买权,因其情形不构成“同等条件”。
【裁判要旨】出租人基于特殊身份关系以低于市价出卖房屋,承租人一般不能享有优先购买权,此时承租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同等条件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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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海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一初字第276号(2008年5月15日)

摘要1:【案例索引】宁海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一初字第276号(2008年5月15日)
【裁判要旨】未经授权的无权代理人因其与本人之间的某种特殊身份关系或依交易习惯而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该无权代理人的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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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摘要1:解读:根据《民法典》第196条第3项之规定,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注释1】不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的人格请求权(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请求权等)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注解2】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的人格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存在争议。
【注解3】不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的身份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注解4】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的身份请求权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应以其是否关涉公序良俗为标准——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摘要2:【注解1】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权——(1)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必须以特殊身份的存续关系为条件;(2)特殊身份关系不再存续的情形下,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注解2】因亲属法上的法律事实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注解3】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请求权,申请法院执行期间也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1)申请执行抚养费的案件不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2)在抚养法律关系存续期间,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亦不应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1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190号
【裁判要旨】双方存在特殊身份关系时不得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双方存在特殊身份关系时,一方依据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借贷关系,而对方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并主张转款系基于双方特殊个人关系产生的其他法律关系,该情形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的“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情形不符,法院不能适用该条司法解释分配举证证明责任。而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由主张借款关系的一方对其与对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以及其实际给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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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原告仅有转账凭证能否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摘要1:解读:(1)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由被告对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抗辩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能够证明的,由原告继续就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不能证明的,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双方存在特殊身份关系时不得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分配举证证明责任,而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由主张借款关系的一方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摘要2:【理解与适用】原告作为主张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一方,虽然没有能够提交借款合同作为直接证据,但提交了款项实际支付的相应证据,即应当认为其对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此时,被告如果提出双方之间款项支付的其他事实基础,则需对主张予以举证证明。相应的,在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的情况下,由于原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其他主张的借款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因而原告应当进一步针对被告主张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在原告不能提供更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对于法官来说,即面临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还是是否存在不能确定的问题,此时的结果责任仍应归于原告,由原告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注解】(1)当事人依据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举证责任转移至相对人,相对人应就其合理占有上述款项提供证据证明;(2)相对人无法证明其占有案涉款项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