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目的性赠与

(2013)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311号;(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723号

摘要1:——男女双方恋爱期间一方出资为另一方购房行为的定性
【裁判要点】男女双方恋爱期间,一方以结婚为目的出资为另一方购房,属于目的性赠与,不适用合同法上关于赠与的一般规定,当给付目的不能按照给付意图实现时,受领给付即欠缺保有给付利益的正当性,构成不当得利。对于目的性赠与,我国合同法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彩礼的规定进行处理,赠与人请求受赠与人返还的,受赠与人应当予以返还,但是彩礼一般是指男方给付予女方的,如果实际中是女方出资为男方购房,再参照彩礼的规定就不再恰当,但是这种行为仍是目的性赠与,归根结底还是要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定。
【案例索引】一审:(2013)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311号(2013年9月17日);二审:(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723号(2014年1月9日)

摘要2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5]思民初字第3757号

摘要1:【要点提示】为实现一定目的而实施的赠与行为作出后,如果该目的不能实现,应按目的赠与定性,允许赠与人请求不当得利的返还。
【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5]思民初字第3757号(2005年8月25日)(未上诉)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