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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变价,人民法院只能拍卖,不能未经拍卖而直接变卖

摘要1:【要旨】法条执行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股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3款明确规定,必须进行拍卖。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致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2005年8月23日 〔2005〕执他字第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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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粤执监5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和解协议所涉变卖涉案房产是否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实施)第28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以交有关单位变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的,变卖前应就价格问题征求物价等有关部门的意见,作价应当公平合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与买受人协议将被执行人青少年公司位于某某某综合楼1、2、3、7层房产在扣除装修残值后以人民币320万元价格变卖给好天地酒楼以偿还债务,深圳中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直接变卖,变卖前经委托评估公司进行价格评估,且变卖价格经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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