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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艺术品拍卖有限公司诉李××卖纠纷案

摘要1:【提示】竞买人在竞得拍卖品后以空头支票支付成交定金并不付款提货,如仍不履行付款提货义务,并不支付违约金,即负有付迟延利息的义务。
【摘要】拍卖公司在拍卖前将一本拍卖图录交给竞买参加人,该拍卖图录的内容应视为拍卖公司向竞买人发出的要约。竞买人在该拍卖活动中所出最高应价得到拍卖师的公开确认,即构成对拍卖公司要约的承诺。而且竞买人报出最高价被排定后,拍卖公司与竞买人签署了现场成交确认书对该合同进行了确认。拍卖过程、手续符合国内贸易部《拍卖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确认拍卖公司与竞拍人间的拍卖合同合法有效。竞买人在离场时交给拍卖公司一张转帐支票以支付其竞得作品的30%定金,但该支票为空头支票,且竞买人亦未依规则的规定在7日内付款提货,已构成违约,故竞买人应依据拍卖公司的请求继续履行付款提货的义务,并依照依照《拍卖管理办法》第35条的规定,向拍卖司支付总价款的20%的违约金,竞买人若仍不履行付款提货义务,拍卖公司有权将竞买人竞得的书画作品再行拍卖。拍卖公司拍卖所得低于原拍卖价款,违约金又不足以补偿损失时,竞买人应对不足部分予以赔偿。
【裁判意见】“期限代人催告原则”是指履行期限系确定期限的,期限经过,债务人便实质陷于履行迟延,无须另行催告。

摘要2

什么是票据诈骗罪?

摘要1: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明知是伪造、变造、作废、或者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或者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捏造其他虚假事实,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摘要2

什么是票据不诈骗罪犯罪客观方面?

摘要1:票据不诈骗罪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明知是伪造、变造、作废、或者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或者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捏造其他虚假事实,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摘要2

俞某某诈骗案

摘要1:俞某某诈骗案——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竞合的界定
【裁判要点】在实施诈骗活动中,行为人在诈骗方法上实施了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但并未通过向对方交付票据直接获取对价,而仅是将票据作为延缓债务履行的担保的,不成立票据诈骗罪,而应以诈骗罪论处。
【案件索引】一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塘刑初字第313号(2013年5月24日)

摘要2

支票

摘要1: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目录】支票存款帐户开立;支票种类(现金支票与转帐支票);支票绝对应当记载事项(无记载支票无效);支票金额授权补记;收款人名称授权补记和相对应当记载事项;空头支票禁止;支票签章;支票出票效力;支票付款日期;提示付款期限;支票付款效力;汇票的有关规定对支票准用规定;空白授权票据的持票人未对空白事项补记完全时对票据效力的认定(《票据法规定》第44条)

摘要2:【注解】空白支票丧失后失票人可否通知挂失止付?|空白支票遗失可以申请公示催告。——参考案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01)东民催字第2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243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粤行终178号

摘要1:【裁判摘要】票据行政诉讼案件适用票据法、票据行政法规时可以结合票据行政规章 的具体规定正确界定行政相对人行为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2015年3月20日,上诉人广州市×××贸易有限公司签发了编号为3130443019270409,金额为2050000元、收款人为“广州××教育研究会”、签章为“广州市××家具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张××”的支票,因支票上的签章与其预留银行的签章“张××”不符,被广州银行东华西支行以“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为由将该支票作退票处理。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认为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之规定,同时考虑到上诉人在银行退票后,能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通过其他方式支付了支票票款给收款人广州××教育研究会等情形,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作出了对上诉人减轻处罚的决定,按上述支票票面金额3%给予上诉人61500元罚款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已经告知上诉人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亦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核实了上诉人的申辩意见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复议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关于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明显不当,

摘要2:(续)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32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不能以开具空头支票拒绝支付票据款的方式侵害正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在欧伊公司提供服装辅料,斯禄公司接受后,欧伊公司理应有权要求斯禄公司支付服装辅料的款项,斯禄公司以开具支票的方式支付该笔款项后,应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当事人的交易过程表明,欧伊公司与斯禄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即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同时,欧伊公司取得该涉案支票支付了对价。因此,上诉人斯禄公司的上诉理由1并无任何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斯禄公司的上诉理由2,本院认为,本案是票据纠纷,即使出现上诉人所述的情形,即斯禄公司已经向欧伊公司支付了29,096.50元,只欠欧伊公司3,373.50元,因此不应再行支付涉案支票所载金额,但这一情形的存在并不影响欧伊公司作为正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亦不能改变斯禄公司作为票据出票人应承担的付款票据责任。至于上述情形的属实与否以及权利能否得到支持,斯禄公司应另案解决,而不能以开具空头支票拒绝支付票据款的方式侵害正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此,斯禄公司的上诉理由2亦无法成立,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本院认为,斯禄公司以基础关系抗辩的上诉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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