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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庐民一初字第108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庐民一初字第108号
【裁判摘要】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国家对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进行。第二轮延包时,“合坵”田登记在原告母亲李宝玉名下,原告作为赛阳村2组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李宝玉的家庭成员之一,其与其母亲共同享有“合坵”田的承包经营权。此后,原告虽外嫁,但其户籍未迁移,仍属赛阳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另其在嫁入地未分得土地,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其对“合坵”田的共同承包经营权资格不能免除。2000年,原告母亲去世,根据我国继承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其依法独自取得“合坵”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在原告母亲去世后,既不将“合坵”田交给原告承包经营,又不向其支付租金,侵害了原告对“合坵”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坵”田并支付所欠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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