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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06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06号
【裁判摘要】《投资经营协议》是罗永安及其他投资人为设立南国明珠酒家而签订的入股协议,系罗永安及其他投资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罗永安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罗永安依约定给付了出资款,南国明珠酒家也以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形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为独立法人。虽然罗永安非登记股东,但南国明珠酒家承认罗某为其实际股东,且依据罗永安与其他投资人签订的《投资经营协议书》、《补充协议》的内容,以及罗永安已实际参与南国明珠酒家经营活动并获取了红利分配的事实,可以认定罗永安的股东资格。故本案实为罗永安要求抽回其出资的股权纠纷。依照我国公司法有关规定,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逃出资。法院依照《公司法》第36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罗永安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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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6号
【提示】未登记在册的实际出资人可依协议获取红利
【裁判观点】股份公司实际出资人可依据协议约定和实际出资获取红利,而不以其是否为公司注册股东为条件,公司不得以实际出资人非公司股东因而无权从公司获得投资收益为理由抗辩。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公司法对发起人转让股权的限制规定的,公司对办理该股权转让手续等相关事宜,应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
【裁判思路】
①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可了当事人与公司之间关于红利分配协议的效力,认定实际出资人可以依据协议获取公司红利,而不以其为公司在册股东为要件。
②工商登记材料的对外公示性并不会阻断实际出资人之间协议的有效性。公司与出资人之间的协议是双方之间创设权利义务的依据,工商登记材料是股东资格对外公示的表面证据,它可以证明股东资格,但并非是股东的资格创设的依据。
③在出现公司内部投资及权益归属的纠纷时,股东的确定不能仅以工商登记为准,还需要审查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从而确定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利。
【裁判规则】显名股东、隐名股东与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内容为“由显名股东作为公司的在册股东,在隐名股东正式取得公司股东资格之前,公司股息、红利均由隐名股东享有”的协议。由于隐名股东具有获得投资收益的权利,故在上述协议系各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公司擅自将红利支付给显名股东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摘要2:【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公司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33页】
【解读1】隐名股东、显名股东及公司三方协议:名义股东为公司在册股东;实际出资人在成为正式股东之前按照其出资比例分得股息、红利;待实际出资人作为正式股东的条件成就时,名义股东和公司共同完成使实际出资人成为正式股东的工作。
【解读2】当各方已签署在隐名股东成为正式股东前由公司直接向隐名股东支付红利的条款时,公司无权以隐名股东无股东资格为由擅自将红利支付给显名股东。
【解读3】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和公司共同约定”实际出资人在成为正式股东之前按照其出资比例分得股息、红利“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注解】隐名股东能否要求公司直接分红?——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公司共同约定公司直接向实际出资人分红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未登记在册的实际出资人可依协议获取红利。
【裁判观点】股份公司实际出资人可依据协议约定和实际出资获取红利,而不以其是否为公司注册股东为条件,公司不得以实际出资人非公司股东因而无权从公司获得投资收益为理由抗辩。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公司法对发起人转让股权的限制规定的,公司对办理该股权转让手续等相关事宜,应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
【裁判思路】
①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可了当事人与公司之间关于红利分配协议的效力,认定实际出资人可以依据协议获取公司红利,而不以其为公司在册股东为要件。
②工商登记材料的对外公示性并不会阻断实际出资人之间协议的有效性。公司与出资人之间的协议是双方之间创设权利义务的依据,工商登记材料是股东资格对外公示的表面证据,它可以证明股东资格,但并非是股东的资格创设的依据。
③在出现公司内部投资及权益归属的纠纷时,股东的确定不能仅以工商登记为准,还需要审查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从而确定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利。

摘要2:【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公司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33页】
【解读】出资人依据与公司的协议约定和实际出资分配红利,而与股东名册登记无关。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300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300号
【裁判要旨】股东是否缴足出资对红利分配和表决权认定的影响——除公司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以外,股东的分红和认购认股均应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股东未缴足出资不享有未出资股份项下的红利分配权和新股认购权。对于表决权,公司法明确了表决权行使不以实缴出资为基本原则,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影响其表决权的行使。
【裁判规则】对于股东分红等自益权行使以实缴出资为原则,以章程约定为例外;对于表决权等共益权行使以出资比例为原则,以章程约定为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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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黄中法行终字第00007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黄中法行终字第00007号
【裁判摘要】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查明博皓公司股东从博皓公司借款超过一个纳税年度,该借款又未用于博皓公司经营,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将博皓公司股东在超过一个纳税年度内未归还的借款视为博皓公司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决定计征个人所得税,该决定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投资者从投资的企业借款长期不还的处理问题的意见。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责令博皓公司补扣补缴174万元个人所得税的处理决定适当,一审法院判决维持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处理决定正确,博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黄山市博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7)皖行申246号
【摘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该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个人投资者以借款的形式掩盖红利分配,其征税对象是纳税年度终了后未归还且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借款。从本案的情形来看,2010年初,博皓公司分别借款给其股东苏××300万元、洪××265万元、倪××305万元,以上借款未用于博皓公司的生产经营。虽然该三人于2012年5月归还了借款,但该借款显然超过了一个纳税年度未归还,符合上述通知规定的征税情形,博皓公司应当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责令博皓公司补扣补缴174万元个人所得税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二审法院维持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黄地税稽处〔2014〕5号税务处理决定中责令博皓公司补扣补缴174万元个人所得税的决定正确。
【注解】本案三位自然人股东已经将借款归还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公司重新控制了应纳税所得额,其扣缴义务可以实际履行。

【笔记】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借款应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摘要1:解读:(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第2条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2)该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个人投资者以借款的形式掩盖红利分配,其征税对象是纳税年度终了后未归还且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借款。

摘要2:【注解】《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第2条规定对个人投资者向其投资企业借款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条件:(1)主体条件——借款人是个人投资者(自然人),出借人是个人投资者投资企业但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2)借款时间条件——个人投资者从企业借款超过本纳税年度(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不归还;(3)资金用途条件——个人投资者所借资金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4)适用税目——个人投资者应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投资者应当缴纳的税款由其企业代扣代缴,适用税率为20%)。

2015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四:甲某诉乙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理财产品的保险人信息披露义务及其认定标准

摘要1:【裁判要旨】分红人身保险属于人身保险领域中的新型产品,兼具人身保障功能和投资功能。保险人应当就分红人身保险红利的不确定性风险和红利分配的相关信息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就保险人披露信息的内容,在法律尚无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参照监管部门的相关规章加以判断。

摘要2:【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2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