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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法院按照当事人约定送达地址邮寄诉讼文书被退回能否视为送达?

摘要1:解读:(1)法院按照合同双方约定送达地址向受送达人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均被退回,诉讼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2)法院无需再以受送达人下落不明为由进行公告送达。

摘要2:【注解1】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送达地址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双方履行合同的送达地址,而并非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诉讼送达地址。
【注解2】邮政机构未按照规定在5日内完成3次以上送达行为,送达程序确有瑕疵。——参考案例: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2民再186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2民终2528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2民终2528号
【裁判摘要】厦门国际大酒店行使解除权符合案涉合同约定,但由于双方未约定送达地址,一审判决认定迈飞公司接收一审法院送达的应诉材料之日可视为案涉合同解除的通知送达迈飞公司并无不当,厦门国际大酒店主张案涉合同于2019年6月19日解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00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000号
【裁判摘要】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送达诉讼文书|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送达地址的,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八条的规定,按照该约定送达的地址为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文书的,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上述“约定送达地址”既可以是合同双方因为合同履行而送达相关文书的地址,也可以是为将来发生诉讼、仲裁时,审判机关、仲裁机构为当事人送达诉讼和仲裁文书的送达地址——《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八条规定:“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潘××在《委托贷款质押合同》第二十条明确其联系地址为“南宁市青秀区金州路××号金旺角商住楼×层×号”,送达方式约定为“以邮政信函递交的,寄出后满七日视为送达”,在其递交的《民事上诉状》确认的地址也是“南宁市青秀区金州路××号金旺角商住楼×层×号”。一、二审法院按照潘××在《委托贷款质押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送达诉讼文书,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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