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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法|股东收取公司款项无法证明用于公司经营或者汇入公司账户,是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1:解答:股东收取公司款项无法证明用于公司经营或者汇入公司账户,属于《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注释】另有观点:股东收取公司转款(单笔)的行为虽不构成人格混同,但亦应在其所收款项及利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960号

摘要2

【笔记】能否将接收公司转账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

摘要1:解读:股东与公司之间转款行为是否应认定为公司股东挪用、侵占公司财产或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应通过其他程序确认,而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注释】能否申请追加转移公司财产的法定代表人为被执行人?——(1)法定代表人转移财产不是《变更追加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不能直接以法定代表人转移公司财产为由追加被执行人;(2)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作为股东转移公司资产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18条、第20条规定的抽逃出资及一人有限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可以追加被执行人。

摘要2:【注释】(1)不能追加转移公司资产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为被执行人;(2)可以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参考案例: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琼民终48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68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