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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78号
【提示】当事人(实际出资人)以自己的意思处分冒名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股权,其处分行为有效。
【裁判要旨1】因许××1、许××2将身份证复印件借给涂××时,二人并没有与涂××共同设立开明房产公司的意思表示,涂××亦没有与二人共同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涂××向许××1、许××2隐瞒借用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目的,并暗中将开明房产公司的部分股权登记在许××1、许××2下,系冒名出资行为。因被冒名的股东名下股权的实际权益人系涂××,涂××以自己的意思处分其事前暗中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股权,系实际出资人处分自己投资权益的行为,该行为虽可能损害他人姓名权,但没有损害被冒名者的股东权益,故其处分行为应认定有效,受让人舒×的股东资格应予确认。
【裁判规则】行为人借用他人身份证复印件冒名出资并嗣后暗中转让被冒名人名下股权,系实际出资人处分自己投资权益的行为,该行为虽可能损害他人姓名权,但未损害被冒名者的股东权益,故其处分行为应认定有效。

摘要2:【裁判要旨2】实际出资人冒用他人身份证,将公司的部分股权登记在他人名下,系冒名出资行为。由于被冒名人未做出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向公司履行过任何出资义务,也没有参与过公司经营方针或投资计划的决定,因此不应认定为公司的股东。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以自己的意思处分其事前暗中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股权,系实际出资人处分自己投资权益的行为,该行为没有损害被冒名者的股东权益,故其处分行为应认定有效,对受让人股东资格应予确认。
【解读1】当事人以自己的意思处分冒名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股权其处分行为有效。
【解读2】被冒名的当事人实质上并不是公司的股东,应认定实际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实际出资人处分冒名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股权并没有实质上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相关股权转让合同自然不应因此而认定无效。

【笔记】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股权对外转让,未经另一方同意是否无效?

摘要1:【要旨】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股权对外转让,目前主流观点认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另一方同意转让无效。谨慎做法应当经过夫妻双方同意,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摘要2:【注解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045号一案中裁判观点,明确了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股权处分的规则:登记一方在没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导致合同无效等事由时,股权的处分应为有效。
【注解2】(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的股权能否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可有司法据实确认;(2)股权不同于股东权利;(3)股权登记并非股权设立或生效的要件而仅产生对抗效力。——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最高法民终45号
【注解3】股权与“股东的权利”并不完全等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最高法民终45号

【笔记】隐名股东能否对抗显名股东的债权人执行请求?

摘要1:【要旨】(1)隐名股东能否对抗显名股东的债权人执行请求,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两种观点均存在。(2)个人认为强制执行并非股权交易,不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 隐名股东可以对抗显名股东的债权人执行请求。
【注解1】认为应当适用商事外观主义理由——(1)代持股权洗衣性质上属于委托代理合同,不能作为认可隐名股东即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的证据;如果银行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通过司法程序、仲裁程序或者公示程序对隐名股东的股权和股东地位进行了确认,隐名股东是实际权利人,享有股东资格。(2)我国公司法第32条第3款中”第三人“并不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债权人。”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包括申请并由法院对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债权人,强制执行中的司法扣押赋予申请执行人就被执行财产价值上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对债务人单纯的债权请求权。(3)由于我国目前禁止超标查封,若债权人已就代持股权采取了保全措施,势必使其丧失对名义股东其他责任财产保全的机会。
【注解2】隐名股东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可否同时请求确认股东资格?——隐名股东对强制执行显名股东股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可同时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01号

摘要2:【注解3】最高人民法院在隐名股东排除股权执行能否适用商事外观主义上存在不同判例:
(1)最高院在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2015)民申字第2381号民事裁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978号裁定,认为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
(2)最高院在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裁定认为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4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公司法》第32条“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
【注解4】隐名股东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目前倾向否定说即隐名股东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股权请求排除执行不予支持——(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隐名投资合同仅约束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对第三人无约束力;(2)根据债权平等原则,隐名股东不享有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3)隐名股东应承担法律风险;(4)隐名股东并非“股东”,不能直接行使股东权利;(5)《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不应限缩为交易第三;(6)可防止逃避执行的违法行为。
【注解5】实际出资人以其基于股份代持关系取得的股份主张排除强制执行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46号
【注释1】(1)隐名股东不能排除显名股东的债权人的强制执行,除非能够证明申请执行人明知或者应知其系隐名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2)隐名股东属于实际出资人且符合显名条件可以排除执行。
【注释2】隐名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不能查封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除非名义股东书面确认该股权归隐名股东所有;否则查封名义股东名下股权系错误查封,名义股东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381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381号
【提示】公司股权实际权利人能否对抗该股权名义持有人的债权人对该股权申请司法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商事外观主义所应保护的信赖利益债权人的范围不包括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不能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主张对股权进行强制执行。
【裁判摘要】商事外观主义作为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实际上是一项在特定场合下权衡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所应遵循的法律选择适用准则,通常不能直接作为案件处理依据。外观主义原则的目的在于降低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但其适用也可能会损害实际权利人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据此,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
案涉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中行南郊支行并非针对成城公司名下的股权从事交易,仅仅因为债务纠纷而寻查成城公司的财产还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若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将实质权利属于华冠公司的股权用以清偿成城公司的债务,将严重侵犯华冠公司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中行南郊支行无权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取得案涉执行标的长安银行1000万股份。

摘要2:【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仅适用于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异议案件,不适用于执行之诉案件。
【解读】该案中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作了不同规定。
【注释】在处理隐名股东是否对抗一般债权人的权利时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381号和(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截然相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
【裁判要旨】《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该债权人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信赖利益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
【裁判摘要】关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该条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作出判断。本案中,王仁岐与詹志才之间的《委托持股协议》已经一、二审法院认定真实有效,但其股权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因此,本案中詹志才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刘爱苹作为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摘要2:【法条链接】《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解读】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该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902民初1053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902民初1053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黄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陈某某虽不是宁德中发公司的股东,但宁德中发公司的股东陈岱某、黄某某均确认有委托陈某某转让宁德中发公司股权的事实,且愿意协助黄某某继续履行股权过户手续,也即陈某某具有案涉宁德中发公司股权处分权,且《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并不会因为陈某某不是宁德中发公司的股东而无法继续履行。再者,就算陈某某不具有宁德中发公司股权的所有权或处分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规定,黄某某诉请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也应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23号
【裁判要旨】夫妻离婚时在财产分割协议中约定一方名下的股权归另一方所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构成委托持股关系。
【裁判摘要】首先,骆某某和李某于2008年离婚,双方在财产分割协议中约定李某名下的罗钾公司股权归骆某某所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一审庭审中,骆某某确认,其委托李某持股。因此,骆某某和李某之间构成委托持股的合同关系。其次,刘某某于2014年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李某名下的罗钾公司股权系李浩与刘某某等五人共有。经巴州中院主持调解,李某通过调解协议的方式将其名下罗钾公司1.1%的股权处分给刘某某等五人,并由巴州中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可见,李某是基于司法行为将罗钾公司的部分股权确认给刘某某等五人,并非个人私自处分行为。由于骆某某和李某之间是委托持股的关系,骆某某对李某享有的是债权,在没有证据证明李某和刘某某等五人在管理层持股案中恶意串通达成调解协议,且巴州中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未被撤销的情形下,本案不能认定李某将罗钾公司的部分股权处分给刘某某等五人的行为对骆某某构成侵权。如果骆某某因为持股受托人李浩的处分行为导致离婚财产分割不公,造成其损失,可以基于委托持股的关系或者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另行主张权利。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85号
【裁判要旨】股东代理人与受让人签订《出资转让协议》转让其中一公司股权,股东对于代理人的两次授权并未明确是否包括股权处分,但受让人有足够理由相信代理人有权代理股东处分其股权的情况下,该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裁判规则】转让他人名下股权属于无权处分,未经股东同意和有效追认合同不能履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出资转让协议》转让另一标的公司的股权,该股权登记在他人名下,转让没有取得登记股东的授权。该股权转让行为属于无权处分。
【摘要】畅达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股东会一致通过的公司章程列明曾某某与雷某某为公司股东,且有曾、雷二人亲笔签名,应当认定畅达公司已出资股东就解除宋某某、潘某某股东资格达成一致意见,形成股东会决议。故潘某某与田某某签订《权益转让书及授权协议书》时,已丧失股东资格,无权对《出资转让协议》进行追认,也无权转让股权。《权益转让书及授权协议书》关于追认《出资转让协议》以及将潘某某在畅达公司工商登记的全部出资权益转让给田某某的约定,事实上不能履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0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045号
【裁判摘要】股权不单纯是财产权,而是具有财产性权利和人身性权利的复合体,股东身份权应当由持股一方单独行使,其中的财产性权利只有当股权变现时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方单独进行的股权转让、质押系有权处分,在没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导致合同无效等事由时,相关股权转让、质押合同应为有效。本案中,方盛制药股票一直登记在方某某名下,方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协议仅约定对股票暂时不作分割,张某某不是涉案质押股票外观公示的所有权人,方某某处分案涉股票无需取得张某某的同意。方某某将其持有的股票质押给天风证券,天风证券按约提供了初始融资额287,914,200.75元,天风证券取得案涉股票质权支付了合理价款,张某某亦无证据证明方某某与天风证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二审法院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认定天风证券善意取得案涉股票质权,说理虽有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张某某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解读】本案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股权处分的规则,即登记一方在没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导致合同无效等事由时,股权的处分应为有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
【裁判摘要1】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关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该条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作出判断。本案中,王××与詹××之间的《委托持股协议》已经一、二审法院认定真实有效,但其股权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因此,本案中詹××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刘××作为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注解】(1)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示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2)显名股东的债权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对显名股东股权的强制执行。
【裁判摘要2】股权代持关系并非买卖关系,不适用买卖执行异议规定——关于本案能否适用《民事执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问题。......而《民事执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是被执行人将需要登记过户的财产出卖给案外人的情形,买受人得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要件有四点:一是签订买卖合同,二是支付全部价款,三是实际占有财产,四是未经登记的过错不在于买受人。本案系代持股权引发的争议,并非买卖交易,不适用该条款,即使参照该条款的规定,王××将自有股份登记在詹志才名下的行为也不符合上述要件的第四项,即买受人对未经变更登记无过错。故本院对王××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3】超出申请再审期限增加申请再审事由不予审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民事再审审查坚持事由审查的原则,王××在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所提出的事由仅为第二百条第六项,而其于2016年12月5日提出按照第十一项的事由申请再审,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再审申请期限,本院不应予以审查。
【裁判摘要4】执行异议之诉不能提起股权确权之诉——此外,王××提出的诉讼请求的第一项为请求确认其享有中汇公司10%的股权,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中汇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审理的法律关系亦非股权归属,在法律关系不同、诉讼当事人不同的情形下,二审法院仅在事实认定部分确认案涉10%股份的实际出资人,而未在判决主文中对该诉讼请求予以确认或驳回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45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债权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规则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45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要旨】(1)确认代持股权的法律关系,并非对已查封股权的处分和转移,不构成执行阻碍,仅是保护实际出资人的实际权益,确权结果也不能阻却执行。(2)隐名股东怠于变更股权工商登记,同时股权代持形成在先,债权人享有的动态利益优于隐名股东享有的静态利益,名义股东名下股权可视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3)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对股权工商登记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产生合理信赖,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故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二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
《黄某某、李某某再审民事判决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45号
【摘要】首先,关于投资权益显名化其实质是否是变相请求对处于查封状态下的案涉股权权属进行变更和处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而本案系因代持股权引发的纠纷,投资权益显名化的核心是确认代持股权的法律关系,并非是对已查封股权的处分和转移,仅仅是恢复事物的本来面目,进而保护实际出资人对案涉股权享有的实际权益。......其次,......黄××、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具有预知法律风险的能力,基于对风险的认知黄××、李××仍选择蜀川公司作为代持股权人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发生的不利后果也应由其承担。......且按照一般的商事裁判规则,动态利益和静态利益之间产生权利冲突时,原则上优先保护动态利益。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关系中债权人皮×享有的利益是动态利益,而黄××、李××作为隐名股东享有的利益是静态利益。根据权利形成的先后时间,如果代为持股形成在先,则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债权人的权利应当更为优先地得到保护;如果债权形成在先,则没有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条件,隐名股东的实际权利应当得到更为优先的保护。

摘要2:(续)因案涉股权代持形成在先,诉争的名义股东蜀川公司名下的股权可被视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皮涛的利益应当得到优先保护。......另外,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该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做出判断。其中“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本案中,黄××、李××与蜀川公司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虽真实,黄××、李××与蜀川公司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虽真实有效,但其仅在双方之间存在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关系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故皮×作为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二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
【注解】(1)《公司法》第32条“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2)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