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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与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不一致如何认定担保范围?

摘要1:解读: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58条之规定,(1)登记系统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的表述,且只能填写固定数字,致使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法院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2)担保物权登记范围与合同约定一致在该地区是常态或者普遍现象:应当以登记的担保范围为准。
【理解与适用】在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债权范围等所作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应以登记簿记载的范围确定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范围,而非担保合同约定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416页。

摘要2:【注解】
(1)《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7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所作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确定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事项。”
(2)因此,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与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不一致的,应当以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准。

【笔记】如何确定担保范围(担保效力范围)?

摘要1:解读:根据《民法典》第389条、第691条之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法定担保效力范围(担保范围)包括——(1)主债权及其利息;(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担保物权之保管担保财产;(5)保证之实现债权的费用或担保物权之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摘要2:【注解1】(1)《民法典》继受原《担保法》《物权法》一贯立场,对被担保的债权作较为宽泛规定,在当事人未约定对担保范围限制的情况下,被担保债权包括主债权和因债权发生的各种附属债权;(2)如果担保人担心附属债权额范围过大而影响到自己的合理预期,应自行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被担保债权范围,对担保范围进行限制。
【注解2】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5条第1款之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法定最高额担保范围(最高额担保效力范围)包括主债权和附属债权在内的全部债权(即法定最高额担保之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附属债权等在内的全部债权,而非仅指本金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