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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东法民一初字第11128号;(2007)东中法民一终字第3208号

摘要1:——无固定期限和附条件劳动合同的法理解释
【裁判要旨】【要点提示】对于当事人约定一定期限且在该期限届至之前如无特定意思表示即自动延期的劳动合同,应当以劳动法及相关劳动法规所确立的立法目的为指针,通过合同解释的各种假设,获得体现当事人意思与法律价值判断、立法目的和利益衡量相统一的解释结论。
【裁判意见】对于当事人约定一定期限且在该期限届至之前如无特定意思表示即自动延期的劳动合同,应当以劳动法及相关劳动法规所确立的立法目的和利益衡量相统一的解释方法,确定双方的合同是否体现出终止时间不明确的特点,以确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否一个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裁判摘要】由于双方在该合同上未明确终止期限,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因普林远东厂无证据证明顾长均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亦无证据证明顾民均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普林远东厂解除与顾民均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应向顾民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案号】(2006)东法民一初字第11128号;二审:(2007)东中法民一终字第32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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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民再203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民再203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汇宏公司称在2014年为任×建立了社会保险账户,并为其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但任×提交的医疗保险缴费明细和滨州市社会保险个人网上服务系统查询的任义的各项保险费缴费历史记录证明,汇宏公司为任×缴纳的职工养老保险的起止时间为2014年3月至2017年10月;缴纳工伤保险的起止时间为2014年3月至2017年10月;缴纳职工医疗保险的起止时间为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缴纳失业保险的起止时间为2017年8月至2017年10月;缴纳生育保险的起止时间为2017年8月至2017年10月。即汇宏公司为任×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年限不足。汇宏公司辩称,2014年之前其已通知任×缴纳社会保险费,但任×拒绝缴纳,并提交任义出具的《申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即便该《申请》是真实的,从内容看,任×在2012年仅拒绝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缴纳,并未放弃缴纳其他社会保险。对任×未放弃参保的工伤保险、职工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生育保险,汇宏公司亦存在缴费年限不足的问题。因此,汇宏公司虽为任×建立了五项社会保险账户,但缴费年限不足,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未依法为任×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任×以此为由要求汇宏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定汇宏公司已依法为任×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并判决驳回任×要求汇宏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摘要2

【笔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免交社会保险费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免交社会保险费应当认定无效,但国有、集体企业长期“两不找”、“停薪留职"等隐性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免交社会保险费可以认定有效;(2)因劳动者一方原因导致未交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无权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因用人单位原因未予办理或补缴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有权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摘要2:【注解1】用人单位被责令补缴社会保险费后能否要求员工返还社会保险补贴?——(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于不缴纳社会保险改为发放保险补贴之约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属于无效约定;(2)用人单位根据无效合同有权主张劳动者向其返还已发放的保险补贴费用;(3)用人单位主张返还已经发放的保险补贴费用适用劳动仲裁时效规定而不是用诉讼时效规定。
【注解2】职工声明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影响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参考案例: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沪03行终101号
【注解3】(1)单位为职工缴纳各种社会保险法定义务不能通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约定进行变更或放弃;(2)由职工自行负担应由单位负担的社保费用违反了国家社会保险征缴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28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川民申1945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川民申1945号
【裁判摘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的解除或终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王××于2014年4月年满50周岁,已达到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王××与被申请人××酒店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4年4月已终止。王××与××酒店公司于2014年开始签订劳务合同,从2014年至2016年8月××酒店公司通知王××解除劳务合同期间,双方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判决驳回王××要求梓州酒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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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京民申270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公司合理调岗属于生产经营自主权范围,劳动者要求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精解补偿金及赔偿金不予支持——西宇嘉业公司因公司业务拓展和经营需要,对石××进行了两次调岗,两次调整均未降低工资待遇,工作地点亦在合理范围之内,但石××均未同意。第一次工作岗位调整,石××的工资标准上涨,石××拒绝用人单位对其进行首次调整后,西宇嘉业公司再次作出石××的岗位调整,薪资总体待遇并未降低。西宇嘉业公司的调岗行为属于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主用工行为,没有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现石××主张其因西宇嘉业公司不提供劳动条件使其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就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石××要求西宇嘉业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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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民终715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劳动者离职时承诺再无争议没有证据不能反悔——乔××上诉主张其因融媒体中心未足额支付工资而提出离职,但其提交的《离职申请》等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乔××上诉主张《离职证明》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签署该证明时存在导致该证明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乔××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知晓所签内容的含义,并就其签署《离职证明》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情况,乔××系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并承诺其与融媒体中心不存在一切纠纷。故乔××要求二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2018年年终奖奖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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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陕民申1839号

摘要1:【裁判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申请人2017年12月离开公司,但其在2019年6月才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二审法院以申请人超过仲裁时效而未支持其诉请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6民终837号
【摘要】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时间是2008年1月1日,被告于当年10月办理了养老保险账户,被告应向社会保险经办部门为原告补交自2008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原、被告按规定缴纳各自应承担的份额;......被告抗辩提出本案超过了时效,因原告的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但其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被告共同到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自2008年1月至2017年12月)未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其缴纳标准、比例及金额均以保险经办机构计算核定数据为准,其中所产生的利息由被告承担;(三)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被上诉人黄××2017年12月离开上诉人处,2019年6月4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一年的申请期间,且被上诉人亦未提供时效中断或未超过的相关证据,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2019)陕0632民初893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被上诉人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