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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非在编聘用干部因解聘发生争议,法院是否受理?

摘要1:国家机关非在编聘用干部与国家机关因解除聘用关系发生争议不予受理——国家机关非在编干部因清退发生的争议,既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也不属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摘要2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摘要1: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2号发布 2016年9月18日 司法部令第134号修订)
司法部令(第134号):《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已经司法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公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摘要2:司法部关于取消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
一、取消部门规章设定的20项证明事项
  (一)取消《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改由司法行政机关调查核实。
  (二)取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符合《律师法》第十九条和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改为通过申请人书面承诺,政府部门调查或者内部核查、网络核验等方式办理。
  (三)取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本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改为通过申请人书面承诺,政府部门调查或者内部核查、网络核验等方式办理。
  (四)取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拟任分所负责人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条件的证明”,改为通过申请人书面承诺,政府部门调查或者内部核查、网络核验等方式办理。
  (五)取消《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证明”,改为通过申请人书面承诺,政府部门调查或者内部核查、网络核验等方式办理。
  (六)取消《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改为通过申请人书面承诺,政府部门调查或者内部核查、网络核验等方式办理。
  (七)取消《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改为通过申请人书面承诺,政府部门调查或者内部核查、网络核验等方式办理。
  (八)取消《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改由申请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替代。
  (九)取消《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申请人的执业经历证明”,改为通过申请人书面承诺,政府部门调查或者内部核查、网络核验等方式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