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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辽民一终字第00155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辽民一终字第00155号
【提示】为诉讼保全提供担保的,保全错误时担保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
①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所有权证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润德大厦被人民法院查封,客观上影响了润德集团对外出租,影响了其财产权利的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1号,以下简称《解释》)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等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②润德集团以润德大厦替换了人民法院对天成大厦的查封,在八局四公司的诉讼请求未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后,作为案外人的润德集团要求八局四公司,以及作为该诉讼保全担保人的八局大连公司连带赔偿因申请诉讼保全错误而造成的润德大厦的损失,于法有据。
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及《解释》的规定,申请诉讼保全错误,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或相关案外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关于还应承担大厦被查封期间租金相应利息,则不属于应当赔偿的损失。

摘要2

【笔记】诉讼保全保险费能否要求败诉方承担?

摘要1:【要旨】诉讼保全保险费不属于违约后所必然发生的损失,如无明确约定不应当由败诉方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另外观点认为:(1)在有约定的情况下,诉讼保全保险费属于违约后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962号;(2)因被告违约引起诉讼,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其支出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原告损失,应由违约方被告承担。——参加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220号

摘要2:【注解1】在合同没有约定情况下,因对方不诚信行为造成司法资源和当事人额外支出,可以主张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
【注解2】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担是应当明确约定诉讼保全担保费负担。
【注解3】仅约定保全费负担未明确约定保全担保费负担,对保全费予以支持,但保全担保费不予支持。——参考案例: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1民终18309号
【注解4】(1)不支持由被告承担——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107号民事判决书;(2)支持由被告承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1033号民事判决书;合同有约定按照约定承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733号;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2民终5405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37号
【裁判要旨】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变更的认定:是指合同在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等方面与备案合同不一致。
【裁判摘要】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是指合同在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等方面与备案合同不一致,因为这三个方面涉及招标人和中标人的基本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以上规定中所谓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是指合同在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等方面与备案合同不一致,因为这三个方面涉及招标人和中标人的基本权利义务。......诉争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施工协议》系针对案涉同一工程项目另行签订的协议,没有经过备案,该协议约定的竣工时间早于协议签订时间,并不真实,且付款方式改为“主体结构十五层以下暂不付款”,亦即主体结构十五层以下由承包人垫资施工,改变了备案合同关于发包人支付预付款和进度款的约定,明显加重了承包人的义务,对苏中集团的利益影响较大。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该《施工协议》属于与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矛盾的黑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220号
【解读】在建设工程领域,合同实质性内容一般指工程施工合同的(1)工程范围、(2)建设工期、(3)工程质量、(4)工程价款等条款。
【摘要】因被告违约引起诉讼,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其支出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原告损失,应由违约方被告承担——关于中房集团应否承担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的问题。苏中集团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苏中集团支出的合理费用,属苏中集团的损失部分,原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判令败诉方中房集团承担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也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2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25号
【裁判摘要1】申请保全是否提供担保是法院依职权决定的事项,法院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上述规定表明,诉讼中保全裁定的作出并不需要严格的对审程序,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是为了及时有效地赔偿可能因申请人申请错误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进而也促使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慎重考虑。因此,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保全,是否提供担保是法院依职权决定的事项,法院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具体数额。

摘要2:【裁判摘要2】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甘肃高院对兰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实施的是轮候查封,根据《查封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据此可知,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产生的仅是一种预期效力,类似于效力待定的行为。甘肃高院02号异议裁定关于轮候查封措施的“查封效力尚未显现”的认定并无不当。同时,甘肃高院对兰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实施的轮候查封属于诉讼保全措施,在性质和效力上属于临时性措施,主要目的是防止兰通公司转移财产,在客观上并未对保全的标的进行处置。退一步讲,即便本案将来进入执行程序,且甘肃高院在本案中对兰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实施的轮候查封转变为正式查封,进而发生正式查封的法律效力,所查封的两宗土地使用权变现所得价款究竟还有多少可用于实现本案债权,尚取决于在先查封案件的执行情况。鉴于此,甘肃高院冻结兰通公司名下三个银行账户存款合计1.819058万元的措施不构成重复保全,兰通公司关于甘肃高院对其实施了超标的保全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3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340号
【裁判摘要1】分期支付律师费予以支持情形——海天公司主张因华峰公司违约导致其支出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保全申请费及原审案件受理费,故该合理支出由违约方华峰公司承担。根据《复工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若因甲方(华峰公司)未能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逾期除须以未付款项额日1‰的利息向乙方(海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外,乙方有权向甲方主张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及保全费等相涉合理费用。”因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并无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法院在裁决案件的律师费应如何承担时应充分考虑海天公司诉求华峰公司支付律师费是否存在正当性和合理性及律师费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涉案事实清楚,华峰公司构成违约,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根据原审提交委托代理合同、《陕西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西安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发票及二审新提交剩余律师费发票及部分转账凭证,应认定律师费金额合理,且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约定分期支付律师费,分期支付方式亦不违反法律法规。财产保全阶段的律师费与律师代理工作紧密相关,具有合理性,亦属于海天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海天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证明待付律师费将得到支付。故,海天公司该项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本案因华峰公司违约引起诉讼,海天公司为此向保险公司缴纳的诉讼保全保险费是海天公司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海天公司的损失部分。根据海天公司提供的收据,海天公司向陕西国辰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共计80000元,应予支持。原审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故海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2】质量保证金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与承包人的法定质量保修义务不同,质量保证金条款依赖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对应的是“缺陷责任期”,而非保修期。缺陷责任期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除外)的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保修期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义务是承包人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案涉工程系未完工工程。双方当事人现已解除合同,但已完工部分仍应按照《复工协议》约定的质保金条款,对于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已经到期的部分,应返还质保金并承担法定保修义务;对于缺陷责任期未至届满的,应预留至期满再行返还。华峰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海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6号
【裁判摘要1】中标合同注明“本合同仅作备案用,不作施工结算依据”的内容不能排除中标合同作为结算依据——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东辉公司存在串标行为,或者该公司在邀标程序中存在导致中标无效的违法行为。因此,二审法院认为5.10合同并未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双方将该合同进行了备案,5.10合同为有效合同,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而5.8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5.10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故5.8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而无效。又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该规定的适用前提是备案的中标合同为有效合同;承前分析,二审法院以合法有效的5.10合同作为案涉工程结算的依据,事实和法律充分,本院予以认可。而5.10合同结尾注明的“本合同仅作备案作用,不作为施工结算的依据”的内容,明显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一条关于维护中标合同的法律效力,规范建筑市场的规则目的。故二审法院认为5.10合同的备注内容不影响该合同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而中辉公司关于5.10合同的备注内容可排除该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应以实际履行的5.8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2】诉讼保全担保费用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合同对未约定负担时诉讼保全担保费不予支持——关于诉讼保全担保费是否属胜诉方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的问题,实践中,通常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综合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可采用多种担保方式,并非必然产生保全担保费用。又因案涉合同对该费用的负担并未作出约定,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没有支持中辉公司关于应由东辉公司承担该项费用的主张,并无不当。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1民终1830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1民终18309号
【裁判摘要】合同未明确约定因诉讼保全担保费承担问题,因不属于违约可预见损失而不予支持——根据立根公司与源通公司的贷款合同约定,源通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立根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源通公司承担,因此,立根公司主张源通公司承担律师服务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立根公司主张由源通公司承担诉讼保全担保费的请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立根公司与源通公司未明确约定因诉讼而引起的诉讼保全担保费承担问题,难以认定该项费用属于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该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合同第五款约定,源通公司承担立根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费用。
【注解】仅约定保全费负担未明确约定保全担保费负担,对保全费予以支持,但保全担保费不予支持。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2民终595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诉讼保全责任险作为诉讼保全担保措施时,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和保证双重法律关系。(2)保险公司根据保证法律关系向保全被申请人履行赔偿责任之后享有对保全申请人的追偿权;同时,如果保全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成立,则与保险公司的保证追偿权实质构成抵销,保险公司无权主张追偿——保险公司无权向常××追偿或者主张赔偿。理由如下:第一,保险公司与锡山公司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保险公司与常××之间成立担保追偿关系。......保险公司对常××可能因诉讼保全错误给锡山公司或他人导致的损失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保险公司因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而与锡山公司成立保证合同关系。第二,保险公司与常××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公司为常××对锡山公司可能产生的赔偿责任提供保证担保的同时,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该保险的保险标的为常××因诉讼保全措施对锡山公司可能产生的赔偿责任,保险性质为责任保险。因此,对属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责任范围的情形,由保险公司向常××履行责任保险的赔付义务。......第四,保险公司以常××存在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绝赔偿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金的意见不能成立。......一方面,保险公司依据《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向锡山公司履行赔偿责任之后即享有对被担保人常××的担保追偿权;另一方面,因常××与锡山公司之间就常××对锡山公司的赔偿责任还成立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公司未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下,常××享有对保险公司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保险公司对常××的担保追偿权与常建平对保险公司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实质上构成抵销。

摘要2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6起2021年度金融审判典型案例之四:保险公司诉常某追偿权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诉讼保全责任险作为诉讼保全担保措施时,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和保证双重法律关系。保险公司根据保证法律关系向保全被申请人履行赔偿责任之后享有对保全申请人的追偿权。同时,如果保全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成立,则与保险公司的保证追偿权实质构成抵销,保险公司无权主张追偿。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