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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11号:杨延虎等贪污案

摘要1:【案号】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金中刑二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刑二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书
【裁判要点】
  1.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
  2.土地使用权具有财产性利益,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公共财物”,可以成为贪污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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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洗钱罪的“上游犯罪”?

摘要1: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是指产生洗钱罪的犯罪所得(指上游犯罪行为所直接产生的非法财产性利益:包括违法、犯罪所得资金;违法、犯罪所得财物)及其收益的各种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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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高某某、张某某公司人员受贿、行贿案

摘要1:【问题提示】利用职务便利,擅自领取、转让、买卖本单位机动车辆牌照,收取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要点提示】利用职务之便,擅自领取、转让、买卖本单位机动车辆牌照,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的行为,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裁判要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产性利益的,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外资企业享受的优惠政策应视为一种财产性利益,不能扩大解释为财物)。
【案例索引】一审: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5)卢刑初字第22号(2005年2月17日)(未上诉、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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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川执复168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川执复168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院(2015)川执复字第43号执行裁定和德阳中院(2014)德执异字第44号裁定作为生效法律文书,已经依法追加海口房产公司为北阳公司申请执行海口市粮食局欠款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海口房产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应当按人民法院生效裁定要求在接受财产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北阳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案涉位于海口市海甸岛沿江五路北侧面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位于海口市金牛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海口房产公司自海口市粮食局接受的财产,应当依法用以清偿债务。......位于海口市金牛岭的50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系划拨方式取得,但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性利益,执行法院可以适当方式处置,并在拍卖过程中依法妥善处理函商当地政府、充分披露信息等执行工作具体事宜。
【解读】执行法院可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名下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在拍卖过程中应妥善处理函商当地政府、充分披露信息等执行工作具体事宜(如果在执行过程中当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同意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则人民法院不得进行处置)。

摘要2:【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执复字第43号
【摘要】根据执行法院在执行中查明的情况,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系海口市粮食局为本案借款在国土部门己作登记的抵押物,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对此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核发《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许可证》,该抵押权应当是真实、有效的,该部分财产应当予以清偿债务。海口市粮食局作为债务人,在未清偿有关债务的情况下,按照海口市政府相关文件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将上述涉案土地使用权移交给海口国资公司,使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无财产可供执行。其次,现登记在申请复议人海口房产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海口市国用(2008)第011544号”的土地使用权,虽由海口国资公司名下变更而来,但海口房产公司对此并未支付对价,属于无偿接收。且涉案土地使用权先后登记于海口国资公司、海口房产公司,海口国资公司系海口房产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唯一股东,其对海口房产公司之前的出资为货币出资,涉案土地使用权并不包含在海口房产公司的注册资本范围内。故执行法院裁定申请复议人由其在本案所涉的无偿接受的财产范围内,即所接受的涉案土地使用权价值内对申请执行人北阳公司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执行行为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9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法院能否强制执行划拨土地使用权?|执行法院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行为已经取得了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局批准,按法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缴纳土地出让金,执行措施和程序均未违反关于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规定——虽然涉案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但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性利益,中山中院在处置过程中经函商中山市人民政府批准出让并依法妥善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以及国家土地管理局[1997]国土函字第96号《对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7]18号函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请示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15号)。同时,中山中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处置前向中山市人民政府函询了是否准予转让,向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函询房地产拍卖应补缴的费用,且经中山市人民政府批准,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翠亨宾馆用地协议出让方案的复函》(中土函[2015]167号)、中山市城乡规划局《关于翠亨宾馆用地规划情况的复函》(函[2014]878号)对翠亨宾馆上述182745.5平方米用地函复准予出让。鉴于中山中院对涉案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行为已经取得了有批准权的中山市国土资源局批准,按法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缴纳土地出让金,本案执行措施和程序均未违反关于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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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浙执复4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无法找到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则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执行法院对金××名下涉案房屋的执行行为是否合法。首先,本案执行依据刑事判决书明确,2006年3月金××成立杭州××电脑技术有限公司,2016年11月23日金××被刑事拘留。其主要犯罪事实均发生于2014年2月至2016年4月期间,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663.339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对于犯罪分子违法犯罪所得的财产及其收益,应当一并予以追缴。而对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无法找到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则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任何人不得通过违法犯罪行为获得利益。本案生效刑事判决判令追缴金××因犯罪取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1663.339万元,在上述财产查无下落时,执行法院对金××享有权属的涉案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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