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走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2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21号
【裁判要旨】发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取得了规划审批手续,应认定施工合同有效。
【裁判摘要】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虽然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时,该合同项下的建设用地及建设工程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该合同履行中,协力微集成公司已取得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摘要1】案涉《工程完成情况报告书》及《应付款确认书》应作为确定案涉工程款的依据,因此,对案涉工程的造价已无再行鉴定的必要,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协力微集成公司、协力科技公司对此提出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招投2】关于腾虎公司、腾虎平潭公司汇入林××、陈××、林×个人账户的2285万元应否认定为双方约定的“走账”资金问题。首先,根据协力科技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向腾虎公司、腾虎平潭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双方当事人对于腾虎公司、腾虎平潭公司汇入协力科技公司及其子公司、关联公司及个人账户的款项的性质,即该款应属工程款还是“走账”往来款,明确约定以腾虎公司、腾虎平潭公司单方的区分确定为准,协力科技公司对此无条件予以认可。因此,本案中在腾虎公司、腾虎平潭公司已将汇入上述三人的款项确定为“走账”款的情形下,协力科技公司如否认上述款项非为“走账”资金,应由其举证证明。而在协力科技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当以腾虎公司、腾虎平潭公司对上述款项的认定为准。

最高法院印发典型民商案件的会议纪要(涵盖合同、破产等八大领域)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民商事主审法官会议纪要(第1卷)
01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利息不应得到支持、不宜轻易以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不明为由认定抵押合同不成立——法律问题一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不仅约定了违约金,还约定了如违约方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违约金须另行支付违约金的利息,合同当事人依据该约定主张违约金利息,是否应予支持——法律问题二《抵押担保合同》虽未列明抵押物的具体名称和位置,但根据相关资料可以明确抵押物的范围,是否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以抵押合同对抵押财产约定不明为由认定抵押不成立;02认定合同是否解除不应拘泥于当事人明确提出该诉讼请求,预见合同履行不能则无权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法律问题一当事人未明确提出解除合同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径行认定合同解除,并判令当事人承担合同解除的相应责任——法律问题二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合同履行不能,其是否有权向违约方主张可得利益损失;03破产程序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影响——法律问题破产程序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影响及本案再审终结诉讼的审理路径;04对合同性质应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综合判断——法律问题案涉合同条款性质和效力的判定;05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当事人之间对内部责任的划分对承包人不具有约束力——法律问题受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部分区域开发经营权的受让方是否应与转让方对整个项目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06不动产买受人所享有足以排除执行之民事权益的认定——法律问题在连续交易不动产但均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形下,如果被执行人及其后手均主张自己因生效法律文书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而最终交易方已向其前手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不动产,此时最终交易方作为案外人所提出排除执行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07另案查封之后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的能否排除执行——法律问题另案查封之后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的能否排除执行;08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的认定——法律问题甲银行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09债权人请求涂销抵押登记的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法律问题乙银行作为一般债权人,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能否请求涂销抵押登记;10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出租——法律问题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能否出租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

摘要2:(续)11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的过错认定与责任——法律问题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的过错认定与责任;12合同标的物已使用情形下,购买人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的认定——法律问题买卖合同标的物虽存在质量瑕疵,但已投入使用且产出产品合格,买方以质量问题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承担违约责任,应否予以支持;1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条件的认定——法律问题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条件的审查判断;14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案件不应径行判令被挪用资金的最终受让人承担返还责任——法律问题刑事案件仅认定了被挪用资金的走向和资金的最终受让人(案外人),民事案件中是否可以径行判令资金最终受让人返还该笔资金;15对当事人就再审裁判提出申诉的处理——法律问题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案件再审后,当事人进行申诉的,是否予以正式立案审审查;16公文书证真实性的证明责任——法律问题公文书证真实性的证明责任如何分配,人民法院如何审核认定公文书证的真实性;17在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以银行贷款走账的情形下,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法律问题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以银行贷款走账,承包人是否因此丧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8再审审查中发现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处理——法律问题再审审查中发现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如何处理;19恶意串通行为之认定——法律问题恶意串通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理解和把握;20绝对控股股东以法定代表人名义撤回对外投资的效力及责任承担——法律问题绝对控股股东以法定代表人名义撤回对外投资的效力及责任承担;21共同抵押中对各项抵押财产担保债权数额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法律问题按份共同抵押的认定问题——可否根据《抵押合同》所附《抵押财产清单》确定共同抵押人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22虚增诉讼标的规避级别管辖的处理——法律问题虚增诉讼标的规避级别管辖的应如何处理

最高法院第一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涉及的典型民商事法律问题及观点采纳

摘要1:【目录】1. 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不仅约定了违约金,还约定了如违约方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违约金须另行支付违约金的利息,合同当事人依据该约定主张违约金利息,是否应予支持;2. 《抵押担保合同》虽未列明抵押物的具体名称和位置,但根据相关资料可以明确抵押物的范围,是否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以抵押合同对抵押财产约定不明为由认定抵押不成立;3. 当事人未明确提岀解除合同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径行认定合同解除,并判令当事人承担合同解除的相应责任;4. 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合同履行不能,其是否有权向违约方主张可得利益损失;5. 破产程序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影响和本案再审程序终结诉讼的审理路径;6. 案涉合同条款性质和效力的判断;7. 受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部分区域开发经营权的受让方是否应与转让方对整个项目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 在连续交易不动产但均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形下,如果被执行人及其后手均主张自己因生效法律文书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而最终交易方已向其前手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不动产,此时最终交易方作为案外人所提出排除执行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9. 另案查封之后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的能否排除执行;10. 甲银行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11. 乙银行作为一般债权人,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能否有权请求涂销抵押登记;12.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能否出租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13. 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的过错认定与责任;14. 虚增诉讼标的规避级别管辖的处理;15.合同标的物已使用情形下,购买人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的认定;16.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条件的认定;17. 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案件不应径行判令被挪用资金的最终受让人承担返还责任;18. 对当事人就再审裁判提出申诉的处理;19.公文书证真实性的证明责任;20.在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以银行贷款走账的情形下,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21.再审审查中发现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处理;22.恶意串通行为之认定;23.绝对控股股东以法定代表人名义撤回对外投资的效力及责任承担;24.同抵押中对各项抵押财产担保债权数额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摘要2:【目录】01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利息不应得到支持、不宜轻易以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不明为由认定抵押合同不成立;02认定合同是否解除不应拘泥于当事人明确提出该诉讼请求,预见合同履行不能则无权主张可得利益损失;03破产程序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影响;04对合同性质应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综合判断;05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当事人之间对内部责任的划分对承包人不具有约束力;06不动产买受人所享有足以排除执行之民事权益的认定;07另案查封之后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的能否排除执行;08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的认定;09债权人请求涂销抵押登记的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10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出租;11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的过错认定与责任;12合同标的物已使用情形下,购买人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的认定;1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条件的认定;14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案件不应径行判令被挪用资金的最终受让人承担返还责任;15对当事人就再审裁判提出申诉的处理;16公文书证真实性的证明责任;17在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以银行贷款走账的情形下,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18再审审查中发现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处理;19恶意串通行为之认定;20绝对控股股东以法定代表人名义撤回对外投资的效力及责任承担;21共同抵押中对各项抵押财产担保债权数额有约定的从其约定;22虚增诉讼标的规避级别管辖的处理

在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以银行贷款走账的情形下,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

摘要1:【要旨】走账款应认定为案涉工程款,发包人已支付足额工程款,不应支持其优先权请求。发包人在向银行贷款,并以工程款名义直接从发包人账户内支付给承包人时,实际上就已消灭了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因工程款而产生的相应债权债务关系。承包人依其与发包人之间的约定,将款项转给发包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实际上是在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产生了借贷或其他新的法律关系。即使发包人与承包人将走账款约定为非工程款,这实际上也是相应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后,双方基于走账约定,对新形成的法律下款项欠付事实的确认。承包人走账后,在发包人支付的包括走账款在内的工程款已足额时,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张缺乏《中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这一前提条件,且承包人明知走账款是发包人支付的款项且仍然同意,对其自身无法实现债权有重大过错。故不能支持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受偿权请求。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5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57号
【裁判摘要1】尽管美雅公司收到长利兴公司通过清远农商行监管账户划转的工程款后已按照长利兴公司的指示将相关款项转出,并未实际使用该工程款,但因货币性质上属于特殊种类物,占有即所有,因此,自上述款项划付至美雅公司账户时起,长利兴公司即完成了工程款支付义务,美雅公司即对该等款项享有所有权,有权自行处置。综合考量清远农商行划付款项的形式审查义务履行情况、长利兴公司与美雅公司之间仅存在案涉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以及美雅公司按照长利兴公司指示转付案涉工程款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在美雅公司总计收到的款项已经超过了其应当收取的工程款,案涉工程款已足额支付美雅公司的情况下,本案应认定长利兴公司并不欠付美雅公司工程款。故美雅公司关于前述款项系走账款而非工程款,长利兴公司应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再审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关于本案长利兴公司尚欠美雅公司工程款76647010.37元的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摘要2】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弱者生存权利和社会秩序而赋予债权人的一项民事权利。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相冲突的情形下,应秉持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结合法律规定与具体案情,在平等保护各方利益的前提下,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予以审查。首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由此可知,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是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须具备的前提要件。如前所述,本案中,长利兴公司已足额支付美雅公司案涉工程款,因此,美雅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欠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这一前提要件,其主张依法不能支持。其次,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是,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主

摘要2:(续)主要在于平衡承包人同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并非衡平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关系。故在判断承包人是否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不能仅依据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意思表示。本案中,美雅公司作为承包人,依法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但不得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美雅公司在明知由长利兴公司账户转入其账户内的款项实为长利兴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的情形下,仍然按照长利兴公司的指示将其账户内已收到的相关款项又转付给案外人,美雅公司对其工程款债权不能顺利实现具有过错。若允许美雅公司将因自己过错而不能实现债权的损失转嫁清远农商行承担,将有违公平原则。综上,美雅公司关于其应享有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二审判决在未适用具体法律规则的情况下径行适用法律原则进行裁判,虽有失妥当,但其关于美雅公司请求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承前所述,美雅公司与长利兴公司之间因工程款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美雅公司依其与长利兴公司的约定另行将其账户内的款项转付至长利兴公司指定的第三人,系在美雅公司与长利兴公司之间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鉴于长利兴公司已于2013年3月18日出具《证明》,证明162315400元走账款在银行贷款当日其已全额收回,美雅公司并未实际使用相关款项。而且,长利兴公司与美雅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及原审中均确认,长利兴公司仍欠付美雅公司76327605.23元工程款。因此,本院认为,结合上述已查明事实,美雅公司与长利兴公司就上述款项的欠付确认,实质为案涉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后,双方基于走账约定,对新形成的法律关系项下的款项欠付事实的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