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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80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800号
【裁判要旨】在信息公开案件中,行政机关作出的要求信息公开申请人对其所申请的信息进一步明确并补充此信息用途等证据材料的《补充告知书》,本身并未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行政机关的过程性行政行为),以此为诉讼标的的起诉通常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

摘要2:【解读】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的告知书是否可诉?——未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行政机关的过程性行政行为不可诉。

【笔记】当事人对《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程序性行政行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1:解读: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程序性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产生明显的实际影响,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而对该程序性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解析】(1)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程序性处置、中间阶段的行为,尚不属于最终的行政决定,根据行政法上的成熟原则,这种程序性处置、中间阶段的行为是不能直接接受司法审查的,排除于受案范围之外;(2)如果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程序违反”已经影响到行政行为之“实体决定”,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则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注解1】程序性行政行为属于可诉行政行为要件——(1)程序性行政行为具有终局性;(2)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3)并且无法提供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
【注解2】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69号裁判要点针对某个具体程序性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确立了两个司法判断标准(程序性行政行为只有同时具备两个要件才具有可诉性)——(1)该程序性行政行为侵犯了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对其合法权益产生了明显的实际影响;(2)该程序性行政行为作出以后,当事人无法通过提起对相关联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
【注解3】(1)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可以依法予以中止,行政机关的中止一般属于过程性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但构成拖延履职或者拒绝履职的,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参考案例: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渝05行终115号

摘要2:【注解4】违法发包人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1)发包人将自己的建筑施工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应对该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在从事发包业务时发生的伤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参考案例: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渝01行终62号;(2)违法发包的发包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参考案例: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黑行再12号
【注解5】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核心为其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1)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承包业务违法转包、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需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也应当依法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3)最高法行申1473号
【注解6】承揽合同不构成违法发包关系,承揽人雇佣人员受伤依法不适用违法发包、转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单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的相关规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3)最高法行申1473号
【注释】(1)发包人违法发包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但承揽关系的发包人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京行终194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京行终1942号
【裁判摘要】海关稽查结论属于过程性行为,不具有终结性,行政不可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海关进行稽查后需作出稽查结论并送达被稽查人;海关根据稽查情况,对被稽查人分别作出补征或追征税款、给予行政处罚、追究刑事责任等不同处理,对被稽查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终局实际影响的并非稽查结论而是最终的征缴决定、行政处罚等处理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十)项规定,过程性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可诉的行政行为需要具备成熟性、终结性,同时必须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调整作用。本案中,东城海关作出《稽查结论》,告知泰禾公司涉案情事移交北京海关缉私部门作进一步处理,故该《稽查结论》属于过程性行政行为,不具有终结性,不发生独立的法律效果,对泰禾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泰禾公司无论是对东城海关作出的《稽查结论》还是北京海关驳回复议申请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裁定不予立案。同时,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可寻求救济的法律途径的告知行为,对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泰禾公司认为《稽查结论》告知其诉权,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东城海关《稽查结论》的定性错误与否问题,泰禾公司可在海关相关部门进一步处理的程序中主张权利,该项理由不影响本案行政诉讼的受理与否问题。综上,泰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予以维持。

摘要2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湘0821行初9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是过程性行政行为还是具有终局性,是否属于可诉行政行为。该《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属于工伤认定程序中的程序性行政行为,如果该行为不涉及终局性问题,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没有实质影响的,属于不成熟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相对人提起XX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如果该程序性行政行为具有终局性,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并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的,则属于可诉行政行为,相对人提起XX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XX诉讼受案范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XX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认定工伤,除存在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以及个人挂靠用工的情形外,需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系挂靠在本案具体确切的第三人名下的个人所聘用的务工人员。亦无相关生效裁判或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表明天煌公司与体冠公司之间的工程分包系违法分包;体冠公司亦具备用工主体资质。原告杨××主张本案认定工伤不需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成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本案中,体冠公司与志恒公司均否认其为原告的用工单位,对此原告与体冠公司,体冠公司与志恒公司之间存在争议;且被告依据现有证据材料,亦无法确认原告的用工主体为何者。

摘要2:(续)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被告向原告制作并送达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系完成工伤认定所需的,确认劳动关系的前置程序,在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可依法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综上所述,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是过程性的行政行为,不具有终局性,对原告的实际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XX案件的受案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