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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

摘要1:1.保险价值(《保险法》第55条第1、2款)——
(1)定值保险——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2)不定值保险——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2.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关系(《保险法》第55条第3、4款)——
(1)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超额保险):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2)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不足额保险):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摘要2:【注解1】(1)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并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应当在其承担的给付或者赔偿保险金范围内履行义务,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填补——保险人的保险赔付应当以实际损失为限;保险人的保险赔付应当以保险价值为限。(2)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损失补偿原则——《保险法》第55条第3款、第56条第2款、第60条第1款体现了损失补偿原则。
【注解2】约定不定值商业保险合同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范畴。——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6)闽民申15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