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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7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76号
【裁判要旨】守约方在合同履行某个时期亏损并不能说明其在整个合同履行完毕后都没有可得利益。
【裁判摘要】关于浙东公司要求的可得利益损失问题。浙东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一是柘中公司的财务报表,证明柘中公司利润率为18%;二是中国混凝土与水泥制品协会的证明,上面载明混凝土与水泥制品行业2011年、2012年主营业务利润率分别为13.8%和14.6%。浙东公司主张其与柘中公司属于同一地区的相同行业,其利润率与柘中公司的利润率大体相同,故世方公司应按柘中公司的利润率或行业利润率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本院认为,浙东公司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企业,与世方公司签订金额为229435651元的合同,按商业常理判断,其本身是有利润预期和追求的,但合同只履行了1368455元,世方公司即违约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使浙东公司的利润预期无法实现,浙东公司客观上存在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浙东公司有权要求世方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世方公司应予赔偿。原审认为浙东公司同时期纳税申报表反映其处于亏损状态,故其不存在可得利益损失,但浙东公司同时期亏损并不能说明其在整个合同履行完毕后都没有可得利益。作为生产加工型企业,前期的成本投入往往较大,利润回收具有一定的滞后性,需要一个逐步的过程。因世方公司刚刚履行合同即违约,致使浙东公司所预期的利润回收无法实现,世方公司应对浙东公司的利润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浙东公司要求以柘中公司的利润率来确定其利润损失,因柘中公司是上市公司,各家公司利润情况并不等同,故不能以柘中公司的利润率来确定浙东公司的利润率。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合同金额、履行情况以及当时同类行业利润等,根据公平原则,酌定浙东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为500万元,世方公司应就浙东公司的此部分损失予以赔偿。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73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