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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经终字第49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经终字第496号
【提示】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所有权担保的,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有效。
【裁判摘要】该担保包括两项内容:一是加工出的1300吨铬铁的所有权归基地公司,这一约定属非典型的物的担保——所有权担保,《担保法》并未对这类担保的效力作出规定,因此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应当认可当事人这种约定的效力;二是关于重铁公司是否存在连带责任:三方协议中表述的“联”带责任应当认定为是连带责任的笔误,那么这是一种什么样的连带责任呢?首先要确定三方协议与另外两个法律关系的关系。三方协议从属于开证代理协议,是为最终完成开证代理协议中寰岛公司的义务而订立的合同。三方当事人又在协议中约定“整个加工,仍执行甲(寰岛公司)、丙(重铁公司)两方原合同。”将三方协议的履行置于进料加工协议的范围之内,只有进料加工协议顺利履行才能保证基地公司债权的实现,而进料加工协议的顺利履行需要寰岛公司和重铁公司两方义务的履行才能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讲,重铁公司的连带责任就是其以自己履行进料加工协议的信用来保证基地公司实现其物的担保债权,这符合担保法关于人的保证的规定。综上所述,三方协议是一个既包含非典型性物的担保,又包含担保法规定的保证的一个担保协议。综合以上分析,重铁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无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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