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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镇商终字第7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重大疾病保险等寿险类保险合同中,由于保险期限较长,投保人可以分期缴纳保险费用。投保人未及时缴纳保险费的,此时合同处于中止状态。投保人向保险公司补交保险费及延期利息的,保险合同效力应即恢复,被恢复的保险合同的效力期间应当从原合同中止之日起连续计算,而并非从补交保险费之日起重新计算。

摘要2:【裁判摘要】纵观本案,本案真正的争议焦点应是保险合同的复效期如何计算。对此本院认为:一、本案所争议的保险合同的复效期应从2011年3月14日起算。在主险的保险条款的合同效力恢复(复效)条款中规定“自投保人补交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但对“合同效力恢复”确未作进一步解释。结合本案,投保人朱某才每年缴纳保险费的时间应是3月14日,人保扬中支公司给予投保人60日宽限期,即至5月13日为最后缴费期限,否则保险合同效力则处于中止状态。2011年3月14日,朱某才未缴纳当年保险费,朱某才于当年6月21日交纳了2011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13日的保险费及自2011年5月14日至6月21日止的利息,双方保险合同于交费当日效力恢复(即复效)。此处恢复的是因未及时交费而被中止的保险合同,被恢复的保险合同的效力期间应当是2011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13日,而保险人收取的也是2011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13日的保险费,并且收取了延迟交费的利息。因此,2011年6月21日是保险合同恢复效力的时间节点,但恢复的是2011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13日之间的保险合同,复效之日应当从2011年3月14日计算。二、保险人认为复效应当从2011年6月21日起计算是错误的。1、如按上诉人的理解,复效应当从2011年6月21日起计算,则2011年6月21日起计算的就不是复效期,而是合同的重新生效,是新的保险合同,而复效恢复的则是被中止的合同的效力。2、如从2011年6月21日起计算复效期及复效观察期,保险人自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6月21日收取的保险费及利息则没有对应的义务。3、保险人收取了延期交费的利息,保险人并未因投保人的延迟交费受到损失;投保人交纳了延期交费的利息,应视为等同于投保人在宽限期内交纳了保险费用。三、在附加险的保险条款中,对复效未作解释,应当以主险的解释为准。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对有可能导致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付义务的相关条款未进行特别提示,且保险人对复效的解释与被保险人的理解又不一致,也与通常理解不一致。因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由保险人提供,应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因此,被保险人被确诊患有CML疾病时已超过复效观察期,被保险人应当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