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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山西省分行与山西××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实业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如何确认企业改制司法解释“新公司接收原企业的财产范围”以及新公司与原企业在诉讼中的地位
【提示】企业改制过程中,确认新公司对原公司接受财产范围的事实证据应当是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为新公司成立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改制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即第1款)。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即第2款)”。该条是关于企业部分改制为公司后的债务承担的规定,涉及诉讼主体的确定以及责任人民事责任范围的大小。有两层含义:
(1)在企业公司制改造过程中,被改制企业对原有债务作出的处置,经债权人认可后,即对债权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债权人应当依据其认可的债务承担条款行使债权;否则,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即第1款含义所在。
(2)由原企业承担的债务,在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时,债权人仍可以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即第2款含义所在。在适用该条款内容时,很容易忽略两款的关系。当存在债权人对转移的债务表态(认可或不予认可)的情形时,只能由新设公司或者原企业单独承担民事责任,而不能将新设公司与原企业共同列为诉讼主体;不存在前述情形、债权人就转移的债务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时,则由新设公司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且责任范围有所限制。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再17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再174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威尔公司诉请天绿公司、陕建公司连带返还超付工程款,则天绿公司已完工工程应结算及威尔公司已支付的工程价款属于本案基本事实,其证明责任在于主张已超额支付工程款的威尔公司。在天绿公司对威尔公司提交的单方委托形成的咨询报告不予认可的情形下,经释明,原审法院依据天绿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德隆公司对天绿公司已完工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其后虽因天绿公司对实际施工图纸存有异议未足额支付鉴定费用而导致鉴定未果,但并不能因此当然得出威尔公司单方委托形成的咨询报告即可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依据的结论。在此情形下,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威尔公司仍需补强证据,以使其已超额支付工程款这一待证事实达到证明标准,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工程具体施工工艺、工程量与工程价款的确定密切相关,在各方当事人对具体施工工艺有所争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迳行采信威尔公司单方委托形成的咨询报告并据此确认天绿公司已完工的工程价款,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与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未作准确认定,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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