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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提供注册资金验资报告不实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提供注册资金验资报告不实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3号)
【摘要】金融机构根据行政机关出具的注册资金证明,为该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公司因资不抵债无力偿还债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除应退出收取的验资手续费外,还应当在该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金融机构按照验资程序进行审查核实,公司注册登记后又抽逃资金的,金融机构不承担退出验资手续费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摘要2:【备注】失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关于明确注册会计师验资报告作用的通知

摘要1:关于明确注册会计师验资报告作用的通知(财协字〔1999〕10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近来,一些地方财政厅(局)、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来电来函,询问

摘要2

股东资格

摘要1:公司股东资格,是出资者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股东的实际出资行为、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都可以作为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
【目录】股东权是社员权;确认股东资格基本原则:形式化证据优先适用→实质性证据例外适用原则;证明公司股东资格文件:资证明书、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标准;股东资格认定证据;“冒用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股东资格诉讼的被告(公司法未作规定);取得股权认定标准:享有股权应以出资、认缴出资、支付股权转让款为标准;股权转让后股权变动时间点判断;未经股东名册变更的股权转效力;股权变动的公司内部登记、外部登记不一致处理;股权转让未经登记再转让的处理;提示2:非股东受让股权后的股东合法资格如何确定?提示3:投资者具备以下条件时即获得股东资格;提示4:投资者凭出资、认购股权获取股东资格需要满足两个基本条件;提示5: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提示6:未实际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两种意见;提示7:股东资格主要确认模式;提示8:股东资格确认依据效力比较;提示9: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可提起确认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提示10:以“股金”的形式向公司交纳投资款但未工商登记,属股权还是债权?提示11:挪用的资金作为出资设立公司的注册资本,能否确认股东资格?提示12:股东资格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时还是变更登记后取得?提示13:股东资格与出资关系;提示14:瑕疵出资;提示15:合伙组织可以成为公司股东;提示16:公务员能否成为股东?提示17:投资款缴款环节书写瑕疵不能否定验资报告真实性;司法实践:有限责任公司原始股东应当具备三个主要特征

摘要2:【裁判摘要】股权让与担保的债务人在清偿债务前请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10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不履行其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1991年10月23日  法(经)函〔1991〕13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已于1997年12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0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1月13日公布起施行。
【摘要】
  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或者虚假的资金证明,公司资不抵债的,该验资单位应当对公司债务在验资报告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以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验资单位对一个或多个债权人在验资不实部分之内承担的责任累计已经达到其应当承担责任部分限额的,对于公司其他债权人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多个债权人同时要求受偿的,验资单位应当在其出具的被验资单位不实的注册资金、证明金额内,就其应当承担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法[2002]21号)
【摘要】
  一、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但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应当由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对前项所述情况,企业、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由金融机构在验资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此种民事责任不属于担保责任。
  三、未经审理,不得将金融机构追加为被执行人。
  四、企业登记时出资人未足额出资但后来补足的,或者债权人索赔所依据的合同无效的,免除验资金融机构的赔偿责任。
  五、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不实或虚假验资民事责任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中出现类似问题的,参照本通知办理。

摘要2

中国××山西省分行与山西××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实业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如何确认企业改制司法解释“新公司接收原企业的财产范围”以及新公司与原企业在诉讼中的地位
【提示】企业改制过程中,确认新公司对原公司接受财产范围的事实证据应当是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为新公司成立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改制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即第1款)。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即第2款)”。该条是关于企业部分改制为公司后的债务承担的规定,涉及诉讼主体的确定以及责任人民事责任范围的大小。有两层含义:
(1)在企业公司制改造过程中,被改制企业对原有债务作出的处置,经债权人认可后,即对债权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债权人应当依据其认可的债务承担条款行使债权;否则,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即第1款含义所在。
(2)由原企业承担的债务,在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时,债权人仍可以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即第2款含义所在。在适用该条款内容时,很容易忽略两款的关系。当存在债权人对转移的债务表态(认可或不予认可)的情形时,只能由新设公司或者原企业单独承担民事责任,而不能将新设公司与原企业共同列为诉讼主体;不存在前述情形、债权人就转移的债务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时,则由新设公司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且责任范围有所限制。

摘要2

股东出资不实要替公司还债

摘要1:【提示】验资机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应再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验资机构,而应由债权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验资机构所承担责任的性质是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02]21号《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的精神,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出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当出资人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时,则由验资机构在验资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同时,由于验资机构的诉讼权利,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而应由债权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摘要2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厦民初字第6号

摘要1:【裁判摘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法[2002]21号)第一条的规定,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应当由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之一就是债权人的行为与出资人的出资不实具有因果性,而本案所涉借款行为发生于1992年,原告指称的被告祥业公司增资不实的行为则发生于1997年,显然无法满足上述要件的要求,故原告要求被告祥业公司在增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136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136号
【裁判摘要1】
①设立中公司的法律性质。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故在登记完成之前,它尚未取得独立的法人资格,仅仅是非法人组织,是准民商事法律主体,具有有限的法律人格,即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为公司设立和开业准备所必须的民商事活动,并就这些活动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②设立中公司的行为。按照设立中公司行为的目的和法律主体的不同,可以将设立中公司行为分为发起行为和设立中公司的交易行为。
设立中公司的交易行为,是指在公司取得独立的法人资格之前,发起人以其公司的名义与其他经济主体进行的合同行为。按照行为的目的和特征,主要分为两类:一是设立附属行为和开业准备行为,也就是公司设立中的必要交易行为。主要包括公司设立中为完成设立过程中的法律事务、聘用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等法律行为的设立附属行为和包括(1)为设立公司需要的经营场所而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建造房屋;(2)签订租赁合同而租赁房屋;(3)为征用土地以取得土地使用权;(4)接受股东投资及注册资本的投入和验资而开立账户、委托验资;(5)与工作人员订立雇佣合同等等的开业准备行为,也是设立中公司交易行为的主要部分。二是与未来公司业务有关的公司成立前的交易行为,即公司发起行为以外的非必要交易行为。通常是指发起人为保有商业机会而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商业买卖的行为。与必要交易行为不同的是,非必要交易行为通常不是或不仅是以公司的成立为目的而进行的。前者因其为公司设立所必要,因而存在归属于成立后的公司的基础,而后者并非公司设立所必要,原则上并不当然具有约束公司的效力。两种行为的性质不同,法律后果也不同。

摘要2:【裁判摘要2】
③公司成立后,设立中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公司设立完成,意味着公司自此取得法律人格,可在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那么,公司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从事公司设立必要交易行为时,其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成立后的公司直接承担;但对于公司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从事设立公司非必要的交易行为时,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则不能直接归属于成立后的公司承担。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行为属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债权人可对成立后的公司进行催告,要求其对是否追认予以明确。公司不追认的,则由公司发起人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公司成立后哪个机构有权决定是否对发起人的非必要交易行为进行承担的问题,按照公司法相关理论,应由股东会或公司董事会决议是否承担公司成立前的交易行为。
④本案中,上诉人杨×以丽水市凯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处于公司设立阶段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施××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系公司发起人与合同相对人所进行的非必要交易行为,并非为丽水市凯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开业而进行的必要交易行为,其行为后果并不当然地由成立后的丽水市凯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当这一非必要交易行为被丽水市凯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追认时,则由该公司承担。上诉人杨×虽提交了盖有公司公章的证明书,但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认可,故不具有公司追认的法律效力,该民事责任则由设立中公司的发起人杨×承担。故上诉人杨×作为原审中的被告主体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提字第1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提字第136号
【提示】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的《资金来源证明》是用于基建项目报批而非用于企业验资,因而不应为企业出资不实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之诉的仅限于特定主体——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诉讼的主体应仅限于国有企业或非国有企业债务人。金融机构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系基于债权人主张其为债务人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并非系因其作为债权转让合同的债务主体,故其无权提出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抗辩。
【裁判规则】不良债权资产的受让人主张权利时,虚假出资主体早已被注销主体资格,受让人从未和该企业有过经济往来,更未因经济往来遭受损失,不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规定的“与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相关当事人。

摘要2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云高民二终字第183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云高民二终字第183号
【裁判要旨】
①出资与取得股东资格并非严格的一一对应关系,出资事实并不表明股东资格的获得:
A.出资缴纳和股东身份没有必然的严格对应关系;
B.现行法律已经允许股东出资和取得股东资格可以分离。
②任何私法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等组织)都可以成为股东。
A.《公司法》对成为股东没有身份上限制:现行公司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模式,股东并不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除非其同时具有管理者身份;我国《公司法》仅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进行限制,而不对成为公司股东的原有身份进行限制。
B.《国家公务员法》第31条第(13)项规定了国家公务员不得经商、办企业以及参与其他赢利性的经营活动:该条款是对国家公务员的行为规范所作的禁止性规定,但对依《公司法》取得的股东资格没有约束力(公务员的经商行为应由其所在党政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应受《公司法》的调整);
C.公务员的身份只限制其成为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而不限制其成为公司的股东。
【裁判意见】
①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错误事实可以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纠正。
②投资款不等于注册资本:两者是相互关联却又不完全相同的概念。
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确认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A.向公司认缴出资;
B.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
C.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在公司章程上签章;
D.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
E.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公司文件中列名为股东。
④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应以形式为准:即以工商登记、工商章程、股东名册、验资报告等具有法律公信力资料记载的股东为法定股东,从而维护交易安全与效率。

摘要2:【裁判摘要】
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当事人应对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吴某某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是康特公司股东名下的参与投资者,无证据证明其与康特公司的五位原始股东之间存在共同设立公司的协议,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康特公司的原始股东之间就投入的305万元的性质作了系股东交付出资款方面的明确约定并经全体股东确认,无法进一步证明其应为公司的股东。另一方面,吴某某三人虽已实际向康特公司投资305万元,但投资款不等于注册资本,两者是相互关联却又不完全等同的概念。综上,本案吴某某三人现无证据证明其属康特公司股东,仅能证明其属康特公司股东名下的参与投资者,其请求确认其为康特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同时对其三人申请二审法院对康特公司成立至今的财务帐进行调查和审计,以确认实际投资人和总投资数额并确认各自所占份额的申请,因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已无必要,不予准许。
②虽陈某某、周某某、叶某某作为公务员成为公司股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公务员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的规定,但该行为应由有关行政机关予以处理,并不能因此而认定其原始股东资格的不存在。且现三人已将股份转让给其他不具备公务员身份的人,康特公司不再存在公务员作股东的情形。
③吴某某三人非康特公司股东,故无权诉请确认陈某某、周某某、叶某某不具备康特公司股东资格以及康特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及两次股权转让无效。

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的公司债权人的法律保障

摘要1: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明确规定我国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
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总额或者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即公司注册资本)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当对其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应当将股东认缴出资额或者发起人认购股份、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缴纳情况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司股东(发起人)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四终字第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四终字第8号
【裁判要旨】非法占有股权事实的认定:合资合同一方用合资的项目与其他公司合资,但在验资资金汇入后,又退出资金,仍与合同相对方合资经营的,不存在非法占有股权的事实。
【裁判规则】中外合资经营合同当事人约定以土地使用权出资作价,应由有关政府机构作出规定,不能由合营双方自行约定。
【裁判摘要】按照合资合同的约定,电影公司是以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其应缴注册资本,合资合同约定了该土地使用权作价500万元人民币。融发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主张该土地使用权根据黑龙江省国通资产评值咨询公司的评值应为2 235 600元人民币,因此主张电影公司未达到合资合同规定的出资额。对于合资中方以场地使用权作为出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作了明确规定,该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合营企业所需场地的使用权,如已为中国合营者拥有,则中国合营者可将其作为合营企业的出资,其作价金额应与取得同类场地使用权所应缴纳的使用费相同。”第四十九条规定:“场地使用费标准应根据该场地的用途、地理环境条件、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和合营企业对基础设施的要求等因素,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向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家土地主管部门备案。”按照上述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即“以实物、工业产权、场地使用权投资的,其价格(场地除外)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对于场地使用权的作价不能由合营双方自行商定,而应根据相关条件由相关政府机构作出规定如何作价。实践中,对于中方以场地使用权出资的,往往都是由合营双方在合资合同中直接作出约定,再经由相关人民政府和外经贸部门批准(即外经贸部门批准合资合同及章程、人民政府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行为)。因此,即使实践中合营双方未能严格按照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但这样的做法与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并不相悖,因为合营双方对于场地使用权的作价行为已经得到了相关机构的批准。事实上,1994年3月9日的《验资报告》已经确认电影公司已经按照合资合同的规定完成了出资义务。因此,上诉人融发公司关于电影公司的投资未依合营合同规定足额到位、已构成违约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成民终字第671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成民终字第671号
【提示】超过法定人数的“隐名股东”难获股东身份。
【裁判摘要】虽然当事人实际向公司投入了资金,但当事人的身份并不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其投入公司的股金应为投资款,其享有分红权等均需经过其授权代表来行使。公司的股东已记载于该公司的公司章程并经工商登记予以了确认。因此当事人不是公司对外的股东,当事人虽解除了《股权委托书》,但该委托系其双方之间的行为,该行为并未经过公司股东大会的批准或确认,当事人不得以其已解除股权委托关系为由要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或办理工商登记。

摘要2:【裁判观点】
①确认某一自然人或法人是否是公司股东,是否享有公司股东权益,应首先考察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因为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机关登记的公示效力确立了以其公示记载的股东作为认定股东身份的首要依据;其次,当股东名册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或登记不完整时,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除不能对抗第三人外,可以依据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且当出资证明书等文件的记载与股东名册的记载之间出现不一致时,应当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为准,这是由股东名册的确定效力、推定效力所决定的,即实质上的权利人在尚未完成股东名册登记或者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名义变更前,不能对抗公司,只有在完成股东名册的登记或者名义变更后,才能成为对公司行使股东权利的人,也就是说,公司只以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为本公司的股东。本案理清的关键所在是如何才能记载于股东名册和进行公司股东登记,即作为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和进行公司登记的条件或依据是什么。
②当公司发起设立时,自然人或法人之间首先形成共同的投资意向,在达成合意的情况下签订出资协议,拟定公司章程,确定出资人及出资额,而这一切行为应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合同行为,在此基础上才能有进一步的验资、登记注册等设立行为,这是就公司设立的一般程序而言;从公司法规定的角度看,在公司设立登记时须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由全体股东签字确认的公司章程、经合法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等,公司登记机关才能依据公司提交的章程等资料经审核后进行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等的登记。由此可见,出资人的合意即共同签订出资协议书及拟定章程是公司设立之基础,也是公司置备股东名册和进行公司登记的依据,即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的股东应与公司章程和验资报告中的出资人及出资额一致。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02)南经初字第525号;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泉经终字第359号

摘要1:【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02)南经初字第525号;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泉经终字第359号
【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提示】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即以股权转让形式与隐名股东就隐名持有的股份回购达成协议,隐名股东据此主张公司返还出资的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
①未经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出资人,只能将其出资依法转让:由于工商部门验资报告无出资人的股东记载,故出资人不得直接以股东身份主张股权权利,更不得以公司为股权受让人要求退回出资,而只能将其出资依法进行转让;
②未经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出资人,在未经全体股东确认和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私自在协议中确定在公司占有20%的股份,并以公司为受让人受让其所主张的20%股份,该协议违反我国《公司法》中关于“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无效。

摘要2:【裁判摘要】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之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提交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和验资证明等文件。本案被上诉人蔡节约在1998年1月1日与黄振昌、曾钻石、李斯元、陈鸿签订的《宏裕蚊香厂股东合约协议书》中虽有约定出资1万元和以技术入股而占宏裕蚊香厂20%的股份,但在宏裕蚊香厂设立时提交给工商部门的验资报告及变更为银象公司之后提交给工商部门的验资报告中,均无蔡节约为宏裕蚊香厂出资人或银象公司股东的记载。故蔡节约不得直接以股东身份向银象公司主张股东权利,更不得以银象公司为受让人要求退回其所主张的出资。银象公司也无权未经全体股东确认和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就确认蔡节约为公司的股东和所占有的出资比例,更不得违反《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的禁止性规定,在随意确认他人为公司的股东后,以公司为受让人,让他人或股东抽回出资。本案上诉人银象公司与被上诉人蔡节约2000年12月17日签订的退股协议,双方在未经全体股东确认和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私自在协议中确定蔡节约在银象公司中占有20%的股份,并以银象公司为受让人,受让蔡节约所主张的20%股份。该协议违反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无效。蔡节约基于该协议而要求银象公司支付其9万元退股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保护。至于蔡节约在银象公司中是否有出资及所占出资比例,应与其他股东协商或另行向其他股东提起确权之诉,在确定所占出资比例后,还应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方合法有效;而对其出资的处分也只能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法转让,而不能抽回或以公司为受让人变相抽回出资。

白银××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许××、甘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及甘肃××淀粉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协议和资产评估纠纷案

摘要1:——资产评估机构对他人未经其同意、擅自使用评估结果所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提示】资产评估机构对他人未经其同意、擅自使用评估结果所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不能以评估报告作为认定是否出资到位的有效证据。
【摘要】本案争议的琪生会计公司的甘琪会评字(2000)第084号《白银永峰淀粉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系琪生会计公司根据原永峰公司的委托而向其出具的,其目的是为永峰公司联营投资提供价值参考依据,即仅供水峰公司在估算其固定资产价值时参考使用。对此,琪生会计公司在该份评估报告的《声明》中已经明示在先。在大峡公司与琪生会计公司之间,未曾就该项评估事宜建立过任何合同关系,同时,大峡公司亦未证明琪生会计公司曾向其作出过关于评估结果及其评估质量的承诺。大峡公司与许永峰在确认永峰公司的净资产额、金太阳公司对许永峰的负债和许永峰的出资额时,即使参照了琪生会计公司对永峰公司的固定资产所作出的评估结果,也是双方自愿选择、协商一致的结果,而不是该评估报告本身具有这种约束力。法院认为,大峡公司上诉请求中主张赔偿的损失与琪生会计公司为永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两者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大峡公司关于请求琪生会计公司赔偿其损失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1】
①当资产评估结果与验资报告发生冲突时,应以验资报告结果作为公司注册资本是否到位的标准;
②资产评估师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前提下,可以事先声明第三人之范围。

摘要2:【解读2】会计概述的评估行为是否“违反了行业规定”,其评估结果是否“失实”,应由管理评估行业的权威机构作出认定,不能以某一评估机构的工作结果作为认定标准来否定另一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

南方航空旅游公司诉玉龙旅行社等代销合同纠纷案

摘要1:【要旨】金融机构在债务人登记注册时出具虚假资金证明,应当在虚假证明数额范围内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10号《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规定:“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或者虚假的资金证明,公司资不抵债的,该验资单位应当对公司债务在验资报告不实部门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以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海府建行作为金融机构,在原审被告玉龙社进行工商登记注册时出具虚假的存款证明,应当在虚假证明数额的范围内,为玉龙社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海府建行的存款证明是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说明海府建行是要以此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明玉龙社的资金实力。虽然该存款证明没有直接在工商局使用,但事实上已经为玉龙社起到证实资金的作用。该证明上的数额被玉龙社擅自涂改成50万元,虽然玉龙社的这一造假行为不能由海府建行负责,但也不能掩盖海府建行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违法性,海府建行还应在虚假资金数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玉龙社1994年有了48万余元的净资产,并不说明该社从成立时起就具有合法的法人资格。海府建行上诉称并非自己出具虚假证明书使玉龙社得以成立并从事经营活动,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连带为玉龙社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摘要2:【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3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系国家批准的依法独立承担注册会计师业务的事业单位。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验资证明,属于依据委托合同实施的民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在1994年1月1日之前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与案件的合同当事人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鉴于其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应当先由债务人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993年5月12日,原审被告会计所不经核实,就以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为根据给原审被告玉龙社出具验资证明,现已查明该验资证明上的数额是虚假的,会计所应当在虚假证明数额的范围内对玉龙社所欠被上诉人旅游公司的到期债务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会计所出具的50万元验资证明,其中10万元有上诉人海府建行的存款证明为依据,责任应当由海府建行承担,其余40万元验资不实的责任,由会计所承担。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3)黄民二(商)初字第96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26号

摘要1:——虚假验资的构成条件
【裁判规则】职业验资中介机构未尽到注意义务及审核义务,对他人的虚假出资做出验资证明的,构成虚假验资。
【提示】验资机构未核实财务凭证真实性应认定虚假验资。
【裁判要旨】
①验资机构验资过程中,仅以出资人《付出凭单》、支票存根、《银行进账单》和设立公司《收入凭证》等会计凭证作为验资依据的情况下,未核实上述财务凭证的真实性,亦未实际查验增资款是否实际汇入设立公司银行账户而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其行为构成虚假验资。
②资金来源问题不属于验资机构审查范围,验资机构对之亦无追究审查义务。验资机构已按程序验资注册资金已实际到位,且并无证据证明验资机构与出资人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对于验资机构的瑕疵应作与虚假验资不同的对待,仅有一般验资瑕疵的,验资机构不宜承担赔偿责任。
③验资机构应在虚假验资的金额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补充赔偿责任应排在出资人之后,只有在出资人无力清偿或者不能清偿时才令验资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意见】验资机构一般验资瑕疵与虚假验资不同,验资机构仅有一般验资瑕疵不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3)黄民二(商)初字第96号;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26号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陕西高院判决希格玛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等借款、侵权案

摘要1:因会计师事务所的过失导致被审计单位验资不实,侵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责任应与利害关系人对验资报告的信赖程度、与会计师事务所的过失程度相一致。

摘要2

(2009)川民初字第414号;(2010)孝民二终字第75号

摘要1:——信赖利益是虚假验资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基础
【案号】(2009)川民初字第414号,(2010)孝民二终字第75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基于验资报告上的信赖利益,是虚假验资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基础。债权人合理信赖或使用的对象不限于验资报告,也可包括营业执照,但其应对在交易过程中使用营业执照的主张举证。

摘要2:无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0)运盐民西初字第172号

摘要1:【案号】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0)运盐民西初字第172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另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淑云出具的保证书中被告中川公司为原告段银龙提供的是其办公楼二至三层包括从本院大门通往该楼的道路和楼梯,在双方对此办公楼权属均未提供证明的情况下,根据被告万博公司设立登记的验资报告,中川公司投入到该公司的房产有办公楼,故应推定为抵押房产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抵押合同无效。被告中川公司向原告段银龙提供的抵押房产所有权、使用权不明,对抵押合同的无效有过错,原告无过错,故被告中川公司与被告王淑云对原告段银龙借款本金39 000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32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在一方当事人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了的情形下,视为该合同成立。
【裁判规则】虽未签订股权托管协议,但一方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且对方接受的,应视为合同成立并生效。
【裁判摘要】本院经审理认为,华融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与科纺有限公司虽然未正式签订书面的股权托管协议,但双方往来的函件表明当事人就股权托管的问题已达成了一致意见。科纺有限公司以发起人的身份申请设立科纺股份公司,华融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按约定,将其在库棉公司的10478万元净资产折股投人到科纺股份公司,这由科纺股份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验资报告、工商登记等证据予以证明,即双方当事人虽未最终签订股权托管协议,但被上诉人已经实际上履行了出资义务,成为科纺股份公司的股东,且上诉人也已接受,双方之间的事实托管关系已经成立并有效,现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华融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并非科纺股份公司的股东。据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在科纺股份公司没有投资以及双方当事人没有股权托管的事实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关于“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和第四十四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双方的股权托管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因此,上诉人应当全面履行协议,并对其不履行协议的行为向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2:【解读】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最终签订股权托管协议,但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以且上诉人也已接受。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没有投资以及双方当事人没有股权托管的事实主张不能成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的股权托管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8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89号
【裁判要旨】股东先讲资金存入公司账户,在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后于3日内又直接或间接地全部收回。该种将资金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为抽逃出资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
【裁判要点】
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故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被告主体适格。
②公司股东直接或间接收回出资的行为足以使债权人对其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③原告请求判令抽逃出资的股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判决判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补充给付责任与连带偿还责任相比,补充赔偿责任的承担人享有在对主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之前拒绝承担责任的抗辩权,故其责任轻于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审判决事项并未超出原告请求范围。

摘要2:【注解】多年前抽逃出资全且股权已经转让后,仍可要求其承担责任并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34号
【裁判要旨】股东转让合同的受让人用于向标的公司增资的款项不能用于向出让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的类似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无效条款。
【摘要】沪西公司、琉泰公司用于增资的款项不能作为其支付股权转让的款项。经法定验资机构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之后,沪西公司和琉泰公司向宝马公司账户汇入的资金性质已经确定为增资款项,如果沪西公司和琉泰公司在宝马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登记前挪用该笔资金,构成虚假增资;如果沪西公司和琉泰公司宝马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登记后将该笔资金用于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抽逃出资。无论是虚假出资还是抽逃出资,均系违法行为。故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无效条款。由于该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故合同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当认定为部分无效合同。

摘要2:【解读】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受让人以用于增资的款项作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89号(1)

摘要1:——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与应承担的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89号
【裁判要旨】股东先将资金存入公司账户,在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后于3日内又直接或者间接地全部收回。该种将资金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为抽逃出资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

摘要2:【解读1】股东将资金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在无正当交易的情况下又将出资转出的,系抽逃出资行为。该行为导致公司责任资产减少,损害了公司和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据此请求判令该股东在其抽逃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2】《公司法解释(三)》修正删除了第12条第(一)项,即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不再作为一项明文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的典型行为,但并不意味着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后又转出的行为一律不再作为抽逃出资认定。

中国××建设开发总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沙支行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途停建纠纷再审案

摘要1:【裁判要旨】司法解释以不溯及既往为原则,以特别规定为例外。作为效力层次低于司法解释的司法政策,更不能赋予溯及既往的效力。
【裁判意见】金融机构为公司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或者虚假的验资证明,公司资不抵债的,应当对公司债务在验资报告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以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川沙农行主张,最高人民法院法(2002)21号通知对本案具有溯及力,因施工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新兴公司则主张,该通知没有溯及力,川沙农行出具虚假的验资报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不应适用该通知。首先,该通知是司法政策,不是司法解释,司法政策的效力层次低于司法解释;其次,本案在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该通知尚未公布。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通知不具有溯及力,只能适用于其施行后的民事案件;最后,本案一审时本院已发布相关司法解释。1998年1月13日生效的本院法释 (1997)10号《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规定:“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或者虚假的验资证明,公司资不抵债的,该验资单位应当对公司债务在验资报告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以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审理本案应适用当时生效的司法解释。如果后来的通知与前面的司法解释不一致,法院可以据此改判过去的案件,那将会使大批案件进入再审,显然不利于维护判决的既判力和稳定性,不利于树立司法权威。鉴上,川沙农行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法(2002)21号通知对本案具有溯及力,因施工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批复的规定,川沙农行验资不实,应对本案债务在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

陈××诉鸿××公司、蔡××、洪××、××会计公司因虚假出资、虚假验资应支付买卖合同货款案

摘要1:【裁判要旨】
①公司股东以实物出资时,提供虚假发票作为实物增资的凭据,不管发票项下实物是否存在或投入,发票的虚假性意味着实物的权属和来源存在问题,权属和来源不明的财产依法不能作为出资,故可认定该公司股东在增资过程中虚假出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报告与妨碍债权人实现债权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应承担相应(过失)民事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提字第14号

摘要1:——无充分证据不宜否认验资报告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法律效力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提字第14号
【裁判要旨】验资单位的验资报告是投资单位的投资是否到位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则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独立法人资格的确认,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没有充分证据不能予以否认。

摘要2:【解读】一个人独资企业法人的设立过程是由多个环节组成的,包括出资、验资、审核、注册等。验资单位的验资报告是投资单位的投资是否到位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则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独立法人资格的确认,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没有充分证据不能予以否认。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民终1034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民终1034号
【裁判摘要】股东应当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中介机构的行为与债权人未收回债权的损失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不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新郑农商行、正通事务所承担责任需基于中原小额贷款公司在追加泰元公司作为担保人时,使用了正通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新郑农商银行出具的《银行询证函回函》。本案中,泰元公司主张在中原小额贷款公司接受其担保时,其向中原小额贷款公司提供了泰元公司2016、2017年的年报,2018年3、5、6、7月的报表,中原小额贷款公司并未提交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接受泰元公司的担保,系基于泰元公司的增资行为,或使用了正通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新郑农商银行出具的《银行询证函回函》。原审认定中原小额贷款公司主张其贷款未收回的损失与新郑农商银行、正通事务所的验资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驳回中原小额贷款公司对新郑农商银行、正通事务所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注解】(1)只有在金融机构等为公司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的行为与公司债权人的损害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时,侵权责任才能成立。(2)债权人应证明其损害与金融机构等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能依法请求出资不实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共52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