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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梁法行初字第00003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梁法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要旨】行政强制措施作为一种重要的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性的审查不应当单纯局限于强制措施实施结果的合法性判断,亦应当对行政强制措施过程的合法判断,行政强制措施只有同时满足实体合法与程序合法的双重标准时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摘要2:【解读】(1)正当的行政强制措施不等于必须合法有效:合法的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满足行为合法和程序合法;(2)行政机关必须按照法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法》第17条、第70条规定);(3)行政机关必须安装法定的条件实施行政强制。

指导案例180号:孙贤锋诉淮安西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点】人民法院在判断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合法性时,应当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出的解除通知的内容为认定依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用人单位超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载明的依据及事由,另行提出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存在其他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并据此主张符合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桂行终54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限期拆除决定书》是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的执行依据,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是执行《限期拆除决定书》的结果,两者相互关联,又各自独立:《限期拆除决定书》是对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行为作出的处理,依据是《城乡规划法》等相关规定;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是对不履行《限期拆除决定书》行为的处理,依据是《行政强制法》等相关规定;(2)《限期拆除决定书》行为与行政强制拆除案涉房屋行为,属于两个独立的行政行为,两者都属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限期拆除决定书》是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的执行依据,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是执行《限期拆除决定书》的结果,两者相互关联,又各自独立。《限期拆除决定书》是对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行为作出的处理,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规定;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是对不履行《限期拆除决定书》行为的处理,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相关规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对两者的合法性审查依据是不同的。对《限期拆除决定书》的合法性审查,依据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无需考虑实际强制拆除行为是否违法。而对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审查,需要考虑《限期拆除决定书》的合法性,如《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则因《限期拆除决定书》不能作为强制拆除行为的依据而导致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如《限期拆除决定书》合法,虽然可以作为强制拆除行为的依据,但强制拆除行为仍可能因违反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而被确认违法。据此,《限期拆除决定书》行为,与行政强制拆除案涉房屋行为,属于两个独立的行政行为。两者都属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黄××对《限期拆除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是其对法律救济途径的选择。在对黄××诉良庆区城管局强制拆除行为诉讼中,《限期拆除决定书》作为前置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性判断以是否具有重大明显违法情形为标准,即:审查良庆区城管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的职权和法律依据。这种审查方式,从其范围和深度来讲,都还没能够对《限期拆除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实质性的判断。对《限期拆除决定书》合法性进行全面的、实质性的审查,只能在本行政复议案件中进行。所以,本行政复议案件有独立的价值,并没有强制拆除行为的诉讼所涵盖或吸收。相反,本行政复议案件对强制拆除行为诉讼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应当先于诉讼案件作出决定。......关于《限期拆除决定书》不属于行政处罚。

摘要2:(续)本院认为,《限期拆除决定书》限定黄××3日内自行拆除案涉房屋,涉及黄××既得利益,属于惩罚性措施,属于行政处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73民终143号

摘要1:——盗链的行为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破坏技术措施盗链的行为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裁判要旨】应从著作权的“控制权”本质来理解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以实质性解释、经济分析方法来解决破坏技术措施盗链行为的合法性判断问题。“服务器标准”并非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唯一标准,“法律标准”即“提供”标准才是具有普适性的判断标准。
【案件索引】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知)初字第40920号(2016年1月26日);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143号(2016年10月21日)
【裁判摘要1】侵权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1)侵权作品作者对独创性部分依法享有著作权,有权禁止他人使用;(2)侵权作品的作者无权自行使用并禁止他人使用该侵权部分,但并不影响其对该作品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并获得保护——涉案作品作为侵权作品是否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根据该规定,构成作品的智力成果应具有独创性及可复制性,其中,独创性是作品的本质属性,亦即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是作者独立创作的智力成果,而非对他人智力成果的抄袭。基于此,侵权作品是否可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取决于其是否有独创性部分,与其是否侵权并无直接关联。只要该作品中有作者独创性部分,则尽管其中存在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的部分,但因作者为该独创部分亦付出了创作性劳动,该劳动同样应当应予尊重并得到保护,而不能允许他人不劳而获白白占用该作者的劳动,故作者对该独创性部分依法享有著作权,有权禁止他人使用。至于该作品存在侵权部分这一情形,则仅意味着侵权作品的作者无权自行使用并禁止他人使用该侵权部分,但并不影响其对该作品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并获得保护。本案中,涉案作品虽已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对他人作品著作权的侵犯,但该判决同时亦认定,涉案作品系根据剧本《宫锁连城》摄制,而剧本《宫锁连城》系未经许可对他人作品改编而成。因摄制及改编行为均是在他人作品基础上形成新作品的行为,故前述判决认定涉案作品中既包括对他人作品的抄袭部分,亦包括作者独创性部分。基于前文中所述原因,涉案作品所存在的侵权情形仅意味着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无权自行使用并禁止他人使用该侵权部分,

摘要2:(续)但对于涉案作品中的独创部分,著作权人仍享有著作权,有权禁止他人以著作权控制的方式使用该部分,且其所获得的保护水平与其他作品并无不同。据此,上诉人认为涉案作品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且即便可获得保护,其保护水平亦应有所限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服务器标准”仍是目前主流适用标准,其他标准存在争议——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标准|信息在网络中的传播过程通常会涉及两类行为:一类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即在向公众开放的网络中向用户提供各种类型信息的行为;一类是网络服务提供行为,即为信息在网络上的传播提供技术、设备支持和中介服务的行为,包括接入、缓存、信息存储空间和信息定位服务等。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前者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所直接控制的行为,他人未经许可实施上述行为,除非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限制与例外情形,否则将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后者虽不被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涵盖,但如果符合相关法定要件,则行为人亦需承担帮助、教唆侵权等共同侵权责任。两类行为在行为性质、侵权构成要件、过错标准、责任形式等各个方面均存在很大区别,只有在准确界定哪些行为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控制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基础上,才能区分两类行为的性质,正确适用法律,明确法律责任。......对于何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实践中一直存在不同认定标准,主要包括服务器标准、用户感知标准以及一审判决所持实质性替代标准等等,这一争论集中体现在对本案所涉深层链接行为的性质认定上。......尽管如此,本案中,本院依然认为服务器标准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认定的合理标准。本院所持观点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行为,对该行为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范畴,服务器标准最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这一客观事实属性。依据服务器标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指将作品置于向公众开放的服务器中的行为。需要特别指明的是,此处的“服务器”系广义概念,泛指一切可存储信息的硬件介质,既包括通常意义上的网站服务器,亦包括个人电脑、手机等现有以及将来可能出现的任何存储介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