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特殊情形工伤保险责任
- 日期: 09-21 03:1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双重劳动关系 多重劳动关系 非法发包 非法分包 承包经营 挂靠经营 破产清算 派遣出境 工伤保险责任单位 保险责任主体 工伤责任主体 个人挂靠 特殊用工 单位分立 单位合并 单位转让 借调 企业破产 劳务派遣 指派工作 非法转包 个人挂靠经营 工伤赔偿追偿权 非法承包 违法分包 违法发包 违法转包 特殊工伤
摘要1:《工伤保险条例》第43条、第44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在特殊情形下的工伤保险责任。
摘要2:
摘要1:《工伤保险条例》第43条、第44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在特殊情形下的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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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1款第4项、第5项和第2款规定,建筑公司赔偿包工头雇员工伤待遇后有权向包工头追偿;(2)结合雇主责任应重于具有选任过错的用人单位责任的法律归责原则,包工头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建筑公司承担次要过错责任。
摘要2:【注解】非法转包中工伤单位主体(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个人挂靠经营中工伤单位主体(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享有工伤赔偿追偿权——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有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