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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胡克诉王卫平、李立、李欣股东权纠纷一案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胡克诉王卫平、李立、李欣股东权纠纷一案的答复(2003年5月15日[2003]民二他字第4号)
【摘要】从案卷反映的事实看,1993年12月30日,思达设备公司变更公司章程,以书面形式确认新老股东之间就股份转让以及转让的具体份额达成的一致意见,即在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不变的情况下,原始股东思达科技公司和胡克将部分股份转让给李欣、魏若其、李立、杨为民、王卫平等五位新股东。1994年4月18日思达设备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吸收李立、李欣、王卫平、魏若其、杨为民为新的股东,原始股东各方的出资部分转让给该五位股东。此后,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思达设备公司进行年检时在年检报告“投资者投资情况”一栏将公司新老股东及其所占股份予以记载,该项记载具备将公司股东向社会公示的意义。从思达公司新老股东就股份转让达成合意、到公司股东会认可新股东的身份,直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年检报告将公司股东予以公示,思达设备公司股东完成了李立等人获得股东身份的必要程序。且李立等人自1993年12月30日受让股份,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参与股东大会、参与公司运营决策等)已近10年,此时再否认其股东资格缺乏事实依据。股份转让时各当事人未就股份转让的对价问题做出明示约定,原始股东若就支付对价提出请求,可另案提起诉讼。
【提示】《关于股东未出资,亦未向股权转让人支付对价的股东地位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股权转让时未支付对价不能否定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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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四终字第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四终字第14号
【提示】两个公司虽然发生重大关联交易,但双方财产独立,交易往来账面清晰,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实体和经营实体,不应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
【裁判摘要】关于东方资产公司所称的华润金玉公司人员、资产、业务无偿转移至中粮生化公司的问题。东方资产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一审法院根据中粮生化公司的前身华润酒精公司工商年检报告书所附经过德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认的会计报表所反映的内容,认定华润金玉公司虽然与华润酒精公司发生了销售、采购、债务重组、经营租赁等重大关联交易,但华润金玉公司和华润酒精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实体和经营实体,双方财产独立,交易往来账目清晰,从而对于东方资产公司关于华润金玉公司的人员、资产、业务等无偿转移至中粮生化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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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诉胡××、陈××清算责任纠纷案——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股东未及时进行清算的责任承担

摘要1:——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股东未及时进行清算的责任承担
【提示】休眠公司的存在,使债权人的债权往往难以实现,并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判令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公司股东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不失为一种较好的选择。
【要点提示】公司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债权人债权难以实现,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以支持;若清算义务人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给公司财产及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实际范围,则法院可以最后一次工商年检报告登记的资产为据推定公司的“损失范围”,判令清算义务人在此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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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0)河商初字第73号;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淮中商终字第2号

摘要1:【问题提示】公司无可供分配利润而通过决议把分配给股东的利润份额以借据的形式载明,盈余分配关系是否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
【要点提示】
基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股东分配的资金来源不能是公司的资本,而只能是公司的利润。公司可否进行股利分配,除了审查是否有利润外,还应审查是否有可供分配的利润。判断是否具备可分配利润,仅具有股东会决议分配年度利润的形式要件不足以认定,还必须有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依法经过审查验证的财务报表和利润分配计划的实质要件。在仅有形式要件而没有实质要件,从而导致股东与公司发生利润分配纠纷时,法院对有无利润的判断上可从公司在工商部门的年检报告、合法的会计年度终了时的财务会计报告、年度利润司法审计报告等证据审查中作出判断。
公司无可供分配利润而通过决议把分配给股东的利润份额以借据的形式载明,其因违反资本维持原则的强行规范而非当然地转化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案例索引】一审: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0)河商初字第73号(2010年11月16日);二审: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淮中商终字第2号(201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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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淮中商终字第0002号

摘要1:【案号】(2011)淮中商终字第0002号
【裁判摘要】基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股东盈余分配的资金来源不能是公司的资本,而只能是公司的利润。仅具有股东会决议分配年度利润的形式要件不足以认定公司具有可分配利润,判断是否具备可分配利润,还必须有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依法经过审查验证的财务报表和利润分配计划的实质要件。在仅有形式要件而没有实质要件,从而导致股东与公司发生利润分配纠纷时,司法对有无利润的判断上可从公司在工商部门的年检报告、合法的会计年度终了时的财务会计报告、年度利润司法审计报告等证据审查中作出判断。公司无可供分配利润的前提和合法性基础而将决议分配给股东的利润份额以借据的形式载明,不能当然地转化为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

摘要2:【解读】公司经营必须贯彻“无盈不分”原则,否则属于典型的“以盈余分配为名行抽逃注册资本之实”的违法行为,所作出的盈余分配决议应属无效。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商初字第1420号

摘要1:——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股东未及时进行清算的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公司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债权人债权难以实现,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以支持。若清算义务人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给公司财产及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实际范围,则法院可以最后一次工商年检报告登记的资产为据推定公司的“损失范围”,判令清算义务人在此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号】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商初字第14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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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15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157号
【裁判摘要】陈某主张轻工联社应向其支付其享有股权比例下的投资收益,证据为东华公司年检报告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等显示东华公司有可供分配的股利和利润,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东华公司实际对股东进行了分红,且东华公司在1999年11月4日已经明确告知山东省建行,因公司一直处于基建阶段,资金投入较大,未进行过利润分配,故陈某关于分配投资收益的主张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公司虽有利润但公司正常发展需要资金,公司可形成不分红决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3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332号
【裁判摘要】合同加盖公司印章虽然与备案印章不符,但在其他场合中使用过,应认定该合同系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一审法院委托作出(2010)技鉴字第28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否定了案涉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上邯郸华大公司印章与该公司工商年检报告书中的印章系同一枚,但该鉴定中心作出的(2010)技鉴字第6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上邯郸华大公司印章印文与2005年8月23日《同意协议》中邯郸华大公司的印章印文同一,证明邯郸华大公司除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备案的公司印章外,还有其它的公司印章在实际使用。而案涉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显示,代表邯郸华大公司签章的系王某某,当时办理最高额担保所提供的邯郸华大公司营业执照中法定代表人亦为王某某。据此,烟台银行有理由相信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系邯郸华大公司的真实意愿。另外,李某某在二审庭审中所陈述的证言可以认定,王某某电话询问时任邯郸华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李某某为烟台华大公司贷款担保一事时,李某某表示同意担保并指示由王某某具体办理;且李某某并没有明确否认案涉《同意协议》上邯郸华大公司公章及签字的真实性。因此,案涉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二审判决认定该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邯郸华大公司应当受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束,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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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51号
【要旨】(1)股权的合法转让主体系股东本人,而非其所在的家庭,法律亦未规定股东转让股权时需经其配偶同意。故未经配偶同意,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不影响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2)如果作为股权转让人的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损害配偶一方的财产共有权的,则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裁判摘要】鉴于双方签订案涉《抵债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股权变更登记等行为均发生于张××与邱××离婚诉讼期间,案涉股权系张××与邱××的夫妻共同财产,张××在鑫意祥公司未支付合理对价的情况下,将其所持有的兰德玛克公司股权全部转让并变更登记于鑫意祥公司名下,且其虚假交易行为在客观上也对邱××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因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张××、鑫意祥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无不当。鉴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已因张××、鑫意祥公司之间所称交易的虚假而认定为无效,张××单方是否有权转让案涉股权并不影响上述协议效力的认定,故本院对该问题不再评述。
【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股权的合法转让主体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法律亦未规定股东转让股权需经配偶同意。兰德玛克公司就张××转让案涉股权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其他股东自愿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因此张××决定对外转让案涉股权不违反法律规定。邱××作为张××的配偶,其基于股权所享有的共有财产权利体现在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性收益,即为转让股权所取得的对价。邱××主张案涉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张××未经其同意无权转让案涉股权,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摘要2】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邱××提交了鑫意祥公司2012年度年检报告书,其中包括资产负债表和利润分配表,这两份表格也是反映该公司在2012年经营状况的主要会计报表,鑫意祥公司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如果鑫意祥公司与张××存在真实交易,且双方约定货到付款,鑫意祥公司已将合同项下大部分货物于2012年交付给张××,但未收回货款,该情形应在鑫意祥公司2012年资产负债表的“应收账款”栏予以体现,但该表中“应

摘要2:(续)收账款”为零。......因此,鑫意祥公司和张××负有证明双方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举证责任,但双方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交易关系真实存在,而邱××提交的反驳证据亦增强了该交易关系不存在的可能性,据此认定鑫意祥公司和张××之间并不存在《定做买卖合同》约定的真实交易关系。
【摘要3】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案涉股权原登记于张××名下,张××作为股东有权决定转让该股权,但因张××与鑫意祥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定做买卖合同》约定的真实交易关系,故双方的《抵债协议》缺乏事实基础,且鑫意祥公司取得案涉股权并未支付对价,同时上述抵债及转让股权行为恰发生于张××与邱××离婚诉讼期间,而案涉股权转让后应得的对价又系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故法院有理由相信《股权转让协议》系张××与鑫意祥公司恶意串通签订,损害了邱××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案涉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权益属于张××与邱××的夫妻共同财产,而该部分权益在双方离婚诉讼中并未予以处理,因此对邱宏运请求将案涉股权恢复登记至张××名下,予以支持。
【解读】(1)邱××起诉称:......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张××与鑫意祥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判令兰德玛克公司至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即将鑫意祥公司名下兰德玛克公司66%的股权恢复登记至张旭华名下),张××和鑫意祥公司予以配合;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张××、鑫意祥公司负担。(2)一审判决:(一)张××与鑫意祥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张××、鑫意祥公司、兰德玛克公司将上述《股权转让协议》项下66%股权变更登记至张××名下。(3)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7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733号
【裁判摘要】中介机构提供资产评估报告显示股东抽逃出资,股东提供工商年检报告作为未抽逃出资证明的,不足以证实其无抽逃出资行为,应当承担返还出资责任——国际广告公司温州分公司提供的《浙江省国际广告公司温州分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资产清查审计报告》分别形成于2003年、2004年,系由不同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且并非基于国际广告公司温州分公司向国际广告公司追收抽逃出资的事由受托制作,两份报告均载明国际广告公司于增资当年抽回1845650元增资款,所载内容能相互印证,故二审法院确认该两份报告具有客观性,可予采信,并无不当。国际广告公司提交的国际广告公司温州分公司1994年至1998年的年检报告虽载明该公司每年实收资本200万元,应收款余额小于案涉抽逃出资款1845650元,但该年检报告系国际广告公司温州分公司制作并提交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足以证明国际广告公司没有抽逃出资的行为。由此,二审法院认定国际广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国际广告公司温州分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和审计报告,并无不当。国际广告公司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其抽逃1845650元出资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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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粤高法民四申字第66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粤高法民四申字第66号
【裁判摘要】在工商管理部门没有对债务人企业作出歇业状态认定情况下不能认定债务人企业已处以歇业状态——《执行规定》中对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的原则是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对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而言,只有在该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的,其财产又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才按比例清偿。世华房产公司提供的派拉蒙公司2011年《公司年检报告书》,虽然在《资产负债表》中显示2011年的利润为零,未分配利润为-6171185.04元,《利润及利润分配表》中主营业收入为零,但仅能反映派拉蒙公司一段时间内的经营状况和经营业绩,不能仅凭此数据推定派拉蒙公司已处于歇业状态,且工商管理部门也没有对派拉蒙公司作出歇业状态的认定,故世华房产公司认为派拉蒙公司已处于歇业状态依据不足。被执行人派拉蒙公司的状态不符合《执行规定》第96条规定的情形,因此世华房产公司请求依据《执行规定》第96条依债权比例清偿派拉蒙公司所欠各债权人债务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执行规定》在派拉蒙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世华房产公司完全可以通过申请被执行人破产的方式保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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