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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能否冻结和扣划?

摘要1: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的,对其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不得冻结和扣划,但对其在本机构、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及其在人民银行的其他存款可以冻结、划拨,并可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但不得查封其营业场所。
【注解】金融机构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是法定的执行豁免财产。

摘要2:【注解】非银行支付机构名下客户备付金专用账户的性质|(1)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于客户备付金专用账户的性质、认定标准、强制执行规则均未有明确规定;(2)法院经审查认定涉案账户的性质是客户备付金专用账户,账户内资金系案外人财产,应根据案外人权利保护机制,对涉案账户解除冻结措施。——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京02执异178号

(2008)朝执字第7892号

摘要1:——破解被执行人名下仅一套住房的规避执行
【案号】(2008)朝执字第7892号
【裁判要旨】法律规定一套住房不得执行系对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误读,被执行人名下仅一套住房并非当然取得执行豁免权。针对被执行人常用惟一住房作为尚方宝剑的规避执行行为,在综合平衡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相关权利,充分考虑执行标的与房产的牵连关系,可以强行处分该惟一住房,以达到对被执行人规避执行行为进行反制的目的。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55号
【问题】被撤销登记但尚未注销的民办学校作为被执行人时,对其教育用地和设施能否执行?
【裁判摘要】
一、豁免执行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对教育用地或教育设施豁免执行,学校应以学校的财产包括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负担其债务。
二、债权实现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应当保持平衡,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不能影响社会公益设施的使用。为保障社会公益事业发展,保障公众受教育权等基本权益,对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执行不能改变其公益性用途,不能影响实际使用。

摘要2:【裁判要旨】虽然法律明确禁止学校以教育设施设定抵押,但目前法律、行政法规中对于强制执行教育用地或教育设施却并无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民办教育促进法中规定了民办学校的终止及清算义务,明确了债务清偿顺序,在民办学校清算时,以学校的财产包括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变价清偿学校所负债务是应有之义。强制执行程序的根本目的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只要不影响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正常使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采取必要的执行措施,以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裁判规则】因法律法规并不禁止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转让,在存在转让可能性的情况下,在不影响正常使用的前提下,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法院可以对民办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采取查封等执行措施。
【注解】(1)学校应以学校的财产包括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负担其债务;(2)但对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执行不能改变其公益性用途。
【解读】(1)吉林中院 (2014)吉中执恢字第20号执行裁定,查封碧碧溪学校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2)碧碧溪学校向吉林中院提出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14)吉中执恢字第20号执行裁定,解除查封;(3)吉林中院 (2014)吉中执行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驳回碧碧溪学校的异议;(4)碧碧溪学校向吉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4)吉中执恢字第20号执行裁定及(2014)吉中执行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解除查封;(5)吉林高院(2014)吉执复字第29号执行裁定,撤销吉林中院(2014)吉中执恢字第20号执行裁定及(2014)吉中执行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6)农行东升支行不服吉林高院上述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请求撤销吉林高院(2014)吉执复字第29号执行裁定;(7)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执复字第29号执行裁定,维持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执行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和(2014)吉中执恢字第20号执行裁定。

【笔记】教育场地和教育设施能否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55号执行裁定认为,为充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对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执行也应当以不影响其教育功能的发挥为前提;同时,强制执行程序的根本目的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只要不影响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正常使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采取必要的执行措施,以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因法律法规并不禁止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转让,在存在转让可能性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在不影响使用的前提下进行查封。

摘要2:【注解】(1)法律法规并不禁止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转让;(2)应当允许在不影响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正常使用的前提下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和强制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