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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纠纷精解

摘要1:标签:D919【委托合同定义】|D920【委托权限】|D921【委托费用的预付和垫付】|D922【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D923【受托人亲自处理委托事务】|D924【受托人的报告义务】|D925【委托人介入权】|D926【委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和第三人选择权】|D927【受托人转移利益】|D928【委托人支付报酬】|D929【受托人的赔偿责任】|D930【委托人的赔偿责任】|D931【委托人另行委托他人处理事务】|D932【共同委托】|D933【委托合同解除】|D934【委托合同终止】|D935【受托人继续处理委托事务】|D936【受托人的继承人等的义务】

摘要2

委托合同

摘要1: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摘要2:民法典标签:D919【委托合同定义】|D920【委托权限】|D921【委托费用的预付和垫付】|D922【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D923【受托人亲自处理委托事务】|D924【受托人的报告义务】|D925【委托人介入权】|D926【委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和第三人选择权】|D927【受托人转移利益】|D928【委托人支付报酬】|D929【受托人的赔偿责任】|D930【委托人的赔偿责任】|D931【委托人另行委托他人处理事务】|D932【共同委托】|D933【委托合同解除】|D934【委托合同终止】|D935【受托人继续处理委托事务】|D936【受托人的继承人等的义务】

中介合同(居间合同)精解

摘要1:中介合同是指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机会、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摘要2:【解读】《民法典》第三篇合同篇第26章“中介合同”,将原合同法第23章“居间合同”修改为“中介合同”,并增加中介合同没有规定参照委托合同有关规定(民法典第965条)以及委托人跳单的法律后果(民法典第66条)规定。
【注解】(1)当事人在中介事务近乎完成完成的情况下签订中介协议,中介人有权依据中介合同要求支付相应的服务报酬;(2)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中介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非合同当事人的实际受益人的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91号

保证人需要履行哪些保证义务?

摘要1:保证人的保证义务有两项    1.监督义务:监督被保证人履行法律规定的取保候审期间的义务。    2.报告义务:发现被保证人可能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法律规定行为时,应

摘要2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4)年丰民初字第09177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终字第06394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

摘要1:【裁判要旨】居间人在订立合同时,未向委托人如实履行报告义务,致使委托人在不完全了解对方情况下签订合同并因此受损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4)年丰民初字第09177号;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终字第06394号;再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再终字第01883号

摘要2

居间合同纠纷

摘要1:【107、居间合同纠纷】1. 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居间合同中,接受委托、报告订立合同机会或者提供交易媒介的一方为居间人,给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居间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居间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摘要2:无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4)集民初字第214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2034号

摘要1:——关于居间人的如实报告义务及过错责任的承担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4辑(总第94辑)】
【裁判要点】在居间合同纠纷中,居间人未尽如实报告义务,在其促成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时,居间人不得要求买受方支付居间报酬;因此造成买受方损失的,居间人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1】居间人提供居间服务,委托人主张其未尽到相应义务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居间人有无对讼争标的进行必要审查、对于影响交易的重要事实有无对委托人如实报告等情况,认定居间人是否履行了如实报告义务,居间活动是否有瑕疵。
【裁判规则2】居间人未尽如实报告义务,因讼争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者当其促成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时,居间人不得要求支付居间报酬;如果居间人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情形,海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不存在上述故意,则不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一审: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4)集民初字第214号(2014年5月5日)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2034号(2014年9月12日)

摘要2

个体工商户条例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6号):《个体工商户条例》已经2011年3月30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修改】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4)》修改
七、对《个体工商户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个体工商户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记机关报送年度报告。
  “个体工商户应当对其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登记机关将未按照规定履行年度报告义务的个体工商户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登记机关接收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和抽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五)删去第二十三条。

摘要2:【备注】失效依据: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7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709号
【裁判摘要】因吴某某系法姬娜公司的隐名股东,其对法姬娜公司所享有的股东权利应通过显名股东主张,吴某某本人向法姬娜公司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要求法姬娜公司向其提供相关会计资料无法律依据。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因吴某某诉请邵某某向吴某某提供法姬娜公司成立至今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属于该条法律所规定的受托人所负有的报告义务,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的规定。

摘要2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苏04行终30号 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摘要1:【案号】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苏04行终30号
【裁判摘要】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第199号)第一条规定,出口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属于退(免)增值税或消费税的货物,最迟应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后15天内,将下列出口货物单证在企业财务部门备案,以备税务机关核查。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备案单证指:(一)外贸企业购货合同、生产企业收购非自产货物出口的购货合同,包括一笔购销合同下签定的补充合同等;(二)出口货物明细单;(三)出口货物装货单;(四)出口货物运输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货物承运收据、邮政收据等承运人出具的货物收据),该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此后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文件虽然对出口货物退(免)税单证备案管理制度进行了简化,但并未免除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将出口货物运输单据作为备案单证之一存放企业的义务,税务机关有权在退税审核发现疑点以及退税评估、退税日常检查时,向出口企业调取备案单证进行检查。
三、《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第199号)第六条规定,出口企业提供虚假备案单证、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能提供备案单证的,税务机关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外,应及时追回已退(免)税款,未办理退(免)税的,不再办理退(免)税,并视同内销货物征税,此条款至2012年7月方废止。本案中,市国税稽查局对外贸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经向海运提单开具单位调查核实,取得了相关货代和船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外贸公司提供的备案单证(海运提单)中有45份为虚假海运提单,涉税金额3362650.43元。由于外贸公司的案涉出口业务发生在2010年期间,市国税稽查局依据上述规定,追缴外贸公司已取得的出口退税3362650.43元并无不当。

摘要2:四、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五条第(八)项规定,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单证备案(因出口货物的成交方式特性,企业没有有关备案单证的情况除外)的出口货物,不得申报退(免)税,适用免税政策。已申报退(免)税的,应用负数申报冲减原申报。该条款中所陈述的例外情况一般指自提、边贸等极为特殊的交付方式。况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的补充通知》,对于出口企业确实无法提供与通知规定一致的备案单证名称的,可以提供具有相似内容或作用的单证作为备案单证,但出口企业在进行首次单证备案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理由并提供有关单证的样式。而案涉业务成交方式与上述规定不符,且外贸公司并未按上述规定履行事前报告义务
五、随着货运行业的发展,FOB价格条款下的贸易越来越多的由买方直接与船公司签约,演变为买方直接指定货运代理公司,但这种交易模式,并不完全导致出口公司无法取得原始的货代提单,外贸公司上诉认为案涉货代提单均由他人掌控且被更改信息,但既无证据证明,也不能提供真实的海运提单,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笔记】股东能否以公司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义务要求公司为其复制财务会计报告以行使股东知情权?

摘要1:解读:(1)《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及知情权的范围即规定在第33条当中,股东要求按照《公司法》第165五条的规定保护其知情权,属于对知情权保护的错误理解;(2)《公司法》第33条仅规定股东有权复制而并没有规定公司为股东复制,公司负有提供公司相关资料的协助的义务但并没有代替股东复制的义务,股东以《公司法》第165条规定要求公司为其复制财务会计报告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7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2)法院可以强制解除保险合同(如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其可以单方面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而未行使,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人民法院在此情形下可以强制被执行人予以行使,代替投保人行使解除强制所购的保险合同)——(一)关于能否强制执行本案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财产报告义务的对象包括“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商业保险产品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其他财产权利的范围。意外伤害、残疾保障类人身保险产品虽然具有一定的人身保障功能,但其根本目的和功能是经济补偿,其本质上属于一项财产性权益,具有一定的储蓄性和有价性,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等豁免财产外,人民法院有权对该项财产利益进行强制执行。人身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系投保人交纳的,为了支付后年度风险之用的费用,与保险事项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金不同,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的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根据许××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的国寿乐行宝两全保险和国寿附加乐行宝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医疗险保险合同的内容,以及《保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保险金给付之前,投保人许××对该保险现金价值享有确定的物权所有权。江西高院对该保单的现金价值及利息等财产性权益予以冻结并强制扣划并无不当。(二)对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应如何执行的问题|江西高院(2019)赣执47号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协助的内容是:冻结被执行人许××及邓×名下的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红利及利息等财产性权益,并将上述两项财产性权益用现金转账形式扣划至该院。

摘要2:(续)首先,人民法院可以强制解除保险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项关于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的规定精神,如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其可以单方面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而未行使,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人民法院在此情形下可以强制被执行人予以行使,代替投保人行使解除强制所购的保险合同。其次,由于江西高院执行裁定未明确强制要求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可以实现保单现金价值,投保人也可以继续与保险公司协商,由符合条件的第三人行使介入权。